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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工业遗产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2-10-10 02:48:39

A. 保定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保定工业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工业遗产,是指本市历史上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承载着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反映本市工业发展历程,具有较高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经济、社会等价值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分为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工业遗产。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依法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信、国资、城乡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科技、环保、公安、消防、交通、旅游、人防、档案、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第七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工信和国资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
县(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出版物、展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和渠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意识。第十条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工业遗产普查、认定、科学研究和保护利用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
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一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信、国资、城乡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科技、环保、公安、消防、交通、旅游、人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有关事宜,重大事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普查与认定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普查、认定工作提供咨询,对工业遗产进行评审。第十三条工业遗产的普查应当定期开展。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工业遗产普查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工业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普查工作。第十四条工业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业遗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第十五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提出市级工业遗产建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审查认定。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认定为市级工业遗产:
(一) 建国后“一五”及“二五”期间建设的国有重点工业企业;
(二)文革期间建设的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国有工业企业;
(三)改革开放以来建设的非常具有代表性的国有工业企业。第十七条非国有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征求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后,市人民政府可以认定为市级工业遗产:
(一)一定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同一时期在本市同行业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的;
(三)商号在全国或者本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
(四)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的;
(五)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载民族认同感、地域归属感的;
(六)反映本市特色产业发展历史,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
(七)传统生产工艺、手工技能等具有较高价值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的。

B. 工业遗产如何焕发生机

工业遗产是指工业文明的遗存,它们具有历史的、科技的、社会的、建筑的或科学的价值。这些遗产包括建筑、机械、车间、工厂、选矿和冶炼的矿场和矿区、货栈仓库,能源生产、输送和利用的场所,运输及基础设施,以及与工业相关的社会活动场所,如住宅、宗教和教育设施等。
我们对工业遗产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不足。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悉心保护那些历史悠久的文化遗产,而对于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的保护则重视不够,一些地方的工业遗产正面临着被毁坏、遗弃、掠夺式开发的严重威胁。
保护和利用工业遗产,防止城市改造中因大拆大建而把具有多重价值的工业遗产变为建筑垃圾,有助于减少环境的负担和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改造旧建筑具有工期短、投资少、效益高等特点,是工业遗产经济价值的直接体现。

C. 唐山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展示唐山工业文明,延续唐山中国近代工业摇篮的历史文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级工业遗产的申请条件和认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本市工业发展历程中形成的,尤其是自开平矿务局成立以来,具有较高历史价值、科技价值、社会价值和艺术价值,经人民政府公布的工业文化遗存。

工业遗产核心物项包括物质遗存和非物质遗存。物质遗存包括作坊、车间、厂房、管理和科研场所、矿区等生产储运设施,以及与之相关的生活设施和生产工具、机器设备、产品、档案等;非物质遗存包括生产工艺知识、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发挥工业遗产所有权人的主体作用,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动态传承、高质量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调查、认定等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和企业开展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文化广电和旅游、财政、公安、国有资产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出版物、展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意识。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组织公益活动、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参与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损坏等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依法进行劝阻、举报。第二章调查与认定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纳入相关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第十条工业遗产的调查、申报、认定、撤销由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调查和推荐申报工作。

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第十一条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工业遗产。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库,由工业、文物、历史、文化、旅游、科技、城乡规划、建筑、国土资源、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保护、利用等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调查和申报基础上提出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征求工业文化遗存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邀请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库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并认定通过,报请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文化遗存,可以认定为市级工业遗产:

(一)在本市历史或者行业历史上有标志性意义,与工业发展或者社会变革的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具有较高影响力的;

(二)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的;

(三)反映本市煤炭、水泥、陶瓷、钢铁、电力等特色产业发展历史,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

(四)承载民族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五)具有重要价值的企业和职工档案资料(包括文字、图片、图纸、影像、录音等实物资料);

(六)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工艺、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

(七)具有代表性的工业生产技术重大变革,反映某个行业、某个历史时期的技术创新、技术突破,对后续科技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

(八)唐山大地震后保留下来的原始工业文化遗存或者其他有较高历史文化和社会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

D. 承德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承德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承德历史上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承载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反映承德工业体系和城市发展过程,具有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经过依法认定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

物质工业遗产包括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和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知识、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形态。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工业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意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工业遗产,对损害工业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

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普查与认定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普查、认定工作提供咨询,对工业遗产进行评审。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专家委员会的具体组织工作。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工业遗存普查、建立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并对拟认定为工业遗产的工业遗存开展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普查、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第十二条工业遗存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文物主管部门申报工业遗产项目,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推荐工业遗产项目。第十三条文物主管部门对于申报或者推荐的工业遗产项目进行调查、评估,提出工业遗产建议名录,采取公示、听证等方式征求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具有历史阶段标志性和行业代表性,与工业发展有关的生产生活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不可移动的工业遗存;

(二)与工业发展有关的工业生产设备、生产和运输工具、办公和生活用具、企业档案等可移动的工业遗存;

(三)体现承德工业发展历程和地方特色,具有标志性或者时代性工业产品;

(四)非物质形态的工业信息,包括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标商号、经营管理模式、企业文化及杰出人物事迹等工业文化表现形式;

(五)具有明显可再利用价值的工业遗存;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的。第十五条依法认定的工业遗产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参照原认定程序办理。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十六条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按照专项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保护范围划定的具体组织工作。

工业遗产确定公布后一年内,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设立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标识应当载明工业遗产名称、保护范围、公布机构和时间等相关内容。

E. 铜陵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铜陵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铜陵历史上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承载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反映铜陵工业体系和城市发展过程,具有历史、科技、文化、经济、社会教育等价值的工业遗存。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应当把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工作,并负责对保护与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经信、财政(国资)、科技、住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人防、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第七条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工业遗产承担日常维护管理等保护主体责任。第八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工业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工业遗产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工业遗产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依法检举和控告。第二章普查与认定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业遗产普查工作。第十一条工业遗存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或者提出相关保护建议。第十二条工业遗产认定的重点范围:
(一)具有历史阶段标志性和行业代表性,与工业发展有关的生产生活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不可移动的工业遗存;
(二)与工业发展有关的工业生产设备、生产和运输工具、办公和生活用具、企业档案及杰出人物事迹等可移动的工业遗存;
(三)具有标志性或者时代性工业产品;
(四)非物质形态的工业信息,包括生产技术、生产技能、配方、商号、企业文化等;
(五)具有明显可再利用价值的工业遗存;
(六)其他与铜陵工业发展密切相关需要保护的工业遗存。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结果和社会推荐情况,提出工业遗产初步名录,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审,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业遗产普查和认定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对于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根据其历史、科技、文化、经济、社会教育等价值,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铜陵市工业遗产。
符合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具有一定规模、工业风貌保存完整、能反映某一历史时期或者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列为工业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与利用。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定专项保护方案。第十七条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确定公布后一年内,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及时设立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
标识应当载明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责任人等内容。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明确相关责任与义务。

F. 工业的遗产保护

工业遗产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它们见证了工业活动对历史和今天所产生的深刻影响。工业革命使科学技术、城市经济和社会文化等方面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深刻变化,而工业遗产就是工业文明的历史体现,忽视或者丢弃这一宝贵遗产就抹去了城市最重要的记忆,使城市出现一段历史的空白。更好地保护工业遗产,发掘其丰厚的文化底蕴,将使绚丽多彩的历史画卷更加充实。同时,这些深刻变革的物质证据对人们认识工业活动的产生和发展,研究某类工业活动的起步和过程具有普遍的价值。
工业遗产具有重要的科技价值。它们见证了科学技术对于工业发展所做出的突出贡献。保护好不同发展阶段具有突出价值的工业遗产,才能给后人留下相对完整的工业领域科学技术的发展轨迹,提高对科技发展史的研究水平。而保护某种特定的制作工艺或具有开创意义的范例,则更具有特别的意义。如荆江分洪闸,是中国20世纪50年代初期兴建的第一项大型水利工程的主体工程。1954年长江发生大水,通过3次开闸分洪,大大减轻了洞庭湖的负担,缓解了洪水对荆江大坝的威胁,为确保江汉平原和武汉镇的安全做出了重要贡献,人们也从中体会到科技的先进力量。又如建于1959年的酒泉卫星发射中心导弹卫星发射场遗址,作为中国建立最早、规模最大的导弹和卫星试验基地,在过去的40多年间,建立了比较完备的试验体系,成功地完成了多种型号导弹、远程运载火箭、人造地球卫星以及载人航天飞船的试验。这两处工业遗产因具有开创意义而展示出重要的科技价值,也因此被国务院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工业遗产保护对于传统工业城市来说更为重要。“城镇中有着古老的东西,但每年每月都在不断地产生着新的建筑与设施。今天的新事物,若干年后又成为陈迹,并随着时间的洗练,有些遗存又成了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标志。城市永远处在不断地新旧交替之中,外观上也是古今并存的,是由基本上属于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风貌而构成的,反映了该地区的历史文化和时代特征”。2002年两院院士吴良镛教授在进行多次实地考察和大量文献研究的基础上,指出南通是基于中国人自己的理念,比较自觉地、有一定创造性地通过较为全面的规划、建设、经营的第一个有代表性的城市,堪称“中国近代第一城”。南通是中国近代城市建设和民族工业发展的杰出代表,大量珍贵的工业历史建筑遗存和工业文物表明了“中国近代第一城”的客观存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越来越成为体现城市文明和特色的宝贵财富,而“中国近代第一城”的提出和确立使南通的城市性格更加鲜明,城市品位得到了进一步提升。

G. 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展示株洲工业文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反映工业文明发展历程,经过相关程序认定的具有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经济、社会等价值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

物质工业遗产包括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和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指厂房、仓库、作坊、炉窑、矿场、码头、桥梁、道路、办公楼、住房及其他建(构)筑物等物质遗产;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指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工业产品、办公用具、生活用具、历史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图书资料等物质遗产。

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标、商号、经营管理模式等工业文化表现形式。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旅游、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工业遗产保护过程中对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给予必要帮助。

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第七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文物、工业、环保、历史、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调查、认定、调整、撤销、规划、保护和利用等工作提供咨询,对工业遗产进行评审。第八条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工业遗产权属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就保护责任有书面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意识,充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工业遗产保护中的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工业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引导和支持,鼓励开展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提高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的水平。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工业遗产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保护工业遗产有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工业遗产捐献给国家或者为工业遗产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长期从事工业遗产保护工作,成绩显着的;

(五)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事迹。第二章调查与认定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工业遗产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保密义务。第十三条在城市改造、工业企业搬迁和改造等过程中发现有价值的工业遗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反映企业在相应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唯一性,在县域以上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

(二)某一时期在县域以上区域同行业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的;

(三)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载民族认同感、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四)反映轨道交通、航空、冶炼、冶金、化工、烟花鞭炮、陶瓷、建材、纺织等株洲特色工业文明发展历程的;

(五)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或者建筑技术领先的;

(六)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经营管理模式;

(七)商标、商号在县域以上区域内着名的;

(八)为株洲工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物的旧居、相关实物及相关事迹资料;

(九)其它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的。

根据工业遗产的价值大小,列入市级、县级工业遗产名录。

H. 邢台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邢台工业文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管理、利用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反映工业发展历程,具有历史时代特征和风貌特色,承载着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具有较高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经过相关程序认定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

物质工业遗产包括厂房、矿场、作坊、仓库、办公用房和码头、桥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居住教育休闲等附属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不可移动的物质遗存,还包括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工业产品、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历史档案以及徽章、文献、手稿、影音资料、图书资料等可移动的物质遗存。

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标商号、经营管理模式、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表现形式。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动态传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县级地方开展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资、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文化广电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科技、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交通、人防、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有关事宜,重大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第六条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工业遗产权属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就保护责任有书面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七条工业遗产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国资、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日常管理和专项保护工作的需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全社会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破坏、损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依法进行劝阻、举报。第十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社会机构通过捐赠、捐助、科研、科普、公益活动、设立基金等多种方式参与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的;

(二)在保护和抢救工业遗产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捐献重要工业遗产或者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长期从事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成绩显着的;

(五)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事迹。第二章普查认定第十二条工业遗产的普查应当定期开展。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文化广电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全市范围内工业遗产普查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和申报工作。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普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报、迟报、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普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I. 邯郸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邯郸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反映本市工业发展历程,具有历史时代特征和风貌特色,承载着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具有较高历史、科技、艺术、社会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遗产和非物质遗产。物质遗产包括厂房(车间、作坊)、管理和科研场所、矿场、仓库、码头桥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住房教育休闲等附属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构筑物等不可移动的物质遗存,以及机器设备、工具用具、商标徽章、文献档案、图书资料、影像录音等可移动的物质遗存。非物质遗产包括经营管理经验、生产工艺、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字号、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形态。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文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自然资源规划、建设、科技、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第六条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工业遗产有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也应当履行保护工业遗产的职责。

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先行保护。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通过利用出版物、展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形式,提高公民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意识。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依法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组织公益活动、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

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普查与认定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工业、文物、历史、文化、教育、旅游、科技、规划、建筑、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对工业遗产进行评审,为工业遗产的认定、保护、利用等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意见。第十一条工业遗产的普查由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文物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普查工作。第十二条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业遗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文化遗存,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对所管辖区域的工业发展起到过重要推动作用,具有历史阶段标志性和行业代表性,与工业发展有关的生产生活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不可移动工业文化遗存;

(二)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建筑技术领先或者极具特色的不可移动工业文化遗存;

(三)与所管辖区域工业发展、重大历史事件或者重要人物有关的机器设备、工具用具、商标徽章、文献档案、图书资料、影像录音等可移动工业文化遗存;

(四)体现邯郸工业发展历程和地方特色,具有标志性或者时代性的工业产品;

(五)在一定范围内或者特定历史时期产生过重要社会影响的经营管理经验、生产工艺、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字号、企业文化等具有较高价值的非物质工业文化遗存;

(六)与所管辖区域工业发展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事件发生地或者重要人物活动场所;

(七)其他具有较高社会价值,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的工业文化遗存。

对于煤炭、钢铁、冶金、陶瓷、纺织、电力、建材等体现邯郸工业特色的工业文化遗存优先给予认定。

J. 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传承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的保护,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具有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物质工业遗产包括厂房、矿场、作坊、仓库、办公用房、码头桥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居住教育休闲等附属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其他构筑物等不可移动的物质工业遗存,还包括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工业产品、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历史档案、商标徽章以及文献、手稿、影音资料、图书资料等可移动的物质工业遗存。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经营管理、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形态。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划、科学技术、财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旅游、人民防空、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统计、档案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日常管理和专项保护工作的需要。
国有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门用于工业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社会公众捐助本市工业遗产保护事业。其中,捐助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以及欣赏水平,增强全社会保护工业遗产的自觉性。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工业遗产保护,依法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二章普查与认定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普查和认定工业遗产等有关事项提供咨询意见。第十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工业遗产普查和认定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工业遗产的普查应当定期开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相关机构具体负责。
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文字、图画、照片、影像等形式,对工业遗产的外观特征、遗址保存状况和工艺流程等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妥善保存普查资料。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迟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第十二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工业遗产普查的结果,进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第十三条工业遗存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或者推荐工业遗产。第十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评估、申报或者推荐的基础上,提出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征求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存,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认定为工业遗产。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在全国或者本省具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同一时期在全国或者本省同行业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商标、商号全国着名的;
(三)设施设备先进、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或者建筑技术领先,并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的;
(四)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载民族认同、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五)反映本地采掘、冶炼、加工、制造等工业发展历史,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
(六)与本地着名工商实业家群体有关的工业企业、名人故居以及公益建筑等;
(七)其他具有较高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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