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广东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结合我明消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由乡、镇、村(含管理区,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包括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及个体、私营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及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乡镇企业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标准,防止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第四条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其劳动保护监察员实行监察和业务指导。第二章职责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所辖范围内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范围内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第六条乡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第七条乡镇企业职工应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违章作业。乡镇企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有权批评、检举、控告违章行为。第三章劳姿誉动场所及安全技术措施第八条劳动场所应布局合理,物料堆放、设备安置应便于工人安全操作,要有足够的采光、照明,通风良好。走台、坑、壕、池等处应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围栏或盖板。易发生危险的场所应有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易燃易爆场所必须使用防爆电器。第九条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各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措施,并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第十条电气设备和线路的安装、使用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应定期进行检验与维修。有触电危险的地方应设置遮栏和警示标志。第十一条各种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应符合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其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各种冲压、锯、刨、磨、剪切、注塑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及各种机械设备的传动、转动的外露部分(位),危害人身安全的,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应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相应配套的安全防护设施。该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规范要求。第十二条制造、安装、维修、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含电梯及各种升降设备)等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合格的方可制造、安装、使用。第十三条对产生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工艺设备,须采用通风、净化、隔离、屏蔽等防护措施,并定期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第十四条乡镇建筑队必须具备安全作业的基本条件,并接受当地劳动部门安全监督检查。
施工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第四章劳动保护管理第十五条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制订劳动保护管理办法,组织乡镇企业研究制定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第十六条有易燃易爆和尘毒危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项目,必须配置有效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和竣工时,须报劳动、卫生、公安、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并签字盖章后,方可施工和投产。第十七条在制定、落实乡镇企业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要有明确的劳动迹槐段保护内容和具体的考核指标。第十八条乡镇企业应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加强劳动保护措施,搞好安全生产,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级行政、技术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生产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认真组织实施。
乡镇企业应根据企业的发展与变化,完善、充实企业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第十九条乡镇企业应有计划地对干部、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一)乡镇企业负责人须接受劳动保护管理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二)乡镇企业应对新进厂的职工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职工变换工种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新职工或变换工种的职工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进入生产岗位。
(三)从事对操作者本人、他人以及对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市以上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广东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⑵ 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乡镇企业职工合法的劳动权益,正确调整乡镇企业劳动关系,充分调动乡镇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生机和活力,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乡镇企业劳动关系的特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乡(含镇)办企业、村(含村民小组)办企业、联户(含农民合作)办企业,上述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集体企业、户(含个体、私营)办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企业职工的主公翁地位和合法的劳动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四条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和帮助企业采取各种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第五条企业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发展职工培训事业,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文化技术水平。第六条企业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确定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为主的原则,在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基础上,增加劳动报酬。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法答物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规划和计划;
(三)指导企业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工业卫生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监督和管理企业劳动合同;
(六)总结推广企业劳动、工资、人事管理与改革等方面的经验;
(七)对劳动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绩的企业和职工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职工招用第八条企业可以有计划地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还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招用临时工。第九条企业招用合同工,招聘技术、管理人员和招用临时工由企业自主决定。第十条禁止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第十一条企业对招用的职工应进行必要的专业技术或技能培训。特别工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对技术知举激要求高的,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第十二条企业招用职工,应贯彻平等、公开、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第十三条企业可以招用外地人员,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要的手续。第三章劳动合同第十四条企业招用合同制职工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应当完成的生产、工作任务;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工作时间、休假;
(六)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企业招用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在试用期满后,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第十九条因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第二十条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第搭袜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符合合同规定解除条件的;
(二)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医务鉴定机构确认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二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显失公平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⑶ 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保护职工身体健康,预防职业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工业生产的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省事业单位有从事工业生产活动的,也适用本规定。
矿山、交通、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行本规定。第三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企业应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职业危害因素,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第二章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规划。第五条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分别负责本部门、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孙大誉定工作计划,建立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将此项工作列入考核评比的内容。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仿者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企业实施本规定。第六条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国家其他劳动卫生标准设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卫生专篇。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企业应保证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正常运转。第七条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线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积极采取防护措施并制定治理规划,造成职业危害的必须限期治理。第八条企业选用生产工艺和原材料,应实行以无毒无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害代替高毒害的原则。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应采用通风、吸尘、密封、隔离等必要的防护措施。第九条企业不得将有害因素作业转嫁没有护设施的其他单位;特殊情况确需转移时,必须负责配备相应的卫生防护设施。
企业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落实有毒有害作业环境中的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企业引进国外成套技术设备,在生产中产生尘毒危害的,必须同时购买配套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第十条企业及各级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所应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健康档案,制定劳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监护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监测。第十一条职业病应按国家规定的诊断标准确诊,慢性职业病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小组负责诊断;急性职业病由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初诊,再由职业病诊断小组确诊。
企业应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职业病患者要给予治疗和妥善安置,需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的,应予调离。职业病患者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待遇。第十二条企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共同进行。第三章监督与监测第十三条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农垦、矿山、铁道、交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进行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当地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工会组织对工业劳动卫生实行群众监督。第十四条省、市、县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行使国家监督权:
(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监督;
(二)督促企业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监督检查职业病防治工作;
(五)参加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对违反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罚。第十五条实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制度。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则段员由各级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提名,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证件、证章。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
(二)从事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医士以上或其他相应技术职称;
(三)熟悉工业劳动卫生业务及法规、标准,具有独立工作能力。
⑷ 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人身安全和企业的财产安全,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乡镇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管理。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服务。第四条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领导负责”的制度,主要负责人负领导责任,还应有一名领导分管。第五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工业卫生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管生产,谁管安全和卫生”的原则,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区域内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技术标准;
(二)制定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规划计划、规章制度;参与制定国家和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法规、规章、标准;
(三)指导企业实施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目标管理、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四)负责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管理、监督、检测、救护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审核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安全、工业卫生条件;
(六)制定有毒、有害、高温作业的防护措施和办法;
(七)组织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技术培训;
(八)组织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检查,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制度;
(九)推广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典型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
(十)负责班组安全建设和审核先进企业评选中的安全、工业卫生指标。第七条企业的法定代表是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第一责任者,应全面负责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还应有一名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第八条企业应确定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和工业卫生监督员。企业的安全员、工业卫生监督员在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企业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二)实施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目标管理、责任制、承包指标;
(三)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工作;
(四)制定并实施企业的安全和卫生防护的技术改造计划;做好劳动场所和生产设备的防护管理;易燃、易爆企业应普遍使用防爆器材;
(五)建立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检查、事故报告、教育、奖惩等规章制度;
(六)负责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技术改造经费的计划、使用及管理;
(七)组织开展“班组安全建设”的竞赛活动;
(八)建立安全档案和健康档案。第九条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企业和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干部及技术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并参照行业部门和国营企业有关规定解决好福利待遇。第三章管理网络第十条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网络,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到县,管理到乡,工作到厂(矿)。第十一条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健全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管理、监督、检测、救护服务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服务工作。第十二条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工业(企业)办应根据有关规定与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工业卫生责任书,做到安全、工业卫生与生产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第十三条企业应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厂部、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实行安全与经济利益挂钩的制度,做到安全生产,人人负责。第四章消防管理第十四条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引导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合理布局厂房,做好要害部位的消防管理工作。
⑸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
劳动卫生保护: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避免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防止、消除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我国制定了有关劳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规定》、《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粉尘危害的决定》、《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防暑降温暂隐拍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防治尘肺病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都制定了灶团羡相应的劳动卫生规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防止粉尘危害;②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③防止噪声和强或闹光的刺激;④防暑降温和防冻取暖;⑤通风和照明;⑥个人保护用品的供给。企业必须按照这些劳动卫生规程达到劳动卫生标准,才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⑹ 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工业(包括矿业)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单位附属的生产作业场所,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企业应努力改善劳动卫生条件,减少或消除生产作业中的有害因素,预防职业病的发生。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陵消镇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第五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和县、市、市辖区的卫生防疫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劳动卫生监察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专业人员;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生产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卫生监测;
(四)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和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
(五)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设立劳动卫生监察员。劳动卫生监察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任命,发给证书。第六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企业考核评比条件,应有预防职业性危害、保护职工健康的内容。第七条企业应确定劳动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其职责是:
(一)对本企业职工进行有关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参与本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生产场所有毒有桥岁害物质的卫生监测;
(三)负责组织本企业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治疗;
(四)参与本企业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第八条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尺粗必须通知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派人参加。第十条企业选用生产工艺和产品原材料,应实行以无毒无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害代替高毒害的原则。企业改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性危害的生产工艺或产品原材料,必须事先报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审查,并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第十一条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其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积极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职业性危害的必须限期治理。第十二条建立企业劳动卫生监测制度。
生产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测定。粉尘、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场所,至少每三个月测定一次;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有害物质强度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场所,至少每六个月测定一次;经验收认定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场所,至少每年测定一次。对上述生产场所因异常情况加重职业性危害时,应增加监测次数。矿山的劳动卫生监测次数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有监测条件的企业,经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审查同意后,可自行监测;无监测条件的企业,应申请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监测。
企业应向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及工作管理部门及时提出监测报告。第十三条企业招收职工必须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不得招收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预防性健康检查由当地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负责。
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健康检查的间隔时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⑺ 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中外合资、合营、外商独资、私营工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以及与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按有关规定判薯执行。第三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消除物冲正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第四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和协调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保证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防护措施第五条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包括引进项目),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二)设计审查必须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没有建成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第六条现有职业危害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限期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应做到: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改变原材料和工艺流程,必须同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职业危害增加;
(二)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有专门队伍或人员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三)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常进行安全劳动卫生教育,把预防职业危害纳入安全卫生管理规程。第七条企业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交或外包给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企业或生产者。第三章管理第八条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为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九条企业主要负责人要负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分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具体工作罩悔人员承担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第十条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应确定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其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上级的部署,制定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职工进行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组织、管理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测,负责呈报职业病报告和统计报表,制定改善劳动卫生条件的措施;
(四)指导本系统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和企业医院、卫生所开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五)组织、管理企业职业病人的治疗和安置工作。第十一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加强对档案的管理。第十二条企业应将有害因素监测数据、职工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的发生和死亡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企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第十三条遇有职业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发生时,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关于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禁忌的有害作业。
企业对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需要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应从职业病诊断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调离。第四章行政监督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有关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监护的职责,由其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执行。
⑻ 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预防职业病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境内全民所有制和县属以上(含县属,下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以及有工业生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 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把劳动卫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组织实施。第二章 卫生防护第六条 企业生产场所和在生产过程中的粉尘、毒物、噪声、微波、放射性物质、有害气体、温度、湿度等,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凡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应限期治理。第七条 企业生产场所应保持整齐清洁,布局合理。第八条 企业选用生产使用的原材料,应首先使用无毒无害的,达不到此要求的,可暂以低毒代替高毒的物质或产品,但须采取防范措施。
企业所用的新化学物质应经安全毒理实验,毒性强的应加强防护后,才能投入生产。第九条 企业生产场所应具备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设施;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与无毒无害作业场所严格分开。第十条 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使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一)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书中应按国家规定,编写工业卫生专篇;
(二)企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工程项目的卫生设计审查时,应提供工业卫生专篇和有关图纸,竣工验收时应提供劳动卫生防护效果评价资料;
(三)企业工程项目的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妇女卫生保健设施。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导致流产与危害胎儿、乳儿的有毒有害作业。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将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的作业转嫁其他企业或个人。第十三条 企业在易发生急性中毒的生产场所,应有紧急防范装置,设立急救互救组织,明确专(兼)职急救人员,配备医疗急救用品、设备和设施。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劳动卫生检测制度。对生产场所的粉尘、毒物及其他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进行定期检测,检测结果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
有检测条件的企业,经企帆游业主管行政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并发给“劳动卫生检测许可证”,方可自行检测,并接受同级卫生防疫、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的监测。无条件检测的企业,应申请市、地、州及其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有检测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第十五条 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职业性体检与新招收职工就业前的健康检查。
凡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不得安排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作业。
对从事过有毒有害作业的态乱销退休职工,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确诊患有职业病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职工健康检查的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范围,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规定。第十六条 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职业病应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确诊。慢性职业病由省、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诊断组负责诊断;急性职业病由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诊断。第十八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医治或疗养后仍不陪戚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在确认之日起限期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
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业的健康受到职业性危害时,在住院检查、诊断、治疗期间享受职业病劳保待遇;经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职业病劳保待遇。
⑼ 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改善劳动环境,预防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和防治结合原则,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工业企业(以下统称工业企业)。
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防护措施第五条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具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职工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一)设计单位在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工业卫生专篇;
(二)工业企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劳动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同时提供工业卫生专篇;竣工验收时,应同时提供有关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书;
(三)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或投产验收时,有关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内容应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或投产。第六条现有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增强卫生防护措施,减少或杜绝职业病发生。第七条任何工业企业不得将没有卫生防护措施而有害人体健康的作业转移或外包给其他企业及个人。凡因转移或外包有害作业而使承包者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转移或外包单位承担。第八条工业企业严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有职业危害的工业生产劳动。第九条工业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健的规定,保护女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健康。第十条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在限期内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第三章监测与监护第十一条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内容:
(一)劳动环境中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其他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测定;
(二)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卫生效果鉴定与定期评价;
(三)有毒有害工种职工的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第十二条监测与监护期限按职业危害程度确定:
(一)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场所,每三个月测定一次;
(二)有噪声、射线或其他物理因素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六个月测定一次;
(三)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期限,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进行,新招收的职工,应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方准上岗工作,凡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准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毒有害作业;
(四)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的鉴定应在其试生产时进行;企业设备大修后要进行一次卫生效果评价;定期卫生效果评价每二年进行一次;
(五)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上述各项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除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工业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外,均由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和不定期抽查。第十四条工业企业应将监测结果按规定期限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上报,并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监测和监护结果,应按规定报上一级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
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应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工业劳动卫生档案。第四章管理第十五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各级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其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领导本系统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组织、管理本系统工业企业职工的健康监护和职业病人的治疗、疗养和安置工作,以及作业环境的监测和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本系统工业企业职工劳动卫生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