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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集体流转工业

发布时间:2023-02-11 03:05:57

‘壹’ 集体土地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注意事项是什么

法律分析:1.要有明确流转范围。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限定在存量的流转。

2.合理分配土地流转收益。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的土地收益,应按照初次分配基于产权、再次分配税收参与的原则,确立分配比例和额度。

3.不得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4.合理确定农村土地流转期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贰’ 集体土地流转的要求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的建立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形式等一系列制度的改革,需要一项一项抓落实,一点一滴去完善。
(1)完善农村土地产权体系
明晰的产权界定是进行市场交易的基础性条件。当前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界定不清、权利设置不完整以及权利内容不全,从根本上限制了集体对其所拥有的土地所有权行使设定权利。因此,依法明确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及权能也就成为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基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是保障产权主体产权和利益的凭证。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苏州等地试点的经验,切实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步伐。通过发证工作,明确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增强农民对土地财产权的控制、流转以及收益的行为能力,从根本上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公开、公平、公正”流转。同时要加强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和信息公开制度建设。
(2)完善价格形成机制
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前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一方面可以为集体土地市场的建立和发展提供地价标准和宏观导向;另一方面也是实现地产公平交易、合理征收土地税费的基础。当前集体土地市场正处于蓣步阶段,有意识的根据当前国有土地流转市场的经验,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价格形成机制的建立创造条件是当前准备工作必不可少的内容,同时也是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的必然要求。因此,要在总结现有估价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与当前国有建设用地定级估价技术规范与规程相适应的估价规则体系,为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的建立构建基础。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时,应由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对于不同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方式应区别对待。
(3)加强土地用途管制与利用规划
土地用途管制是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耕地,国家以管理者身份对土地采取保护性措施而行使的一项管理职能。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由于点多面广,土地管理部门往往无力顾及,由此造成的多占、乱占、占而不用的现象普遍存在。所以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的总量因市场的开放而骤增无疑是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土地管理部门在搞好产权发证工作的同时,必须强化土地利用规划的作用和地位,发挥规划在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在科学规划的引导下,配合用途管制制度的实施,严格控制农用地转非农建设的数量和速度,确保耕地保护工作的落实。
(4)改革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监管体系
在这方面,一是要建立完善城乡一体化的建设用地招、拍、挂制度,集体建设用地凡是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一律以招拍挂方式出让或租赁;二是要建立完善土地交易许可管制制度,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准入要坚持维护农村稳定的原则,防止农村集体组织负责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审批,甚至擅自处置农村集体土地资产,要求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前必须由土地所有权单位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经2/3以上代表同意并形成决议后,方可办理。三是对各类违法违规形成的集体建设用地要进行清理和处理,严格限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条件。只有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用地性质合法、用地手续齐全、不存在权属争议的集体建设用地,才能经交易许可后依法流转。不符合条件的违法违规用地、用地手续不全的用地、不符合规划的用地等,在进行处理前一概不准流转。
除此之外,还需要农村经管部门积极配合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的合法、合理使用进行监督,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和推进农村村务公开、财务公开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调动各方面的力量,正确引导,严格规范,才能促使其依法流转,为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发展后劲。
集体土地流转:把好用途管制关-----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状况调研 集体改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推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加速流转、合理利用和配置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资源,对于支持和推动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以及加快新农村建设将发挥重要的支撑作用。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后,各地将推进农村土地流转的实践。为全面深入地了解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基本情况及现存问题,更好地为我国土地制度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进言献策,清华大学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心分别对南方地区的广州市、深圳市,中部地区代表省份河南省的郑州、洛阳两市、河北省的石家庄市,北方地区北京和吉林的长春市,以及作为我国未来推进城乡一体化典型试点区域天津市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状况进行了调研。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状况天津市农村建设用地流转模式最突出的特点是通过集体建设用地国有化的模式进行区域建设和开发。
在2006年3月发布的《国家“十一五”规划》中,明确提出推进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由此掀起了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的大潮。天津市滨海新区为加快发展积极推动土地流转,已于2006年向国土资源部上报试点方案,重点推进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天津农村建设用地流转模式具体是通过农民宅基地换房和土地置换的形式进行的。这种流转模式需要解决的两大关键性问题是:资金和土地。天津市具体的解决方法是:农民以其宅基地按照规定的置换标准换取小城镇的住宅,实现土地置换;同时以土地升值预期作为担保,由政府成立融资公司向开发银行贷款。 从调研中了解到,华明镇现有12个村已经完成搬迁,并建立华明示范镇。农民人均置换面积为30平方米,5年之后可以出租出售。按照标准置换的住房不用自己掏钱。华明示范镇作为天津市土地流转的主要试点单位,在流转过程中不仅很好地解决了农民的生计问题,而且通过国有化的土地流转推动了区域产业的发展。华明镇现有面积8.5平方公里,人口10万人,包含有4个区。经济区主要用于招商引资,发展第二产业,面积296.3公顷,建筑面积237万平方米。居住区面积233.3公顷,建筑面积156万平方米。商品住宅区面积192.2公顷,建筑面积144万平方米。商务区主要进行第三产业的经营,面积132.3公顷,建筑面积110万平方米。在原有宅基地上复耕240公顷,占应该完成复耕任务的56.2%。 这种模式有一定的特殊性,就是天津滨海新区发展的机遇导致地区建设用地升值空间大,升值部分可以用来给农民建筑住房。另外可以把自然村向一地集中,实现组团化规划,很多自然村即将撤销,剩余土地用于复耕或开发。在拆迁之前,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农民不再依靠种地为生,区域内二、三产业发展较为迅速,可以为农民的城镇化提供就业保障。经济落后地区并不适合此种模式。 除天津以外,此次调研的北方诸省市的农村建设用地流转情况主要是以基层“农村集体组织”为主导的模式。通过在北京周边区县、河南省郑州市和河北省石家庄市城乡接合部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调研,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农村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的潜在收益使农村基层组织成为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主体。城乡接合部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大部分是“土地出租”进行工业开发,另一部分是从事“小产权房”的开发。 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用于“土地出租”,比较典型的是北京怀柔大中富乐的集体土地和厂房“联合出租”、通州小堡村农村集体土地“反租倒包”、昌平区郑各庄的农村建设用地产业开发等形式。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另外一种状况,就是农村集体组织主导的“小产权房”开发。 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西古城村调研发现,当地城乡接合部小产权房一般由村委会或乡镇政府主导开发,以“旧村改造”、“村镇建设”、“新农村建设”等名义,利用存量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住房,满足当地农民的居住需求后,将其余部分进行销售。所获收益归集体所有,向村民分红。在小产权房开发过程中村委会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村委会进行土地供应,并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代言人与房地产开发商、购房者进行谈判和交易。 在调研中发现,由于广东等南方地区的省份的土地较为稀缺,同时南方地区已经较早地实现了工业化,城乡接合部农民的收入较高,因此南方地区农村建设用地流转和北方相比有其鲜明的特色,农村建设用地流转主要以“农户”为主导。农村建设用地流转(包括宅基地开发)已经成为当地农民增收的新途径。当地农民称,他们从改革开放前“种地”到改革开放初期“种工厂”,现在已经过渡到“种房”。由于城乡接合部土地的巨大增值收益和目前城乡土地管理制度二者的矛盾,导致规模巨大的宅基地和私有房屋的隐形交易,非本村村民私下购买村民宅基地房屋或向村组购买集体土地后自建楼房出租出售的现象比较频繁。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由地方政府和村集体主导的利益模式,导致农村土地用途管制失灵。 虽然国务院从“8·31”大限以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土地监管的文件,但是集体土地用途管制的问题依然没有很好地解决。
符合用途管制要求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额度并不大,“以租代征”逃避用途管制而形成的集体土地流转问题十分严重。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土地的工业用途和农业用途之间存在巨大的利益差别,以及发展地方经济的冲动所致。这种现象大量存在,其影响也是非常严重的。“以租代征”扭曲了“集体土地流转”的本来意义,对农村耕地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如何处理好土地用途管制下的耕地保护与因地制宜发展区域经济二者的关系是需要进一步探索的问题。 城乡二元土地管理制度造成农村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身份不平等。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身份地位的不平等,阻碍了土地功能的扩展和土地价值的实现。《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只有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才能使用农民集体土地。法律长期以来不是从土地用途上对土地进行严格监管,而是从土地产权形式上对土地进行限制。由于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城市和农村的界限从地理上已经不能严格区分,传统的土地管理制度已经阻碍了土地功能的拓展。 城乡二元的土地管理制度从某种程度上加速了地方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对土地的“掠夺性”开发。农村建设用地和城市建设用地权利的不平等突出表现在城市国有建设用地具备完整的资产性功能,可以进行抵押、融资;而农村建设用地从某种程度上仅具有使用功能,而不具有资产功能。正是基于这种产权权能设置的不对称,形成了“两种产权,两个市场”,城乡建设用地市场不统一,同地不同价。这种状况不利于土地资源的集约使用和优化配置。 国家有关土地制度的法律体系不完善,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法规之间,存在着诸多矛盾。 首先,《宪法》中有关城乡土地所有制二元结构的规定与公益性征地的规定之间存在着二律背反:一方面,《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就意味着凡是城市化和工业化新增的土地需求,无论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还是非公共利益的需要,都必须通过国家的征地行为来满足;而另一方面,《宪法》又强调,国家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对农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很明显,要满足前一种要求,就会违反后一种规定;而要坚持后一种规定,又不能满足前一种要求。由此,一方面造成政府的征地范围过宽,其中大多属于违宪行为,另一方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与城市国有土地同地不同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能进入市场,以至于所有试点单位及地方政府出台的法规都在一定程度上与《宪法》相抵触。其次,《物权法》赋予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同等的市场主体地位,而《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则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及其交易行为给予了过多的限制。 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城乡统筹战略的顺利实施。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政策建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在我国改革开放30年之际,再次以重大决议的形式提出了解决农村问题的重要性,其中指出最根本的问题是大力推进改革创新,加强农村制度建设。农村土地制度是农村制度建设的核心,也是关系到城乡统筹和经济发展模式转变的根本因素之一。根据调研,我们认为今后我国农村建设用地流转主要应处理好以下三方面的制度和体制建设问题。 在城乡统筹战略思维下实行国有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同权、同价。 实践证明,城乡土地的二元管制并没有达到合理有效地利用农村土地的政策目标,相反,由于土地的二元管制导致农村土地资源在市场利益的诱导下被滥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作为公有制的两种表现形式,共同参与中国的城市化建设,能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形成集约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同时,实施城乡建设用地的市场统一,更有助于土地的监管。进行城乡土地市场体系建设,关键在于赋予城乡集体建设用地相同的权益,即城乡土地权利的平等是根本。根据市场经济的规则,在农村建设用地同权同价的原则下,搞好农村建设用地作为“不动产”的确权、登记制度。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在农村建设用地流转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的制度突破,决议提出: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在同权同价的市场交易规则下,作为工业开发的农村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成本今后将显着提高,这有利于我国的工业企业摆脱低价竞争模式,转变经营模式,走创新性道路。同时,城市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同权同价,有助于农村建设用地土地功能的拓展,通过建立以农村土地流转中土地使用权交易功能和资产抵押功能为核心的土地资本制度,形成农民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相同的土地市场环境,最终形成城乡统一的要素流动机制。 进一步严格强化中央对土地用途的宏观管理。
中央今后的土地政策要进一步深化对土地用途的监管,坚决制止地方政府和基层组织随意变更土地用途的行为。第一,自上而下的管理。实行更加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避免地方政府通过“以租代征”形式逃避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用途管制”、私自转用大量耕地的违法行为发生。对于在集体农用地上违法兴建的小产权房,要严厉禁止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二,自下而上的管理。通过提高征地成本,来遏制地方政府的土地需求。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将会有效地遏制地方政府的征地行为、卖地行为和土地财政。 尽快修订与土地相关的法律法规。 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精神,建议修改《物权法》,赋予农民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以抵押权能,从而提高农民的融资能力,扩大其财产收入的渠道,进一步强化农民承包土地的长期行为。修改《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取消其中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诸多限制,从而使下位法与上位法一致起来,促进农村建设用地依法有序地进入市场。土地流转:把好用途管制关

‘叁’ 工业流转用地是什么意思

土地流转是指土地使用权流转,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含义,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可以通过转包、转让、入股、合作、租赁、互换等方式出让经营权,鼓励农民将承包地向专业大户、合作社等流转,发展农业规模经营。

‘肆’ 集体土地转为工业用地

法律分析: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伍’ 什么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村、集镇内的住宅建筑、公共建筑、公共设施、道路、绿化以及乡村企业、事业等各项用地。它主要包含以下三个部分: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是经规划为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所有权行使者、使用者,依法将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以转让、出租、作价入股、合作、联营的方式移转给受让人,并通过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取得一定数量的土地收益的土地法律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主体,分流转方和受让方。流转方,既有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权的行使者,还有乡(镇)、村企业等经济组织和个人等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益的土地使用者。受让方,即土地使用者,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也可以是其他集体经济及其成员,甚至可以是其他法人和个人。 当前各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实践状况不一致,主要是受到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状况的制约:(1)在农村经济欠发达地区,形式上一般仅限于农民出租住宅和市场出租摊位所涉的土地流转;(2)在农村经济中等发展地区,形式上除出租住宅、摊位外,已经涉及农村企业改制、改组和盘活厂房、场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3)在农村经济发达地区,以转让、出租为主的多种形式并存,更趋于灵活。同时,流转涉及的地类较全,数量也较大。可以说,建设用地流转在这些地区已得全面发展,在土地交易市场体系的地位日益重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规模经营土地资产的局面已经来临。 当前,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 (2)农村房屋产权人转让、出租房产时,连带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 (3)乡村企业的兼并、改制过程中涉及集体土地转让、出租;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等形式新办企业; (5)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使用权合作的方式开发项目; (6)经征用、补办为国有土地并输转让、出租; (7)由于企业破产清算或债权债务因素,经司法裁定发生流转。推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有利于农村经济改革的深化,有利于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正确实施建设用地流转的重要意义,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维护了土地公有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使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体现,有利于农村经济组织的进一步巩固和发展。 (2)有利于防止浪费土地,调动土地的合理配置,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提高土地经济效益。 (3)一定程度上减轻国家、集体的经济负担,弥补农村建设资金的不足,为农村的土地开发和兴办公益事业提供经济上的保证。 三、建立村民股份制法人模式的土地产权制度。当前,我国法律尚不能明确指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如《民法通则》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没有明确指出所有权主体,导致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对土地的权属显示不清。我国学者一直以来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各自的观点。总的来看,无论何种观点均有其缺陷性。近年来,在物权法、民法典的创制过程中,就体现二种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属于该集体全体成员共同所有。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明确规定“属于全体居民共同所有”。 此观点完全引入“共同所有”的概念,又指出农村集体土地由其所涉集体的内部成员共同享有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共同受“不得划分份额,不得转让继承”的限制。而内部成员直接享有权利则体现在使用土地方面和土地收益方面。这一观点有其缺陷: ①集体、全体成员因出生、婚姻、死亡迁徙等原因始终处于动态,是一个变量。这使得集体组织在确定所有者具体权属和土地收益分配的操作上产生极困难。 ②共同所有的观点,与我国农村现阶段“乡(镇)、村集体所有”所有制相冲突。现阶段,农村集体土地事实上由村、村民小组、乡镇实际控制。 ③共同所有的观点,容易引起土地私有化,会背离**土地公有制原则。 (2)另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 《中国民法典(草案)》的物权法编第六章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此观点的产生,实际上学者们已经注意到前一观点的缺陷性,于是提出“集体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但这一提法仍没有解决问题的结症。 其缺陷性体现在: (1)对集体所有权主体不予明确“农村集体所有”是一个模糊概念。看该款表述,所有权主体,既不是农民,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2)集体土地受益者——农民,如何从所有权行使者获得的权益,由于缺乏法律依据造成权益实现困难。 (3)“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是不明确概念。 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股份制法人,可表述为“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的股份制法人所有”。同时也可规定股份制法人可以是村经济合作社或是村土地资产经营公司,可以是乡镇资产经营公司或乡镇土地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村集体内部成员或乡镇集体内部成员的每个村民以股份制形式,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使用上收益上权益。股份制法人则代表全体股份成员的利益。两者产权关系,股份制法人与村民的财产权相互独立,各自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村民对股份制法人则享有较公司股东更广泛的权利的成员权。这种权利,不仅限于表决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它还应包括特有的股份法人资产流转使用权和股份制法人投资的公共设施、公益设施使用权利等等。股份制法人的设立,同时引入类似公司法上的股东会、董事会模式的议事规则,使其具有现代理念决策机制,从而保证其对集体土地的权益行使更加规范。 采用股份制法人模式是基于如下几个因素: (1)股份制法人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经营者,并不需要改变我国农村土地的结构状况,也不是对现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根本改变,它只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确认。股份制法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是对我国农村土地现状的承认,并没有根本否定村、村民小组、乡镇是事实上土地所有者的状况。 (2)股份制法人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符合我国**土地公有制性质,明确了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关系。其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法人所有权与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性质相符合。 (3)股份制法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从而排除“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模糊概念,排除“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非经济主体的概念,显得更为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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