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调整巩固充实提高是什么会议提出的
1960年9月30日,中共中央批转国家计委党组《关于1961年国民经济计划控制数字的报告》。《报告》中首次提出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
八字方针,即适当调整国民经济各方面的比例关系,主要是调整农、轻、重之间的比例关系,尽可能提高农业和轻工业的发展速度,适当控制重工业,特别是钢铁工业的发展速度,同时缩小基本建设的规模,使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得到统筹兼顾,全面安排。
要巩固国民经济发展中的成果,使其向纵深发展。要以少量的投资充实一些部门的生产能力,使其配套成龙,发挥更大的经济效果。要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提高管理水平和劳动生产率。
全党大兴调查研究之风,为各领域的调整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基础。工业领域调整围绕降低钢产量等指标和整顿企业秩序展开。
1961年9月,中央作出《关于当前工业问题的指示》,强调必须当机立断,把工业生产和基本建设的指标降到确实可靠、留有余地的水平上。同时,中央发布试行《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工业七十条),对于恢复和建立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
同经济工作调整相配合,科学、教育、文化等领域也进行了调整。其中心内容是调整党和知识分子的关系,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以恢复正常秩序,保证各方面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工业七十条和农业六十条是哪一年发布的
摘要 所谓"农业六十条",是指1961年3月22日,中央工作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文件共10章60条,故简称《农业六十条》。
3. 工业七十条和农业六十条是哪一年发布的
摘要 农业六十条”的制定(1961年3月—1962年9月27日) -工业七十条是1961年9月中共中央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 (草案)》 的代称
4. 中国1961年的状况
1961年 1961年 [编辑本段]大事记 1月3日 美国和古巴断交。 1月4日 奥地利物理学家薛定谔逝世。他所建立的“薛定谔方程”描述了物质波的运动问题,为系统、定量地处理原子结构问题提供了理论基础,为此薛定谔荣获了1933年度诺贝尔物理学奖。 1月6日 法国全民投票,同意阿尔及利亚独立。 1月7日 中共中央批转轻工业部《关于紧急安排日用工业品生产的报告》。报告说,从1960年第二季度开始,很多地区重复出现某些小商品生产下降和市场供应紧张的现象。市场上锅、盆、碗、筷、缝衣针、鞋钉、奶嘴儿、卫生纸和食盐、火柴等日用必需品供应不足,甚至发生脱销现象。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报告提出,对日用工业品,特别是小商品生产,必须按市场需要,分别轻重缓急,按行业、按品种进行全面安排。中共中央在批语中指出:在目前农业连续受灾,吃的穿的主要商品供应不足的情况下,大力增加日用工业品的生产和供应,是满足人民群众需要,缓和市场紧张情况的重要措施之一。 1月14日—18日 中共八届九中全会在北京召开,鉴于国民经济面临的严重困难,决定从1961年起采取“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全会还决定建立东北、华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六个中央局。 3月15日至23日 中央工作会议召开。毛泽东主持了会议。会议讨论和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即“农业六十条”)。会议后期,中共中央将《条例(草案)》下发给全国农村党支部和人民公社全体社员讨论,要求通过讨论,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切实解决人民公社中的问题。 4月4日至14日 第26届世界乒乓球锦标赛在北京举行。周恩来、邓小平、贺龙、李富春、陆定一、罗瑞卿、罗荣桓、沈钧儒、郭沫若、李维汉、陈叔通等中国领导人出席开幕式。4日下午,周恩来总理接见前来参加第20届世界乒乓球锦标赛的各国朋友。来自5大洲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200多位优秀选手们进行了精彩的比赛。中国乒乓球队获得男子团体世界冠军;庄则栋、丘钟惠分别获得男、女单打世界冠军。 9月16日 中共中央下发《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简称《工业七十条》)讨论和试行。 12月1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刘少奇发布特赦令。特赦令分3款: 一、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关押已满十年,确实改恶从善的,予以释放。 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缓刑时间已满一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判处无期徒刑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服刑时间已满七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特赦释放了68名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其中原属于蒋介石宗团的战犯61名,属于伪满洲国的战犯7名。68名战犯中共有将级军官32名。 [编辑本段]出生 7月10日,香港男艺人张学友出生。 7月28日,台湾男艺人庾澄庆(哈林)出生。 8月2日,中国摇滚教父崔健出生。 8月4日,美国第56届总统奥巴马出生。 8月25日,大陆女演员宋丹丹出生。 9月4日,香港男艺人黄日华出生。 9月27日,香港男艺人刘德华出生。 9月30日,香港女艺人叶倩文出生。 10月1日,大陆女演员蔡明出生。 12月21日,香港男艺人吴镇宇出生。 12月30日,中国舞蹈家周洁出生。 [编辑本段]逝世 3月16日,陈赓大将逝世。 8月12日,爱国华侨实业家陈嘉庚逝世。 7月2日,着名作家海明威自杀而亡。
5. 中国自建国以来经济有什么发展
一、50年代初期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初步建立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党和政府就着手于对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经济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造和变革,要创建一个社会主义新中国的经济体制。经过三年恢复和第一个五年计划,到1957年,新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和形成。
新中国的经济体制是在有步骤地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化中形成的,大体上分三步走:
第一步,没收官僚资本,完成土地改革,统一财政经济。没收官僚资本,使国家掌握经济命脉,确立了全民所有制的国营经济的领导地位。完成土地改革,变地主所有制为农民所有制,恢复和发展了农业生产。统一财政经济,包括控制主要商品,加强市场、物价和金融的管理,以及进一步统一财政收支、统一物资调度、统一货币发行,到1952年实现了财经状况的根本好转。这为形成新的经济体制、开展有计划的经济建设奠定了一个基本条件。
第二步,基本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三大改革在1956年基本完成,确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占绝对优势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这是整个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基础。
第三步,进行有计划的经济建设,建立集中统一的经济体制。1953年开始实施第一个五年计划,对重点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后来,对粮食实行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对工业、物资、交通运输等部门的国营企业和部分公私合营企业主要实行直接计划和实物调拨,并对财政、信贷和劳动工资等也实行统收统支、统存统放和统分统配。于是,形成了以计划体制为中心的、集中统一的经济体制。
对于这种体制的形成,《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建国初期和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我国面临着实现全国财政经济统一、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和开展有计划的大规模经济建设的繁重任务,逐步建立起全国集中统一的经济体制。那个时候,在许多方面还没有统得很死,而且在社会主义改造的方法和步骤上坚持了从中国实际出发,有很大的创造。
二、1958-1966年初步探索经济体制改革
“大跃进”时期,“左”的思想占了上风,经济决策出现了一系列的重大错误,服从于实现“大跃进”的目标,经济体制也有很多突然变化。
第一,在所有制上,急于追求“一大二公”,搞“升级”、“过渡”,企图尽快实现单一的全民所有制的国有经济和国家经营。农村掀起人民公社化的运动,把小社并成大社,基本上取消自留地,实行政社合一。城市改造“残存的私有制”,基本上取消个体经济和个体经营,限制集体经济和集体经营,有的转为或并入国营企业,并使经营方式、购销形式和分配力、法归干一律。这都脱离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导致了“共产风”、“浮夸风”和瞎指挥。
第二,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不加分析地下放管理权,实际上是“大撒手”。针对过去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下放管理权有必要,但当时不加分析,一放就过了头。
第三,在国家和企业的关系上,扩大企业权限也是必要的,但在整个经济混乱的情况下,这无助于增强企业活力。当时规定减少指令性指标,实行全额利润分成制度,企业有权调整机构和配置人员,自行处理固定资产。由于缺乏正确的领导,层层抬高指标,企业失去正常管理,经济效益大大下降。
第四,在分配制度上,无论农村还是城市,都搞“一平二调”,使平均主义进一步发展,极大地挫伤了农民、职工的积极性,在表面上轰轰烈烈的掩盖下,劳动生产率不断下降。
针对“大跃进”造成的国民经济严重困难,中央决定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八字方针的中心是调整。这个方针,到1962年召开“七千人大会”时得到了全面贯彻。贯彻这个方针,在缩小投资规模、放慢发展速度、恢复工农业生产并抑制通货膨胀、保证人民最低生活标准的同时,在经济体制上也有相应的对策。
首先,加强中央的集中统一管理,搞好综合平衡。为了克服无政府主义和分散主义,经济管理上加强集中统一。
其次,开始注意运用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为了纠正否定价值规律的错误,注意了运用经济杠杆来调节经济运行。
再次,制定各种管理条例,加强经济监督。为了制止几年中造成的各经济领域的混乱现象,除制定了《农业六十条》外,还先后制定了《工业七十条》、《商业四十条》、《手工业三十五条》和《高等教育六十条》、《科学研究四十条》以及计划、财政等各项工作条例。
在调整过程中,还对体制改革进行了若干探索。例如:试办托拉斯,用经济组织管理经济,在工业、交通部门按照专业化协调的原则办了一些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和地方性的公司;改革企业管理体制,按照《工业七十条》,要求国家对企业实行“五定”、企业对国家实行“五保”,并建立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等等;改进物资管理,要求对生产资料参照商业部门的做法,合理安排流转环节,按照经济区设供应网点;试行两种劳动制度和两种教育制度,即固定工与合同工、临时工、亦工亦农并存,全日制学校与半工半读、半农半读并存;适当扩大地方管理权限,在继续加强集中统一的前提下,逐步把一些该由地方管理的事情下放给地方管理,包括计划留有机动和提高财政预备费的比例、给予调剂物资分配的权限等。调整时期的体制演变,针对以调整为主的任务,强调集中统一,取得了很大成绩,克服了困难,经济很快恢复,效益逐步提高,出现了以前少有的好形势。
三、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改革的巨大成就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高度集中的、以行政手段为主的计划经济体制已基本“瓦解”,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已大大加强,新体制的基本构架已大体确立,对外开放的格局基本形成,综合国力大大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显着提高。其主要表现是:
第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建立起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社会生产力得到了解放和发展。
农村改革成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起点。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跨出了大的步伐:普遍推行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废除了“人民公社”制度;取消了农业生产指令性计划,实行合同定购制;放开了绝大部分农产品的价格,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粮、棉等主要衣产品实行保护价;鼓励农村各种所有制经济和非农业的发展,乡镇企业异军突起、发展迅速;推进了贸、工、农一体化和产、供、销“一条龙”建设,农业产业化方兴未艾,因地制宜、适度规模和集约化经营也有一定发展,小城镇迅速崛起。可以说,经过改革,农村作为传统经济中自然经济色彩最浓、经济发展水平最薄弱的环节,其运行机制基本上已率先进入了市场经济的轨道。农村新经济体制的实行和政策的不断开放,使全国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普遍高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成就,创造了人间奇迹,对其他方面改革开放起到了极大的示范和带动效应。
第二,市场经济对资源配置的基础地位得到确定并发挥了巨大作用。
过去指令性计划无处不在、无所不包,覆盖国民经济的方方面面。经过改革,已全部取消了农产品生产的指令性计划,国家只对9种主要农产品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
在工业总产值中,由国家计划安排的比重已由1979年的70%以上降为目前的4.6%;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工业品只有12种,而且只限于其中的部分产量,仅占全国工业总产值的4.1%,与改革前相比减少了90%。95%以上工业消费品的生产及其价格由生产者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决定。在商品零售总额中,国家管理的价格占商品总价值的比重已由1979年的95%以上降为7.2%左右。全国统一的商品市场已基本形成。要素市场尤其是资本市场发展已具规模。截至1998年12月底,在上海、深圳上市的证券品种总数已达999个,上市公司达851家,市场总值达21420亿元,开户投资者达3989万户。
第三,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的企业管理制度正在形成和发展。
尽管目前不少国有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步履艰难,但与改革前相比,其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抓大放小”战略和“三改一加强”的举措得到有效实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正在积极进行。公司制、兼并、联合、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制和破产、出售等改组、改制的具体形式灵活多样。国有资本正从一些低效领域和不宜进入的领域向基础性、战略性、关键性产业领域转移,从而大大提高了国有经济的素质和质量。这不仅有利于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而且有利于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不少国有企业正在从工厂制向公司制转变;产品经营正在向资本经营转变;单一投资主体正在向多元化投资主体转变;分散化、小型化的企业开始转向联合化、集团化。但是,国有企业冗员、债务和社会负担等历史遗留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其竞争条件和竞争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国有经济与市场结合、国有企业成为市场主体的改革正处在关键时刻。
第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新体制为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增添了新内容。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经济成分基本上是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央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提出了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和共同发展的方针,积极探索公有制的实现形式,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使所有制结构发生了重要变化,彻底打破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一的公有制格局。国有经济的结构有很大的调整,对国民经济的控制力大大增强。例如:1978年国有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为4488.2亿元,固定资产净值为3201.4亿元;1997年国有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和净值分别达到54620.8亿元和38878.5亿元,比1978年分别增加10.2倍和近10倍。公有经济占主体、国有经济占主导的地位基本实现。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商等不同经济成分在市场竞争中共同发展的局面初步形成。所有制的这种格局,不仅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的要求,有利于经济发展,而且有利于形成多家竞争、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市场机制。
第五,运用经济法律手段调控经济的机制和手段正日趋成熟和完善。
我国在改革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手段时,并没有对市场放任自流,而是稳步加强宏观调控体系建设。首先,财政体制改革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从1980年财政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体制,到1994年建立中央与地方分事基础上的分税制,基本上确立了适应市场要求的新的财税体制框架,并保证了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其次,金融体制改革走出了决定性步伐。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和监控体系初步建立,调控方式有较大改进。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相分离、地方股份制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等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制度。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监管的金融市场体系得到了稳步发展。此外,投融资体制改革取得了实质性发展,开辟了多种融资渠道,重视了产业政策、地区政策对社会投资的引导。总之,新的宏观调控体系的框架已大体确立,国家越来越多地利用经济手段来调节社会的经济活动。
由于有效的宏观调控体系的形成,在保持较快发展速度的同时,经济稳定性不断增强。1978-1997年,经济增长率的级差,即年度最高增长率与最低增长率之间相差11.4个百分点;而改革开放前的26年,经济增长率的极差高达48.6个百分点。特别是目前国民经济呈现出“高增长、低通胀”的良好态势,标志着我国成功地摆脱了历史上多次出现的大起大落和通货膨胀的困扰,开始走上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轨道。
第六,按劳分配和按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及社会保障体系正在建立和实施。
过去,我们实行高度集中的平均主义的分配管理体制,严重压抑了劳动者的积极性。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国的改革是从取消平均主义“大锅饭”开始的。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坚决贯彻执行邓小平提出的允许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的政策,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政策,允许生产要素参加分配,把个人的有效贡献与经济利益挂起钩来,有效地调动了各方面的积极性。平均主义的分配方式己基本被多劳多得的分配方式所取代;单一的分配格局已被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格局所取代。为了解决收入差距过分悬殊,最终实现共同富裕,在逐步理顺初次分配关系的同时,注重建立以税收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体系。传统的福利住房分配制度正在从实物分配向货币化分配转变,停止了福利性分房,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
第七,市场经济法规和新的经济秩序逐步形成。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是发展,法制建设越需要全面加强。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十分重视立法工作,加快了依法行政、依法改革的力度。据统计,1979-1997年底,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共审议通过328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发布和批准发布了791件行政法规、多项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地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约有17000件,在规范市场经济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增强法制意识、扩大对外开放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国际化需要,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我国先后签署了一系列国际公约,这也为我国早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八,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中国经济正走向世界经济的大舞台。
在改革开放前期,建立了4个经济特区,开放了14个沿海港口城市,以后又建立了海南特区和浦东开发新区,建立了一系列沿边开放口岸、内地开放城市和开发区,基本形成多层次、多形式、多领域、全方位的对外开放格局,适应国际惯例的对外经济运行机制已初步建立。外贸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从1994年底始,国家取消了外汇收支计划,进出口总额由1978年的206亿美元增加到1997年的3251亿美元,增长近15倍。我国在世界贸易中的位次由第32位上升到第10位。政府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国内企业进入国际金融市场直接融资,到1997年底已有41家国家大中型企业成功地在海外上市,共筹措资金95.6亿美元。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和利用外资取得突破性进展。改革开放以来累计实际利用外资3700多亿美元,其中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总额近2300亿美元;已累计批准外商投资项目30多万个,从业人员达1750万人。1993年以来,我国已连续5年成为世界上吸收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境外投资也迈出了可喜的步伐,到1997年底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共有5000多家,遍及世界139个国家和地区。在充分利用外资的同时,又注意有效避免外债风险。
总之,改革开放使我国经济运行机制发生了历史性变化,行政指令性、计划纵向分配资源的方式已基本上向多家竞争、市场横向配置资源的方式转变;实现了由凭票供应、商品匮乏的卖方市场向品种繁多、产品丰富的买方市场转变;实现了由封闭半封闭的经济向多层次、全方位开放的经济转变;经济运行由以“短缺”为基本特征的供给约束型向以市场需求约束为主并与资源约束相结合的类型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正由粗放经营向集约经营转变;国民经济由大起大落转向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改革开放有力地推动了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使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与实践》)
如果方便最好找一下高中历史教材(里面有挺简练的阐述)
参考资料:http://www.zgjjzw.com/gj/gj_xx.asp?id=10748
6. 《尊严》作者李雪峰的简介
李雪峰(1907-2003)
杰出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政治家,坚定的马克思主义者,久经考验的共产主义战士
1907年1月19日生于山西省永济县,1925年考入太原国民师范学院,在青年学生中组织和领导了读书会和书报合作社,与中共中央在上海的发行部取得联系。1931年被保送到山西大学教育学院学习,他读了大量的马列着作,1932年冬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山西互济会,1933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任山西互济会党组书记等职。1934年至1935年9月,任中共山西省工委宣传部部长,领导和组织青年学生参加抗日救亡运动。1936年1月至1937年1月,先后任中共北平市委书记、中共北平市委组织部部长、宣传部部长,参与组织成立“中华民族解放先锋队”。1937年1月,任直中特委书记、中共平汉线省委宣传部部长,他发动和组织群众抗日、指导“冀西民训处”,组建冀西游击队。还根据周恩来同志指示,率领一批平汉线省委干部进入山西省太行山区,与129师会合,开始了太行抗日根据地的创建。参与组建晋冀豫省委,任省委组织部部长,对开辟抗日根据地作出很大的贡献。
1938年初至1947年11月,先后任晋冀豫省委书记、中共太行分局委员兼组织部部长,太行区党委书记兼太行军区政委,负责领导太行根据地地方党的工作。他广泛发动民众,组织抗日武装,在太行山根据地的对敌斗争中取得了很大成绩。他在太行山工作战斗了10年,同太行人民同甘苦、共患难,创造性地贯彻执行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战胜了敌人和困难,使太行根据地闻名国内外。
1947年11月至1949年9月,随刘邓大军转战大别山,参加了淮海战役和渡江战役。先后担任中共中央中原局常委、组织部部长、副书记,受命组建了第一届中共河南省委,兼任省委第一书记、省军区政委。
1949年6月起,历任中共中央华中局常委,中共中央中南局副书记兼组织部部长,中南行政委员会副主席,中南土改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央中南局党校校长。参与领导了中南地区的剿匪反霸斗争、减租退押和土地改革、城市民主改革和恢复城市经济三大运动、荆江分洪工程和武汉钢铁厂初建等工作,为解放初期的中南地区各项工作付出了艰辛的努力。
1954年11月,先后任中共中央副秘书长兼中共中央中南地区工作部部长,中共中央书记处第三办公室主任,中共中央工业交通工作部部长,中共中央工业工作部部长。为我国大型国有工交企业党组织的建设,协调中央工交部门与地方党委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为苏联援建的大型工业项目的顺利实施作出了重要贡献。1956年9月当选为党的八届中央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参加和领导我国国有企业制度的建设工作,深入东北工业基地的厂矿企业,实地调查研究,获得大量第一手资料,参与制定在企业中建立“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分工负责制”、“职工代表大会制”等管理制度。
1960年9月,任中共中央华北局第一书记兼北京军区党委第一书记、第一政委。1965年1月当选为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他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深入农村基层,抓紧组织农村抗灾自救,缓解和减少了三年自然灾害带来的影响,有力地贯彻了中央经济调整的方针政策。他参与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和“工业七十条”、“农业六十条”的制定等工作。
1966年6月兼任北京市委第一书记。1967年1月至4月,到天津工作。1968年2月至1970年12月任河北省革命委员会主任、河北省军区第一政委。“文化大革命”期间,遭到“四人帮”迫害,被隔离审查8年之久。1983年6月他被选为第六届全国政协常委会委员,1985年9月在党的全国代表会议上被补选为中央顾问委员会委员。
是中共七大代表,党的八届中央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八届十一中全会补选为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党的九届中央委员、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二、三届代表,第一、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列席了党的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
他写的文章:“尊严”等许多。
2003年3月15日4时7分在北京逝世,享年97岁。
李雪峰(1907—2003) 1907年1月生,山西永济人。曾用名张青巽、张柏枫。1933年冬加入中国共产党,1933年参加革命工作,相当于大学文化。1934年起任中共山西省工委宣传部部长。1936年2月起任中共北平市委书记、组织部部长、宣传部部长。1937年1月起任中共直中特委书记。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10月起任中共冀豫晋省委委员、组织部部长。1938年2月起任中共冀豫晋省委书记,8月起任中共晋冀豫区委书记。1942年9月起任中共中央太行分局委员。1943年10月起任中共太行区委书记兼太行军区政治委员。1945年3月起任晋冀鲁豫边区参议会驻会委员。解放战争时期,1945年8月起任中共晋冀鲁豫中央局委员。1947年5月任中共中央中原局第三副书记兼组织部部长。1948年5月起任新组成的中共中央中原局常委。1949年3月起兼任中共河南省委书记、河南军区政治委员,5月起任中共中央华中局常委、办公厅主任、组织部部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任中共中央中南局办公厅主任、组织部部长。1949年12月起任中南军政委员会委员。1951年7月至1954年任中南局第二副书记。1952年10月至1953年1月任中南军政委员会副主席。1953年1月至1954年11月任中南行政委员会副主席。1954年4月至1956年9月任中共中央副秘书长。1954年9月、1959年4月相继当选为第一届、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1955年1月至1956年1月任中共中央书记处第三办公室主任。1956年1月至1960年10月任中共中央工业交通工作部、工业工作部部长。1956年9月在中共八届一中全会上当选为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1960年11月至1966年12月任中共中央华北局第一书记。1960年11月至1971年1月兼任北京军区第一政治委员,其间:1961年2月起任军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1965年1月当选为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1966年5月至1967年初兼任中共北京市委第一书记。1966年8月至1971年1月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1968年2月至1971年2月任河北省革委会主任、党的核心小组组长(1968年3月起)。1969年4月至1971年1月任中共中央军委委员。1983年6月当选为政协第六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中共第八届、九届中央委员(任职至1971年1月),第八届(八届十一中全会增补)、九届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任职至1971年1月),第八届中央书记处书记,第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一次会议任中央军委委员(任职至1971年1月),1985年9月中共全国代表会议增选为中央顾问委员会委员。2003年3月15日在北京逝世。
7. 李雪峰的简介
李雪峰(1907-2003)
杰出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政治家,坚定的马克思主义者,久经考验的共产主义战士
1907年1月19日生于山西省永济县,1925年考入太原国民师范学院,在青年学生中组织和领导了读书会和书报合作社,与中共中央在上海的发行部取得联系。1931年被保送到山西大学教育学院学习,他读了大量的马列着作,1932年冬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山西互济会,1933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任山西互济会党组书记等职。1934年至1935年9月,任中共山西省工委宣传部部长,领导和组织青年学生参加抗日救亡运动。1936年1月至1937年1月,先后任中共北平市委书记、中共北平市委组织部部长、宣传部部长,参与组织成立“中华民族解放先锋队”。1937年1月,任直中特委书记、中共平汉线省委宣传部部长,他发动和组织群众抗日、指导“冀西民训处”,组建冀西游击队。还根据周恩来同志指示,率领一批平汉线省委干部进入山西省太行山区,与129师会合,开始了太行抗日根据地的创建。参与组建晋冀豫省委,任省委组织部部长,对开辟抗日根据地作出很大的贡献。
1938年初至1947年11月,先后任晋冀豫省委书记、中共太行分局委员兼组织部部长,太行区党委书记兼太行军区政委,负责领导太行根据地地方党的工作。他广泛发动民众,组织抗日武装,在太行山根据地的对敌斗争中取得了很大成绩。他在太行山工作战斗了10年,同太行人民同甘苦、共患难,创造性地贯彻执行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战胜了敌人和困难,使太行根据地闻名国内外。
1947年11月至1949年9月,随刘邓大军转战大别山,参加了淮海战役和渡江战役。先后担任中共中央中原局常委、组织部部长、副书记,受命组建了第一届中共河南省委,兼任省委第一书记、省军区政委。
1949年6月起,历任中共中央华中局常委,中共中央中南局副书记兼组织部部长,中南行政委员会副主席,中南土改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央中南局党校校长。参与领导了中南地区的剿匪反霸斗争、减租退押和土地改革、城市民主改革和恢复城市经济三大运动、荆江分洪工程和武汉钢铁厂初建等工作,为解放初期的中南地区各项工作付出了艰辛的努力。
1954年11月,先后任中共中央副秘书长兼中共中央中南地区工作部部长,中共中央书记处第三办公室主任,中共中央工业交通工作部部长,中共中央工业工作部部长。为我国大型国有工交企业党组织的建设,协调中央工交部门与地方党委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为苏联援建的大型工业项目的顺利实施作出了重要贡献。1956年9月当选为党的八届中央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参加和领导我国国有企业制度的建设工作,深入东北工业基地的厂矿企业,实地调查研究,获得大量第一手资料,参与制定在企业中建立“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分工负责制”、“职工代表大会制”等管理制度。
1960年9月,任中共中央华北局第一书记兼北京军区党委第一书记、第一政委。1965年1月当选为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他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深入农村基层,抓紧组织农村抗灾自救,缓解和减少了三年自然灾害带来的影响,有力地贯彻了中央经济调整的方针政策。他参与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和“工业七十条”、“农业六十条”的制定等工作。
1966年6月兼任北京市委第一书记。1967年1月至4月,到天津工作。1968年2月至1970年12月任河北省革命委员会主任、河北省军区第一政委。“文化大革命”期间,遭到“四人帮”迫害,被隔离审查8年之久。1983年6月他被选为第六届全国政协常委会委员,1985年9月在党的全国代表会议上被补选为中央顾问委员会委员。
是中共七大代表,党的八届中央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八届十一中全会补选为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党的九届中央委员、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二、三届代表,第一、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列席了党的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
2003年3月15日4时7分在北京逝世,享年97岁。
8. 建设工业集团政策性破产,职工是真拿不到赔偿吗
自2000年以来,新破产法草案历经多次修改。在2004年6月财经委提交人大常委会的草案中,有关企业法人治理的条文已经相当充实。大体上讲,这些条文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破产程序期间对管理层行为的限制,二是对破产程序开始前行为的追究。
目前,新破产法草案已经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次审议。其间,法律委员会对破产法草案做了一些改动。本文以下的论述和引用的条文,均以2004年6月财经委提交常委会的审议稿为依据。至于法律委员会改动后的条文,不妨等到新破产法正式颁布以后再作介绍和评论。
一、破产程序期间对管理层行为的限制
1、接管制度
草案设立了管理人这一法定机构。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任命。草案第23条规定的管理人职责中,第一项就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印章等”,接下来还有调查财产状况、决定内部事务和日常开支、聘用人员、决定营业、管理和处分财产、接受给付和参加诉讼等职责。为了保证这些职责的履行,草案规定了债务人企业的管理层必须承担的一些义务。草案第18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1)妥善保管其占用和管理的所有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经理等职务。这里所说的“有关人员”,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
按照国际上使用的术语,上述义务中的前两项为“合作与协助义务”,第三项为“信息提供义务”,最后两项属于“附属义务”。关于合作与协助义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的《破产立法指南草案》(2004年稿)指出:“为确保破产程序可以有效和高效率地进行,一些就一定程度内替换或监督债务人作出规定的破产法,对债务人规定了与破产代表合作和协助破产代表履行其职责的一项一般性义务,而有些法律则规定债务人不得作出可能有害于程序进行的行为。合作义务的一个重要部分将是交出资产控制权以及业务记录和帐册,从而使破产代表能够对破产财产实行有效的控制。”[8] 关于附属义务,该文件指出:“一些破产法在债务人的合作与协助义务之外,还规定了一些附属义务。例如,这些义务(适用于自然人债务人,或法人债务人的管理人员和董事)可能包括(未经法院或破产代表许可)不得离开其惯常居住地,债务人提出离开或被迫离开其居住地须通知法院或破产代表,必须向破产代表或法院披露所有往来通信,以及其他一些涉及个人自由的限制。对于法人债务人,还可对法人总部的搬迁实行限制,而破产法可以要求取得法院或破产代表的同意。这些限制可能极为重要,有助于避免因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离开营业地和董事及管理人员辞职这种通常做法而造成破产程序的中断。这些附属义务如果列入破产法,应当与其基本宗旨和给予合作的一般义务这一种宗旨相应;这些义务也可能受到上述有关人权公约和协定的限制。”[9]
2、营业事务
在适用重整程序的案件中,债务人的管理人员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被授权执行营业事务:第一,在管理人监督下的自行管理;第二,经管理人聘任负责企业营业事务。草案第70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第71条规定:“无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管理人行使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权。”“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
在第71条规定的情况下,企业管理层在执行营业事务方面更为活跃。这比较接近美国破产法中的“占有中债务人”的概念。二者的区别在于,中国的破产法草案考虑到管理层 “道德风险”问题的难以避免,规定了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监督权,而美国破产法采用的是“要么由企业自行管理,要么由受托人(trustee)接管”的模式,所以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时并不存在这种监督。
草案中适用于管理层的强制性手段之一,就是重整程序可能终止并转为破产清算。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具备下列事由之一的,经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者其他显着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法人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重整计划没有被提请批准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在前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同时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的裁定。”该条第1款所列的三种情形,都可能涉及到管理层的事务执行。而一旦重整程序终结,转入破产清算,管理层首先面临的是失去现有职位,然后是对其不法行为的追究,以及其他进一步的不利后果。
上述规定在国际上也不乏先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上述文件指出,债务人对企业经营保留控制权的做法“也可能存在弊端,其中包括将重组过程用于显然不可能获得成功结果的情形,拖延不可避免的结局,其结果是资产继续流失,而且债务人有可能在控制期间不负责任地行事,甚至采取欺骗手段,从而破坏重组和债权人的信心……。其中一些困难可通过采取某些保护措施而减轻,例如要求债务人定期向法院报告程序的进行情况,允许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指定一名破产代表负责监督债务人,让债权人在监管或监督债务人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或规定将程序转换为清算程序。”[10]
3、制裁
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如果债务人不遵守其义务,破产法需要考虑应如何加以处理,同时要考虑到义务的不同性质和适当的制裁。例如,债务人扣留资料的,可利用某种机制强迫其提供相关资料。对于较为严重的扣留资料情况,一些国家实行刑事制裁。对于违背其他义务的,也可采取类似的做法。[11]
草案在第10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违反上述限制的相应制裁。例如,第152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代表,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债务人和有说明义务的其他人员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第15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报告的,或者提交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帐簿、文件、资料、印章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两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破产程序前行为的追究
1、债务人经营失败的责任追究
在起草过程中有一种强烈的呼声,要求调查管理层对导致企业破产的经营失败所应承担的责任。2004年6月草案有如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违反对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民事责任履行完毕之前不得进行高消费和投资活动;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董事、经理或者其他经营管理职务。
这与2000年草案第156条的不同之处在于:[12] 第一,将忠于职守义务和勤勉尽责的义务作为一般行为准则写进了条文;第二,将故意和重大过失设定为加重责任的情形;第三,采用了资格限制措施。该条文也不同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2条;后者没有采用民事责任和资格限制的制裁措施。
资格限制是破产法影响公司法人治理的一项强有力的措施。早在1986年,英国在新破产通过后,随即出台了《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作为破产法的配套立法于同年12月与新破产法同时生效。我国在1993年《公司法》中也有关于资格限制的规定。[13]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有这方面的规定。[14] 但是,《公司法》的规定只适用于依公司法登记的企业,而该司法解释赋予人民法院的仅仅是关于资格限制的建议权。新破产法草案第151条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企业,并将资格限制作为一项破产法上的制裁措施,置于司法裁判权的掌握之下。当有关人员违反第151条第2款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担任了被禁止担任的职务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确认其任职无效的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2004年6月草案第一章“总则”中,第9条增加了一个新的语句:“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15] 这表明,强化对造成企业破产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已成为立法者的决心。
2、程序开始前交易和转让的撤销与追回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指出:“许多破产法都载有从某一特定日期(例如破产程序申请或启动之日)开始在一规定期限(通常称为嫌疑期)内具有追溯效力的规定,其目的在于推翻破产债务人过去作为当事一方参加的交易或涉及在债务人的财产中具有某种效力的以往交易。这些效力包括减少了债务人净值(例如,通过赠予其资产或以低于公平商业价值的价格转让或出售资产),扰乱了同等级债权人之间平等分配的原则(例如,通过向无担保的债权人偿付债务,或向当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人尚未得到偿付和担保时本来也属无担保的债权人给予担保)。许多破产法以外的法律也论及这些对破产范围之外的债权人有害的交易。在某些情况下,破产代表除了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之外还能适用这些破产法以外的法律。”[16]
在中国的大多数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是长期处于无力偿债的状态,其经营管理人员有充分的时间为他们自己或者为关联企业的利益隐匿或转移财产。这对债权人整体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这种现象在世界范围内十分常见,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指出的:“债务人在走进或被拉进破产程序的时候,人们意识到这种结果不可避免可能已有数日、数周、数月乃至数年之久。所以,在预见到破产程序的正式启动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背离他们惯常的商业实践,试图抽逃财产以免债权人追索,包括虚假负债、给予个别债权人特殊优待,馈赠亲朋好友等等。”[17]
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设立了对程序开始前的有害债权人的转移财产实行追回的机制。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已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实践表明,这一规定存在两大缺陷。第一,案件受理件前六个月的时间太短。第二,程序开始前的不公平个别清偿被忽略了。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指出:“虽然有各种界定,但有三种大致常见类型的可撤销交易,可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中找到,并被用作本指南中的讨论基础。这些交易是:旨在挫败、阻止或拖延债权人以使其无法追收债款的交易、压价贱卖交易和与某些债权人进行的可视作特惠的交易。根据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有些交易可能具有其中一个以上不同类别的特点。例如,就看上去特惠的交易而言,当交易的目的是使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得不到资产或在其他方面妨碍该债权人的利益时,以及如果交易是债务人无法在债务到期时偿付债务时或是在给债务人留下的资产不足以进行经营的情况下发生的,那么,这种看上去特惠的交易则更可能具有旨在挫败、阻止或拖延债权人的交易的特点。同样,压价贱卖交易当其涉及债权人时也可能是特惠的,但是当涉及第三方时,则可能并非如此,而如果明显有阻止、挫败或拖延债权人的意图,则应被归入第一类交易的范围。在此类情况下,破产代表或许能够确定应予撤销的交易属于哪一类,从而可以利用一般适用的证明和嫌疑期要求的差异。”[18]
针对这类交易,新破产法草案在第四章“债务人财产”中设立了以下条文。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有关债务人财产及财产权利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有关债务人财产及财产权利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六条 因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管理人有权追回。
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相比较,上述规定有如下特点:
第一,抽逃财产和虚假负债行为,为无时限地绝对无效。这样规定是为了加强对这两种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在1986年的试行法中,没有规定虚假负债行为,而抽逃资产的追诉时限为案件受理前6个月。
第二,其他的欺诈性破产行为,设定为可撤销,其追诉期限延长为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19] 这些行为,一般说来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但在实践中,某项具体交易是否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和是否需要加以撤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管理人作出判断和决定。
第三,增加了关于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可撤销的规定,并设定了例外情形。就一般而言,在案件受理前6个月时,企业无力偿债的事实已经出现或者已经可以预见。在这种情况下的个别清偿有损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实践中常常有企业先以现有财产对个别债权人(包括关联企业)进行清偿,然后才申请破产的。这种行为在本质上违反了公平原则和破产法的集体清偿原则。但是,由于企业在此期间的经营并未停止,一些必要的支付,例如支付水电费、为继续生产购进原材料而支付货款等,只要符合“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条件,都不在撤销之列。
与上述规定相呼应,草案在第十章“法律责任”中设立了如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1条相比较,[20]草案的上述规定更加明确和更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在试行法第41条中,“行政处分”是由政府部门决定的。在过去的十几年中,对破产企业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例十分罕见。由于种种原因,政府部门缺乏追究企业负责人行政责任的动机。此外,该规定只能适用于国有企业。对于非国有企业来说,目前还没有针对第35条所列行为的制裁措施。鉴于由行政机关对非国有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缺乏法理依据,新破产法没有规定类似试行法第41条的行政责任。但是,这并不排除政府在破产法规定的制裁之外对有破产违法行为的国有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按照现行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处罚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发现这类行为,只能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涉嫌犯罪的材料。[21] 这常常使不法行为人得以逍遥法外。而在新破产法的框架下,人民法院能够及时地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制裁。这种制裁不仅使违法者付出经济上的代价,而且使他们不得不承受名誉和信用上的不利后果。应该说,它的威慑力是相当强大的。
对于新破产草案第33、34和35条规定的行为,管理人拥有撤销、主张无效和追回被转让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一般的私权,而是一种法定职权。因此,管理人负有行使这些权利以便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义务。草案第25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管理人应当和能够行使权利追回被非法转让的财产而不作为,债权人会议可以提出异议或者予以撤换,债权人委员会也可以行使监督权。如果管理人因违反勤勉义务或忠实义务而导致这些财产不能追回,可以按照第25条的规定追究其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按照草案第161条的规定追究进一步的法律责任。[22]
3、对企业负责人非正常收入和挥霍浪费的追究
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一些人士指出,企业负责人非正常获取的财产,尤其是在企业处于困境的情况下获取非正常收入(如高额年薪、奖金、津贴、高档住房等)和挥霍浪费、侵占企业财产的现象,实践中比较常见(在国有企业中尤其常见),危害很大,需要加以规制。有鉴于此,草案设立了如下规定:
第三十八条 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及其他负责人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一百五十六条 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者挥霍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破产法》的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即将取消,按照国务院2005-2008年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安排,全国最后2116家企业抢在国家将于2008年关闭政策性破产通道前,纷纷抢搭最后的一趟“末班车”。
国企政策性破产开始进入倒计时,国企或将迎来新一轮破产潮。
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刚刚获得人大通过后的第5天,湖北7家国企踏上了政策性破产的“末班车”。
9月1日,湖北省国资委对外宣布:东风轮胎集团公司、湖北蒲纺三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自行车一厂等7个特困劣势企业,正式通过国家严格审查,获准实施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
湖北启程的第一列车
一切来得有些突然。
9月7日,记者闻讯赶往武汉自行车一厂,留守的余厂长对于自己的企业被纳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行列的消息感到十分突然。
“我也是前两天才从报纸上得到这个消息的。”
据介绍,1978年9月正式成立的武汉自行车总厂,由自行车一厂、二厂组成。分别承担28英寸永光牌和26英寸黄鹤牌自行车的生产、组装任务。最好的年份,总产值达到5320万元,利润298万元。一度是武汉市的创税大户。
9月1日,湖北省国资委对外宣布:东风轮胎集团公司、东风(十堰)轮胎有限公司、湖北蒲纺三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蒲纺三元印染有限公司、武汉市第一针织厂、武汉自行车一厂、武汉金属压延厂等7个特困劣势企业,正式通过国家严格审查,获准实施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与7月26日省国资委披露的名单有所变更的是,荆襄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石煤炭矿务局、咸宁市化学纤维厂和咸宁卷烟厂榜上无名。
而此时,在中国自行车市场上驰骋了28年的“永光”自行车早已锈迹斑斑,停止了转动。“现在只有留守的一部分工人在搞些其它的生产加工。”余厂长说。
据湖北省国资委有关人士介绍,自1994年国家开始试点以来,全省共有585个(全口径统计)项目列入了国家计划,核销国有银行、金融机构呆坏账和不良债权总计130.6亿元,妥善安置职工59.73万人,处置利用资产328.31亿元,减少负债352亿元。此次被纳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行列的7个企业分布在武汉、十堰、咸宁等3个城市,涉及职工总数23260人,可核销国有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呆坏账和不良债权18.94亿元。
按要求,政策性破产的国企破产财产,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部分由财政“兜底”,职工可享受提前5年退休的优惠政策;对大龄下岗职工、双下岗职工、特困下岗职工采取特殊政策,助其再就业。“而且,企业关闭破产方案需经职代会审议的,职工安置方案未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关闭破产所需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实施破产关闭。”
据悉,这次上榜的7家,只是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6)4号文件下达后,湖北踏上政策性关闭破产“末班车”的第一批国企。“到2008年底,湖北省共有31家亏损严重、扭亏无望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将采取非市场化债务清算的方式完成政策性破产。涉及武汉、黄石、十堰等7个市,职工81748人。”
或将引发新一轮破产潮
8月27日,经过12年的起草和审议,《破产法》最终以157票赞成、2票反对、2票弃权的高票表决获全国人大通过,并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随着这项法律的实施,作为国有企业“最后保护伞”的政策性关闭破产也将于2008年底退出历史舞台。除已列入国务院总体规划的政策性关闭破产2116户国有企业外,其余约10万户国企将失去“特殊照顾”,这就意味着,今后国企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选择市场化的退出机制。
据了解,国企政策性关闭破产始于1994年。到2004年底,全国共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3484户,核销金融机构债权2370亿元,安置关闭破产企业职工667万人,消灭亏损源1341亿元。
根据(2006)4号文件精神,国家对政策性关闭破产做了新的总体规划:一是新增1610户拟关闭破产企业,涉及国有金融机构债权1502.6亿元,职工228万人;二是目前已送各国有金融机构审核的拟关闭破产企业,共506户,涉及国有金融机构债权769亿元,职工123万人。今后三年里,政策性关闭破产2116户国有企业,涉及国有金融机构债权2271.6亿元,职工351万人。
“至于谁将进入政策性关闭破产名单,先由各省上报,全国领导小组然后按规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和国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核,上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其重点是: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和中西部地区经济结构调整;支持军工企业改革脱困和资源枯竭煤矿关闭破产;继续做好有色金属困难企业关闭破产的收尾工作。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期限为2006年至2008年。”湖北省国资委有关人士介绍说。
随着2008年关闭政策性破产通道的即将关闭,全国特困劣势企业纷纷抢搭最后一趟“末班车”。有关专家预言,中国或将迎来新一轮破产潮。
记者从山东省国资委获悉,该省列入国家国企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和规划外申报的项目共有66个,涉及职工15.14万人。
上海涉及的破产项目有13户。其中,上海地方企业7户,上海汽车总公司接收中国汽车总公司下属企业中的3户,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在沪企业3户。13户破产项目负债总额为36.7亿元,需核销银行呆坏账21.3亿元,在职职工总数为24061人。
甘肃省新一轮国企改革目标是:66户国有企业进行政策性破产;四川省在2008年以前拟实施项目52个,集中在煤炭、机械、丝纺行业,涉及职工12万人。
黑龙江省此次列入计划的145户破产企业共需安置职工30万人,核消金融机构债权193亿元,拟破产的企业户数、金融机构债权数额、职工人数等项指标将超过此前十年全省政策性破产的总和。
“因此,国有特困劣势企业实施的政策性关闭破产或将引发新一轮破产潮。”武汉大学的一名教授预言道。
9. 工业企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业企业法
主要有: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该规定适当扩大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工业的权限和企业主管人员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权限。它是初步改革中国工业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法规。1961年中共中央发布的《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简称“工业七十条”,是一个重要的政策性文件。它明确指出了国营工业企业的性质和任务,基本权限和责任,国家对企业和企业内部的管理原则等内容。
1979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等5个改革管理体制的文件,提出企业有利润留成等 10项权限和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等9项义务。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和1982年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是保障职工民主管理企业权利,加强厂长(经理)负责制的重要法规。前者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群众参加决策和管理、监督干部的权力机构。后者对于厂长的任免、责任、职权及奖惩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两个法规以及中共中央1982年 2月颁发的《中国共产党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共同遵循的根本原则是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厂长行政指挥。这是根据多年来实践经验对中国工业企业内部的领导制度和管理制度作出的概括。
1983年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是80年代中国调整国营工业企业各种经济关系的综合性法规。《条例》共10章84条。明确规定:国营工业企业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企业对国家规定由它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见所有权),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并能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等。《条例》还对企业的开办和关闭,企业的权限和责任,职工的权利和责任,企业的组织领导,企业与主管单位的关系,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关系,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的关系以及奖励与惩罚等,都作了规定。 1961年中共中央曾发布《关于城乡手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1979年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这两个规定使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管理工作初步制度化、规范化。
1983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是80年代中国调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种经济关系的重要法规,共8部分,30条。条文明确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根据政策、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帮助其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一切资财;不得无偿调用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中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该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