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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土地如何出售

发布时间:2022-02-21 19:22:11

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是怎样的

法律分析:1、转让、受让双方向所在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转让价格,申请转让方提供原土地出让合同和原立项文件或项目投资协议,受让方提交拟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等资料。

2、所在镇街道负责初审转让方用地是否符合工业用地转让条件,受让方是否符合开发区(工业功能区)规划、镇街道产业布局规划、产业准入条件、用地及建设要求等。对转让方用地须经相关中介评估机构对已投资状况进行评估,根据原土地出让合同,对履约状况进行评价认定。

3、初审并通过评估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方案报送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土资源窗口,窗口审核受理后将受让项目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提交市工业项目准入评价领导小组(或其办公室)组织准入评审。通过评审的,凭评审意见书先办理转让房屋所有权过户,然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4、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合同及《产业用地投资建设协议》的约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转让后,原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㈡ 如何转让个人工业用地

1、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开具土地出让金收据。
2、取得所在地政府土地批复文件。
3、60天内缴纳土地契税。
4、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办理规划定位图,宗地图和地籍调查表。
6、准备土地出让合同、土地批复、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规划定位图、宗地图、地籍调查表、土地出让金收据、契税收据、规划许可证,填写工业用地过户申请登记表,缴纳相关费用,到土地局地籍科办理入户手续,并索取土地证。

参考链接

㈢ 工业性质的集体土地如何转让

工业性质的集体土地需要土地规文件,方可上市出让土地使权,不能出让土地所有权,土地还是集体的,出让期满可以无偿收回。网友建议,仅供参考。祝你好运!

㈣ 工业用地使用权能买卖吗

工业用地可以买卖:工业用地只能过买卖土地使用权,不能买卖土地所有权,城镇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买卖工业用地使用权时,应当注意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㈤ 工业用地是否可以分割产权出售

工业项目新增建设用地报批、招拍挂流程(企业办理部分)

一、拟投资工业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向所在镇(街)或开发区申请用地选址,建设单位提供申办的材料有:
1、工业项目用地选址申请书(向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领取,由开发区管委会签注意见并盖章);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书》申请表原件(申请表在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领取后加盖单位公章);
二、预申请人按预申请用地面积每亩3万元缴纳预申请保证金(保证金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三、市国土局组织实施“招拍挂”,由市国土资源局发给竞得人、中标人《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竞得人或中标人在5个工作日内,按拟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总额20%支付预付款(兑得人或中标人已缴纳保证金的可抵缴预付款),领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四、办理立项批复,建设单位至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办理。
1、开发区经发局建设项目申请表;
2、投资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投资者开业证明(复印件);
4、土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包括红线图);
5、扩建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五、办理环评审批,须提供的申办材料包括:
1、申请报告(环保局窗口或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领取);
2、规划红线图原件一份;
3、审批的总平图一份;
4、有资质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或报告书三份。
六、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至市规划局用地科办理,须提供的申报材料包括:
1、授权委托书原件;
2、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3、建设单位申请报告原件;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电子申请表原件(含电子数据盘)或纸质申请表(纸质申请表在规划局收件窗口领取后加盖单位公章);
5、规划局核发有效期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
6、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图纸(1:500)一式八份及相应的总平面规划方案电子文件光盘一份;(改扩建项目须提交建设单位整体用地范围内的总平面规划图);
7、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复印件;
8、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限于新设立企业法人在选址阶段未提供的项目);
9、 土地部门的招标拍卖或挂牌的确认文件复印件;(仅限于招拍挂牌项目);
10、 与土地部门签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仅限于招拍挂牌项目)。
11、涉及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项目,应提交相关部门意见原件;
12、其它需提供的文件
七、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手续,其中:
1、不需地灾评估的,向国土局地矿科领取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预审表(一式三份),国土局组织相关科室实地勘察,用地单位提供地形图、总平图、规划选址意见书等材料;
2、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由业主自找有资质单位进行地灾评估(一式五份,含专家评审二份以上)。
八、办理工商注册手续;
备注:以上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须在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九、办理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报批,申请者应提供的材料与证明:
1、《建设用地申请表》原件(国土局用地科);
2、用地申请报告(原件);
3、批次批准文件;
4、发展计划局的立项批复(需当年度的,跨年度的要结转)(原件);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需经工商局确认存档);
7、《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局审查意见(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
8、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评审函(原件);
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0、用地红线图(原件);
11、项目用地总平面布置图(原件);
12、占用林地的,必须出具省林业部门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13、属违法用地的,应出具《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发票;
14、其它与用地审批有关的资料或文件;
备注:以上材料一式三份,所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十、用地结算,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工业地产的产权分割和预售、销售问题,目前各地政策不一样,国家还没有统一的政策。。。所以,很难作为一般的房地产操作:一没有预售证的问题,二产权分割的问题(有的是整层,有的可以分割,有的规定分割面积范围),三税费问题。因此,要解决资金回笼问题的办法有2条:一项目融资,二招商运营,三合资合作。

㈥ 工业用地可以买卖吗

工业用地不能买卖,只能在使用权范围内转让使用权,具体条件:1、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滞纳金、违约金及相关税费,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不改变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建设规划条件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㈦ 出售土地需要哪些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四)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中止
第三十九 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便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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