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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用地的矿产资源如何处置

发布时间:2022-05-06 22:45:50

A.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如何处罚

实践中对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只能采取经济处罚,对于非法开采工具规定是暂扣,但没有赋于没收的权力,并且就算进行没收,以后怎么处置也是麻烦事。所以我们一般对小型发电机之类的予以现场没收,并经济处罚,对于较大的开采机械,只能在取证后发还,但是要依法立案查处。只要处罚到位,开采机械也不值多少钱

B. 国家如何管理矿山资源

我国有针对矿山做出如下管理法律制度:
1、基本法律制度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哪些地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3、开办矿山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4、探矿权转让的条件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5、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C. 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振兴东北办关于印发《关于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土地和矿产资源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 国土资发 [2005]91 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为进一步体现国家对东北地区的重点支持,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振兴东北办联合制定了振兴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土地和矿产资源若干政策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振兴东北办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关于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土地和矿产资源若干政策措施

土地和矿产资源是振兴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的重要物质基础,根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 ( 中发 [2003]11 号) 的精神,为了合理、高效利用东北地区土地、矿产资源,更好地为振兴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服务,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实行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 一) 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为经济建设提供优质用地服务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在用地报批阶段,政府主管部门主要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年度土地利用计划、耕地占补平衡和征地补偿安置是否落实。报批资料可以根据审查的内容相应简化。征地补偿安置要符合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对经国家批准的基础设施项目的控制性工程,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对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转型改造项目,优先办理用地; 对于重要的基础设施和重点工程项目,可以作为单独批次报批用地。属单独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涉及补充耕地的可以依据经审查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边占边补。

( 二) 加大土地利用政策支持力度,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

国有企业依法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企业改革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改革后的企业用地符合 《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仍保留划拨方式使用; 不符合 《划拨用地目录》的,根据产业性质、企业类型和改革的需要,经批准,可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 ( 入股) 等方式,合理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资产。

企业需要改变所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改变后的用途符合 《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 《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 三) 大力推进土地整理复垦,为恢复生产生活创造条件

认真做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加大土地整理复垦力度。按照 《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5]29 号) 的要求,结合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在安排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时,优先考虑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土地复垦项目。将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采煤塌陷区作为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对采煤塌陷区职工搬迁异地安置住房用地,经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继续通过土地复垦项目支持采煤塌陷区的经济转型试点工作。对于地方进行采煤塌陷区土地复垦的,进一步提供技术支持。

( 四) 实行稳定的土地政策,促进生态建设

将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作为振兴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的重要内容,促进“生态省”建设。鼓励利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种草,改善生态环境,实行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期为 50 年; 在土地使用年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可以依法申请续期。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依法通过承包、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年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租) 、抵押;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应当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鼓励建立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按照 “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企业和个体私营者投资恢复治理的矿山废弃土地,经批准,可以依法确定给治理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二、实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 一) 加强地质勘查工作,提高对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鼓励对有市场需求和资源潜力的东北地区老矿山周边和深部接替资源进行调查评价与勘查,努力提高资源保证程度; 鼓励寻找新资源,为建立新的矿业企业提供资源保证。重点做好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矿产资源勘查选区工作,提出找矿远景区,开展深部隐伏矿勘查工作。加强石油、天然气、铁、有色金属等重要矿产的调查评价。

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矿山资源储量的动态监测制度建设,优先安排相关试点研究工作。优先部署安排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的矿山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加强对矿山生态环境状况的监测,制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优先评价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地质遗迹,鼓励建设一批具有示范作用的地质公园。

( 二) 加强市场意识,深化矿业权体制改革

深化探矿权采矿权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力度。对于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已探明可供开采的、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已不具高风险性勘查或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地等,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

支持企业、地勘单位将探矿权采矿权作价参与上市融资、合作、合资、作价转让。鼓励和引导矿产勘查、开发企业通过上市发行股票和债券等形式筹集资金。鼓励通过合资或合作的形式吸引外资,健全矿业投融资机制,简化项目审批程序。

( 三) 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促进矿业企业的发展

国家已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优先用于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的矿山环境治理和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等。

国有矿业企业闭坑前 3 年,可以依法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国有矿业企业改制重组的,可以依法对存量矿产资源进行处置。经评估作价后,可优先为改制企业有偿保留一部分资源或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改制企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以部分或全部转增国有矿业企业的或国有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

1. 勘查或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煤层气、油页岩、铁、锰、铜、铅、锌、钾盐等矿产资源及地方优势资源的;

2. 国有大中型矿业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

3. 国有矿业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合作合资经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的;

4. 国有矿业企业改制的。

( 四) 实行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政策,依法促进矿业发展

凡进入三次采油的和利用煤田废旧井巷工程开采煤层气的,采矿权使用费可以免缴; 凡开采低渗透、稠油的,采矿权使用费可以减缴 50%。

从东北地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中央分成部分,主要用于安排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的地质勘查和资源评价项目。

在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1. 勘查或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煤层气、油页岩、铁、锰、铜、铅、锌、钾盐、地热等矿产资源及地方优势资源的;

2. 大中型矿业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

3. 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老矿区、残矿、尾矿资源勘查开发;

4. 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个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 ,第四个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 25% 。

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年至第三年可以减缴 50%; 第四年至第七年可以减缴 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 五) 加快地质资料、信息、技术的社会化服务

加强对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管理,抓紧实现地质资料的社会共享,积极推进地质资料的社会化服务; 组织地质资料的二次开发利用,促进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活动,为探矿权采矿权市场服务。

建立开发利用国外矿产的服务支持系统,为国内企业提供境外矿业投资信息服务,支持与周边国家合作、合资、合营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D. 工程施工中发现矿产资源怎样处理

在工程批准的范围内采出可以自用或从为社会公益项目使用,不可以销售盈利。一旦发现赢利就可以定为无证开采

E. 现在停止生产了原先盗采的矿产资源怎么处理

原先盗采的矿产资源国土资源部肯定会进行处理。首先对盗釆人进行刑事处理。然后对非法所得进行追查,并进行罸款。

F. 工业用地闲置有什么规定 是否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是需要被罚款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土地使用权人超过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2)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并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3)已动工开发但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并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6)工业用地的矿产资源如何处置扩展阅读:

关于闲置土地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1999年01月01日开始实施,于2004年8月28日被修订,现行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于2007年8月30日被修订,现行有效。

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1999年4月28日开始实施,已于2012年7月1日被国土资源部修订。

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修订)》(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2012年7月1日开始实施,现行有效。

5、《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178号)—2008年09月03日开始实施,现行有效。

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闲置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2]101号),2002年4月16日开始实施,现行有效。

G. 土地平整出来的工程煤如何处置

首先土地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次土地平整为施工项目,而施工项目所占用的土地于当事人仅有使用权,而无归属权。故当土地平整类工程,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矿产资源,应该通知当地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部门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并出具相关的结果,最终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假如最终的结果是需要收回土地的使用权,那么根据国家相关补偿条例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金,而施工单位是与权益人定立的合同关系,故施工单位可以向合同主体对象根据合同条款协商赔偿。

H. 擅自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 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I. 矿地使用权的取得与矿区土地复垦

此文原载《国土资源》2004年第7期

矿地使用权和矿区土地复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探究其中的联系,则要从矿地使用权的取得、该使用权与地上权、农地权的关系及处理这一链条来考察。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未作明确规定,只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的要求。这一方面使矿地使用权取得无法可依,造成矿业管理秩序的混乱,另一方面由于矿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不同,占有使用权和后续复垦义务的不明确,或者管理权限含混给采矿后的矿区土地复垦带来隐患,这无疑是我国矿区土地复垦率低的原因之一。本文旨在通过对矿地使用权与相邻权的分析,借鉴国外通行的办法,结合我国矿业权管理实际提出在矿产资源法修改中加入有关矿地使用权的内容,统筹矿区土地复垦规划,促进矿区土地复垦工作开展的建议。

1 矿地使用权的取得

矿地,顾名思义是埋有矿产资源的土地。在矿地实施勘探、开采作业必然要使用土地,由于现行矿业权中仅包括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欲合法地使用土地,就必须再取得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即为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地表,其存续期限视矿业权的需要而定。显然,在我国土地使用权与矿业权分属不同权利利益主体的情况下,出现法律冲突在所难免。

1.1 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有泛指、专指之说。专指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包括以行政划拨、有偿出让、转让为主要取得方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申请—审批方式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排他性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以民法规定的相邻关系为原则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诸如取水、排水、通行的权利等。泛指的“土地使用权”,即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也就是经济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权利”。除包括以上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外,还包括根据土地租赁、借用、承包经营等合同而取得的,按民法理论应当属于债权的土地使用权。包括依据土地租赁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据借用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承(转)包经营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1.2 矿地使用权

由于矿产资源的有限性及其产地的不可选择性,决定了矿地与一般工业用地有所不同。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要求,矿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申请—审批—授予和招(投)标—授予。申请—审批—授予,是指地勘或矿山企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主管部门予以审查,对符合要求者予以登记,颁发探矿、采矿许可证。招(投)标—授予,是指在无探矿权、采矿权设定的“空白区”,如果国家急于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或为解决某些勘查、开发的技术难题或有多个申请者时,发出招标书,选定中标人,为其颁发探矿或采矿许可证。问题是矿地使用权的取得还要涉及到土地所有权,在目前土地所有权分属国家和集体的情况下,其使用权的取得要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矿产藏于国有土地上时,矿产和土地所有权同属一个主体,探矿权或采矿权人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土地使用权。难点在于矿产藏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时的处理,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可以将该幅土地征为国有,然后由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探矿权或采矿权人,探矿权或采矿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种矿地使用权伴随探矿权或采矿权的设立而生,随着矿地面积的减少而部分消灭,最终与探矿权或采矿权一同终止。矿地使用权与探矿权或采矿权虽然分别取得,各自独立,但主体同为一人,行使起来不会产生纠纷。矿产藏于集体土地上时,这类土地可能是通过“四荒”(荒山、荒坡、荒滩、荒沟)使用权的拍卖取得的,也可能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取得的承包地,这些集体所有,使用权分属不同主体的土地,欲取得矿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得到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同意,同时申请因土地相邻而产生的使用邻地的权利。

目前,我国探矿权用地基本是无偿的,只在重型山地工程如钻探、槽探、洞探等活动造成较大地表破坏时才对长期占有使用权人予以补偿。采矿用地按时间划分,1986年以前开办的矿山均是无偿划拨的,或者国家以低廉的价格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然后再划拨给矿山企业;1986年以后,采矿企业用地形式多样化,划拨、出让、承租、入股等。由于采矿企业占用土地权属不清,形式不一,造成土地复垦责任与义务的脱节、投资与收益分配的争议。计划经济时期,采矿企业无偿占有使用土地,产品被调拨或低价供应下游产业,企业无积累,矿山土地遭破坏、生产闭坑后的复垦往往无人过问;大规模矿业开发后,由于管理滞后,加上复垦投资收益的不明确,导致矿区土地复垦欠债更大。

2 矿地使用权与相邻关系的处理

矿产的勘探与开发除涉及上述提到的农村承包地、四荒地外,还可能涉及林区、草原畜牧区、重要建筑构筑物等,这些分别以地表的不同部位为自己的客体,能同时存在。在它们并存期间,仅仅发生相邻关系或一般的物权关系,不产生其他效力冲突。当申请矿地使用权时与相邻客体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为讨论清楚,这里将林区、草原畜牧区、重要建筑构筑物等使用权归为地上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荒”土地使用权归为农用权。

2.1 矿地使用权与地上权

这部分土地基本是国有的,我国《森林法》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林地内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我国《草原法》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和母株。

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如桥涵、公路用地一样,基本是按照国家建设需要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在上述土地上申请矿产的勘探与采矿,均是地上权先成立,矿地使用权后产生。一旦发生矿地使用权须占用存在地上权的地表时,一般由地上权人与矿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地上权,改设矿地使用权,矿地使用权人赔偿地上权人的损失,法律应予承认。在重要建设区域,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矿地使用权不得取代地上权。当然,如果国计民生、国家战略利益决定,矿地使用权必须产生,占用存有地上权的地表,那么地上权必须终止,矿地使用权取而代之,效力优先。

2.2 矿地使用权与农用权

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明确了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这时农用权与矿地使用权的客体在土地的不同部位,二权有并存的可能。无论二权的客体是否呈上下排列结构,二权或者为物权之间的一般关系,或者为相邻关系,无谁的效力优先问题。如果勘探、开采作业须占用农户承包或拍买人经营的土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必须征得现行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在保证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督下,采取双方协商一致的经营使用权转让方式由农用权转为矿地使用权,并向农用权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倘若农用权人不同意终止农用权,或者发包人不同意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结果就不会发生。因此,不存在法定的矿地使用权优先于农用权的规则。但是,如果国计民生、国家战略利益决定,矿区或工作区必须占用农户承包的或拍买人经营的土地,那么,不论农用权人是否同意,发包人是否准许,农用权必须终止,矿地使用权具有优先的效力。当然,矿地使用权人必须如数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赔偿金。

3 国外矿地使用权的取得

传统上,在各国的矿业立法中,尽管存在着土地所有权和矿产管理方面的差异,但其宗旨均倾向于矿地使用权优于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表现在:通过矿业立法,赋予矿地使用权人在许可证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建筑必要设施和在周边土地通行。若矿地使用权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法律规定的土着人居住区除外)不能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矿地使用权人可以向法庭申请裁决,按法庭决定的数额将补偿费交给法庭后,无论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与否,即可开展工作;矿地使用权人不补偿由于矿业经营或因知道有矿存在而使土地增值的部分;与其权利对应的是要求矿地申请人满足环境恢复、土地复垦的规定。下面介绍几个矿业大国的矿地使用权管理情况。

南非:1994年4月颁布的《矿法》规定,国有土地中的矿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向私人转让的国有土地,国家保留了宝石所有权,其他为土地所有者所有;传统的私人土地中的矿产归土地所有者所有。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要进行矿产的勘探和开发,除有合法的矿产所有权外,还必须得到南非矿产能源部颁发的勘探和采矿许可证。勘探许可证,有效期为12个月,期满前1个月,可提交书面申请换取新的勘探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得者原则上享有地表和水的使用权,但要向土地所有者支付权利金和补偿金,对公有土地需缴纳不超过5%的可协商的权利金;对私人土地需双方协商缴纳一定数额的补偿金,无法达成协议时根据《仲裁法》裁定。

加拿大:矿产资源属联邦和省两级所有,西北及有空地区矿产资源、大陆架资源和铀矿资源属于联邦所有。土地既有联邦所有,也有省所有,还有相当一部分属于社区或私人所有。在联邦所有的土地上勘探、开采,矿业权人要与土地所有者谈判,达成协议,如在三个月内无法达成协议,可申请政府协调。公司为了获得土地准入,要同当地居民进行复杂的谈判。政府为了说服土地所有者让出土地,有的还要将权利金收入分一部分给土地所有者。法律规定,公司申请采矿权时,必须同时提供矿区环境评价报告和矿山闭坑复垦环境恢复方案。由政府环境、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专家论证,在矿山环境评价报告与闭坑复垦方案通过后,公司必须严格执行。

澳大利亚:所有的国有土地均可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或租得勘查或开采的土地使用权;国家公园、国有森林、木材保留地、水源保留地、土着居民后裔保留地除少部分以外,是不允许授予采矿租约或一般用途的租约的;海滩、海床、国内可通航水域下的土地及保留下来的作为城市区域的土地,经公共事务部长的书面许可才能进行有条件和期限的采矿;在私人土地上采矿要经所有人和占用人的书面同意达成协议。《澳大利亚矿业法》规定,如果在某一特定区域内进行大规模的采矿,公共事务部长要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宣布位于通告规定区域的土地,不得再提出勘探许可证申请或授予勘探许可证。为便于地表采矿作业,采矿承租人需对地表申请取得一般目的租约,以达到对土地的排他性占有,安装、放置和操作与采矿作业有关的机械;放置从上述采矿租约所授予的土地中得到的矿物或矿渣;将土地用于与采矿作业直接相关的其他目的。

美国:按照美国矿业法,对可租用矿产,要取得公有土地上的煤、油气、油页岩、硬沥青、磷酸盐、钾盐和钠的采矿权,必须持有内政部颁发的执照和许可证,并与土地管理局签订租约,履行租约条款(包括支付各种款项,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有土地上必须从事勘查和开发,保护资源和环境等)。在既得土地中,要获得采矿许可证,必须首先获得土地管理局授予的租矿权与公有土地的使用权(指用在架设管线、道路、电路等的许可权)。要获得非竞争性或优先权租约,在拥有勘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土地中必须发现“有价值的矿床”,即能够证明存在“商业储量”。在收到优先权租约申请书以后,土地管理局授权的官员,在地质调查所矿山督察员的帮助下,将进行技术检查和环境分析。在租约出租之前,内政部长将在受采矿影响的地区召开公众听证会,经过县办的报纸上连续登载3个星期后,租约才能被确定、发布,否则不能出售租约。

对可标定矿产,申请特许采矿权最基本的要求是,发现可以开采并可以销售获利的有价值的矿产。颁发最终的矿产登记的证书之前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按规定连续出版公布申请证明和公布声明;交讫捐税和规定费用;交讫购买资金。

采矿租约期满可申请延续,每20年延续申请一次。20年期满时,承租人必须收到续约通知后30天内提出意见,否则表示承租人同意续约上的承租项目。当勘查许可和采矿租约终止时可以解除土地租约。

法国:探矿权的取得包括3种情况,申请授予排他性勘探许可证,由地表权人或征得地表权人的同意向省长申请,若未经地表权人同意可由矿业部长批准并催告地表权人表示意见后进行。

4 明确矿地使用权的法律地位,推动矿区土地复垦的进程

目前,我国矿区土地复垦率只有10%左右,相对美国、德国、澳大利亚、俄罗斯等国家复垦率在80%以上有很大的差距。为加速我国矿区土地复垦的进程,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应在如下几个方面寻求新的突破。

(1)明确矿地使用权的法律地位。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过程中应明确矿地使用权的取得、使用程序,矿地占有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矿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农地权的关系及协调机制。

(2)理顺矿区土地复垦投资与收益分配的关系。修改《土地复垦规定》,进一步强化“谁破坏、谁复垦、谁受益”的管理思想,理顺复垦投资与收益分配的关系,加快矿区土地复垦进程。

(3)总体规划,分类指导,有序推进矿区土地复垦工作的开展。我国待复垦矿区近400万公顷(6000万亩),而且还在以每年2万公顷(30万亩)的速度递增。按照平均投入2万元/亩左右,完成全国矿区土地复垦的投入即达1.2万亿元,如此大规模的投资活动,面对的又是各种各样的待复垦土地,必须做好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各方面力量,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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