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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城什么时候拆迁腾退

发布时间:2022-09-20 06:41:15

⑴ 正定县鼓励城区工业企业退城搬迁改造 补偿方案出台

凤凰网房产获悉,近日,正定县政府网站发布了《正定县城区工业企业退城搬迁改造实施意见》,《意见》提出,鼓励科技工业园企业退城搬迁、改造升级。符合退城条件的企业进行退城搬迁改造,尽快向工业园区聚集,优化产业布局,对于原址土地可出让的退城企业,按照县工业企业退城搬迁改造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批准的退城计划完成退城,并按约定腾退交付土地的企业,按照土地出让总价款的60%对企业进行补偿。

正定县城区工业企业退城搬迁改造实施意见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促进城市工业与城市发展相协调,与居民生活相适应,参照《石家庄主城区污染工业企业退城搬迁改造的实施意见》(石政规〔2018〕15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通过政府引导、企业主体、政策支持、协调联动,加快城区工业企业退城搬迁改造步伐,特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城区工业企业退城搬迁改造须符合正定县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遵守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按照产业关联、协同发展的要求,向县域内园区布局转移。

(二)政府引导,企业主体。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强化财税、土地、金融政策支持,积极引导企业退城搬迁改造。企业作为退城改造主体,在资金筹集、项目实施、债务处置、职工安置等方面主动发力,积极而为,按计划完成退城搬迁改造。

(三)统筹协调,稳妥实施。处理好城市环境与经济发展、布局调整与企业意愿的关系,解决好职工安置、债务处置等问题,把握好工作节奏和力度,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做到企业有序退城,产业有序转移,职工妥善安置,社会和谐稳定。

(四)严格标准,综合施策。强化环保、能耗、水耗、技术、质量、安全等标准约束,引导约束性资源向绿色、低碳、高端产业合理化流动,鼓励探索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和法治办法,促进工业企业退城。

(五)转型升级,多元发展。鼓励企业通过退城改造实现技术创新、产品创新、管理创新,带动装备升级、产品上档、节能环保上水平,延伸产业链、发展上下游产业,实现集约集聚发展。

(六)创新机制,激发活力。发挥企业主体作用,鼓励退城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实现投资多元化,创新企业体制机制,增强加快发展内生动力,谋求企业更大发展。

二、主要任务

支持城区范围内(含科技工业园)符合退城条件的企业进行退城搬迁改造,尽快向工业园区聚集,优化产业布局,进一步消减城区工业排放,促进城市环境改善

三、政策措施

(一)对于原址土地可出让的退城企业,按照县工业企业退城搬迁改造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批准的退城计划完成退城,并按约定腾退交付土地的企业,按照土地出让总价款的60%对企业进行补偿。补偿费用包含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等,不再另行计提基金(如遇极特殊情况,基金总额超过总价款40%,超过部分从企业补偿中扣除)。

退城企业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同时又涉及租占集体建设用地的,对2009年以前租占的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出让条件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征收后挂牌出让,按照土地出让总价款的50%对企业进行补偿。

不涉及土地出让的退城企业,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退城计划完成退城的,只对其地上建(构)筑物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上浮30%予以补偿。

(二)鼓励科技工业园企业退城搬迁、改造升级。正常生产经营企业实施退城改造,按照批准的退城计划完成退城,并按约定腾退交付土地的,由领导小组根据其近三年总体社会贡献大小,分级分档、一企一策,分别按照土地出让总价款的60%、55%、50%、45%对企业进行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等补偿费用,不再另行计提基金)。

社会贡献极低及未投产企业实施退城改造,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按现基准地价标准上浮20%予以补偿,对其地上建(构)筑物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上浮30%予以补偿。

科技工业园区道路、绿地等公益用地,企业在建厂征地时已出资代征,企业退城进行土地招拍挂时不包含园区道路、绿地等公益用地,其征地补偿款由县财政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

企业应在按计划完成退城之前上报退城改造方案,申请退城政策,在领导小组批准改造方案后,及时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土地收储协议并按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延期一年以上交付土地的,减少企业补偿总额的10%;延期两年以上交付土地的,减少企业补偿总额的20%;延期三年以上交付土地的,不再享受本意见确定的退城改造补偿政策。

(三)落实企业搬迁税收优惠政策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相关政策,积极争取省、市财政设立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工业转型升级、中小企业发展等相关专项资金,支持企业退城改造。

(四)优先保障用地需求。企业退城搬迁改造项目优先申报列入省、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用足用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年度土地指标向退城改造项目倾斜,优先安排土地指标。

(五)盘活土地资源。退城企业场地在开发利用前,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进行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经调查评估属于污染地块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治理修复。

(六)妥善安置退城企业职工。切实做好搬迁、转型和关闭企业的职工稳定和分流安置工作,全面落实企业人员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各项政策。

(七)资金拨付方式。退城企业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退城改造计划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土地收储协议,土地出让后,结合企业土地腾退交付情况,拨付企业补偿资金。

(八)退城企业抵押不动产的注销抵押方式。1、企业能够以其他不动产置换原银行抵押贷款的,应积极进行置换,注销原不动产的抵押登记。2、企业不能以其他不动产置换原抵押贷款的,在征得债权银行同意后,可用其他抵押物替换或将抵押贷款转为信用担保贷款,注销不动产抵押登记。3、既不能处置抵押贷款又没有新抵押物或担保人的,在征得债权银行同意后,注销不动产抵押登记。已抵押的不动产可先行出让,用出让价款优先偿还债务。企业取得新址不动产证后,重新办理抵押贷款手续。

(九)建立协调机制。领导小组对企业退城改造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召开协调会议,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主动服务,促进企业退城。退城企业要落实退城方案,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利用退城改造实现转型升级,提高企业竞争力,实现按时、合法、平稳退城。

(十)加强督导监督。县纪委监委对有关单位服务企业情况进行督办问效;县审计局、县财政局要加强对退城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补偿资金专款专用。

四、方案报批及搬迁补偿程序

1、拟退城企业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编制退城改造方案。

2、退城企业的退城改造方案按照公司法和企业章程规定履行程序。

3、企业退城改造方案由县退城办提请领导小组审定。

4、企业退城改造方案审定后,县退城办按企业退城进度编制年度退城计划,并按期组织实施。

5、土地出让后,由财政局和退城办核算退城企业补偿资金数额,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按程序拨付退城企业。

五、组织领导

成立正定县城区工业企业退城搬迁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县长担任,副组长由相关县领导担任,科工局、发改局、行政审批局、财政局、人社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分局、住建局、交通局、审计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水利局、税务局、供电公司、正定镇等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工局,退城办主任由科工局局长兼任。县财政按年度安排县退城办专项工作经费。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审定年度退城计划,确定退城企业名单;审定企业退城方案,研究决定企业退城政策;协调解决企业退城重大问题。

县退城办主要职责:编制年度退城计划,提出退城企业建议名单;研究退城扶持政策,提出支持企业意见;组织评审企业退城方案,向领导小组提交评审报告;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协调解决企业退城具体问题。

六、保障机制

建立协调机制,领导小组对企业退城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召开协调会议,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协调配合,主动服务,促进企业按要求退城。

(一)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退城企业退城期间安全生产工作。

(二)生态环境分局负责督导退城企业环境监管和污染治理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做好企业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监管,指导企业安全关停、拆除工作。

(四)财政局负责对退城办提交的相关企业关停后资产评估情况进行审核,组织拍卖变现,及时拨付退城补偿资金。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退城企业职工安置政策指导等工作。

(六)相关乡(镇)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做好退城企业的信访稳定等工作,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搞好退城企业土地收储。

七、其它

(一)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本意见印发前已按照正政办〔2018〕110号文件批准退城方案和退城政策的企业,继续按原政策执行。

(二)经县政府批准,其他符合退城搬迁改造条件的工业企业,参照本意见执行。

(三)本意见由县退城办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根据国家政策和市场变化,适时出台补充意见。

⑵ 顺义古城村几月份拆迁腾退

预计2023年4月份。顺义古城村因毗邻温榆河公园,温榆河公园需要进行扩建,所以将面临拆迁规划的问题,在顺义市建委上显示消息,顺义古城建设规划正在进行各方面的工作招标行动,预计在2023年4月份开始进行拆迁腾退,具体再有更改的话会在官网上进行显示。

⑶ [199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第七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对房屋拆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订本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
(六)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的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

第十条 区、县房管局接到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在暂停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之日的二十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房管局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经市房管局批准。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十四条 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市房管局审核后,由区、县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居民自行临时过渡超过十户的;
(三)拆迁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第十五条 区、县房管局接到申请后,应验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收到申请之日的二十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暂缓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市和区、县房管局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 区、县房管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区、县房管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事先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应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

第二十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台)的,由代理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区、县房管局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被拆私房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区、县房管局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向区、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调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
拆迁工业企业,被拆迁人因迁建等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经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批准,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其中,市政建设拆迁非居住房屋,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管局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作出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或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人可向区、县房管局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县房管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管局和区、县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具体估价标准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等部门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的,不另行补偿;新建安置房屋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
经协商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所有人的,拆迁人应按估价标准作价补偿给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补偿。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计算建筑物面积和土地面积。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暂停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估价标准结算的费用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补偿费按被拆迁人移地迁建的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开始时支付百分之三十;工程开工时支付百分之七十。但对原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已全部拆除的,补偿费可一次付给。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拆迁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应补偿给所有人。拆迁人应将被拆迁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移送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土地使用证移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成本价出售。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区、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按照原面积互换房屋后,私房所有人居住仍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超面积购房,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成本价计算:
(一)原人均建筑面积八平方米以下,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至十二平方米;
(二)原人均建筑面积八至十二平方米的,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四到十六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经区、县房管局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管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管局批准后实施拆迁。区、县房管局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区、县房管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前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但非公益事业的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不得采取自行临时过渡形式。
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
(一)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第四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结婚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六)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七)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八)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妇,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中凡已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根据建设单位房屋规格,安置时可增加二至四平方米;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用公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租住公房的,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户口计户;一般不分户安置。但三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的,在符合规定标准安置的居住面积内,可分户安置。原已分列的常住户口,可分户迁入。

第四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统筹安排,被拆迁人应当服从。
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公布安置房屋地点。

第四十九条 按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的旧区改建项目,凡原址建造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迁移到市区的边缘地区安置;凡原址建造商品居住房屋的,被拆迁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一般应迁移到市区边缘地区安置;如所有人、使用人要求原地安置的,应按原址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与边缘地区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之间的差价购买居住房屋。

第五十条 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房屋类型相似的,按照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建筑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 拆迁棚户、简屋或旧式里弄的公有居住房屋,因新建房屋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其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标准为: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有 分配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
居住面积(平方米/人) 居住面积(平方米/人)
在市中心建成 由市中心建成区
区内或在拆房 内迁出安排在市
原址和就近地 区边缘地段安置
段安置的 的
小于四 维持原面积 四
大于四小于七 四至五 五至六
大于七小于十 五至六 六至七
大于十小于十三 六至七 七至八
大于十三小于十六 七至八 八至九
大于十六小于十九 八至九 九至十
大于十九小于廿二 九至十 十至十一
大于廿二小于廿五 十至十一 十一至十二
大于廿五小于三十 十一至十二 十二
原人均居住面积大于三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
被拆迁居住房屋使用人去郊县城镇或独立工业区安置的,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积可按上述标准增加一至二平方米。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要求用公有房屋安置的,安置标准按本细则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执行。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应按实际居住状况和规定标准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关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并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
(三)私房所有人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产权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应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应按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
(四)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对私房所有人仅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第五十四条 用新建房屋互换产权安置被拆迁私房使用人的,应相对集中,尽可能安置在一个单元。

第五十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可以按照本规定用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营业场所,按照本规定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对以经营为生的六十周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因拆迁不能继续营业并缴销营业执照的,拆迁人可按本市养老规定安置。

第五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到一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的增加75%;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采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十九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付给25%;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的付给50%;逾期二年以上的付给75%;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采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六十条 市政建设项目系指已批准列入计划的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热、供电、通讯、公交的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局房,排水泵站,公共停车场、站,公交、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动迁用房等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安置。

第六十一条 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因工程需要,可凭市计划委员会或市建委批准的文件在拆迁范围内提前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⑷ 唐山市路南区增盛楼什么时候拆迁

唐山路南:着力构建”一核三带六区”产业新格局

“十二五”时期,路南区将抢抓发展机遇,坚持把结构调整作为主攻方向,加快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增强现代服务业的支撑作用,提升新型商业业态,以打造区域性商业商务中心、文化创意中心、信息中心为目标,构筑具有路南特色的“一核、三带、六区”现代产业发展新格局。
●凸显“一核”带动。“一核”即以南湖生态城为发展核心。路南区将依托南湖良好的生态环境,挖掘南湖区域商业价值、文化内涵,加快商业商务、文化创意、休闲娱乐等产业发展,凸显南湖的多重带动功能。切实做好影视基地复建、万科南湖别墅、绿城南湖生态城中央商务区、中骏南湖一号、国家体育休闲示范区、河北省文化创意产业研发展示基地等项目建设。

●强化“三带”拉动。一是打造新华道南侧产业聚集带。充分发挥区位优势,以新华道南侧标志性建筑为点、重点区域改造为面,着力发展总部经济、楼宇经济,打造沿新华道南侧的高端商业、商务、商住区,形成城市中心现代服务业聚集带。二是打造南湖景观大道沿线产业聚集带。以规划中的南湖第一景观大道建设为契机,在西电路、南新道、复兴路至205国道沿线建成一批风格各异、彰显特色、大气恢弘、极富现代魅力的标志性建筑,重点谋划发展文化娱乐、休闲购物、高档住宅、星级酒店、特色餐饮等项目,形成南湖北岸商业、商贸聚集带。三是打造陡河、青龙河滨河产业聚集带。借鉴国内外沿河经济发展的成功经验,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因地制宜,对陡河、青龙河沿线进行综合开发,打造集商贸物流、生态居住、商业商务于一体的滨河产业带。

●统筹“六区”联动。一是打造东南部生产资料现代物流区。重点以陶瓷城、北方国际钢铁电子交易中心、中国石材城等项目为核心,在吉祥路至联合村路以南、南湖引水渠至唐津高速以北、复兴路至唐柏路以东、陡河以西区域,以钢材交易、陶瓷交易、石材交易、建材交易、汽车交易等为主要业态。二是打造东北部生活资料现代物流区。重点以荷花坑市场和南新东道六大市场建设、小山复兴路区域改造等项目为依托,在胜利路以南、花园街以北、文化南北街以东、陡河以西区域及小山区域、复兴路东侧区域,以日用工业品和农副产品的交易为主要业态。三是打造西南片区商业商住区。强力推进西南片区安置区建设,将该区域建设成商业布局合理、配套设施齐全、群众生活便利的现代化新城区。四是打造东南部新型居住区。推进南出口区域改造工程,对东礼尚庄、西礼尚庄、檀庄等尚未改造的村庄进行平改,完善路、暖、电、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南湖东岸新城区,实现主城区等值、均衡发展。五是打造曹妃甸路南区临港新型工业区。按照建设集低碳节能、生态环保、观光旅游于一体的现代化工业城的总要求,将其打造成路南区新型工业化基地。六是打造侯边庄高新技术产业聚集区。以现有起步区为支点,在路南区东南部建设成一个园中有园、上下游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集产品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科技服务于一体的现代工业基地。

来源于中国唐山政府门户网站

⑸ 大兴新机场安置房2018年入住 涉13个拆迁村村民

2月16日,西红门镇,拆除腾退工作在紧锣密鼓持续中。“十三五”期间,大兴区将陆续完成十多个村城乡接合部的拆除腾退。新京报记者 浦峰 摄

小区内保留被拆迁村历史文化印记;5年内,大兴将完成十余个村城乡接合部的拆除腾退

新京报讯 (记者黄颖实习生郭锰)去年12月30日,大兴区新机场安置房项目正式破土,范围涉及榆垡、礼贤两镇。

昨日,大兴区相关部门介绍该区“十三五”规划时介绍,新机场安置房有望于2018年下半年迎来百姓回迁,小区建设时会保留被拆迁村的历史文化印记。

据了解,大兴新机场安置房项目于2015年12月30日正式动工,由礼贤和榆垡两个组团组成,共136栋安置楼将安置13个拆迁村村民,总建筑面积约220多万平米。

昨日,服务于新机场和大兴新航城建设的新航城公司相关负责人介绍,新机场安置房项目在规划设计时引入了绿色低碳的理念,同时降低居民生活成本。所有的回迁住宅都将达到绿色建筑二星的设计和运营标准,采用屋顶太阳能“集中集热、集中储热、分散辅热”方式提供居民生活热水。

同时,该负责人说,计划在安置房公共空间中放置木屑树池、碳化木垃圾箱和碳化木坐椅设施,“都是新机场红线内伐移的树木”。

该负责人特别提到,在安置房小区内,都尽可能地保留了被拆迁村内有代表性的历史文化印记,让居民“上楼”后仍能感受到记忆中的生活氛围,“景观打造中复原矮墙、屋檐,保留移栽原村庄点景树”。

据了解,新机场安置房项目有望于2018年下半年迎来回迁居民。

■ 焦点

西红门试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产权改革

城乡接合部的升级改造也会成为大兴区今后五年的工作重点,西红门、旧宫、黄村三镇将完成十余个村工业大院、物流大院、小散乱市场的拆除腾退。

大兴区政府相关负责人介绍,其中,旧宫镇将拆除约40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完成旧宫三村工业区拆除腾退;黄村镇将推进完成狼垡组团和西片区8个村城乡接合部改造拆除腾退工作;西红门镇将继续推进现有4个地块拆除腾退工作,并适时启动其他条件成熟村的拆除腾退。

拆除腾退之后将进行产业升级。这方面,西红门镇已率先落成了鸿坤金融谷和星光影视园,并陆续引进了金融、文创、影视等新兴产业,还会打造西红门创业大街。

此前,大兴区已经被列为全国33个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之一,大兴区发改委相关负责人说,在改造城乡接合部的过程中,会把握这一机遇,探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范围和途径,建立健全市场交易规则和服务监管制度,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上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利益。

据介绍,目前西红门镇的工业大院改造中已经就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完善农民增收机制等进行试点,土地流转回村集体后,由集体联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并统筹分配收益。

具体为,在拆除腾退期和建设期,由联营公司支付入股村社的保底收益金,“最低为每年每亩1.3万元,最高不超过1.98万元”,西红门镇相关负责人介绍,这一金额与工业大院时期的土地租金相比,已经实现了村民增收。

不仅如此,之后也会依据各村现有入股土地的价值所占比重,在保证村民在既得利益的基础上,逐年递增,“保障每5年增长5%。”

园区项目建成后,上述负责人说,会采取“租金换资产”的经营模式,由联营公司持有一定比例的产权和物业,并负责统筹收益分配;联营公司产生的收益在扣除保底收益金的基础上,实施净利润的二次分红。

新京报记者 黄颖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6-03-24,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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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1992年广州市政府颁布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即92年1号令)

92年的已经废除了。把有效的给你看看吧。祝你好运。

【发布单位】广州市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
【发布日期】2003-09-26
【生效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9月3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且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分工,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文化、教育、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
迁。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 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该存款金额与补偿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达到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可以不提供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核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并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公告在实施拆迁的区域内张贴,并且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的目的和依据;
(二)拆迁的地点和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人、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
(五)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救济途径;
(六)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七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改变拆迁范围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人。拆迁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手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拆迁范围予以公告。
因城市规划调整改变拆迁范围给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八条 具备法人资格并依本条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可以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房屋拆迁。
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房屋拆迁员证的拆迁工作人员十名以上;
(二)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建筑工程技术人员二名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
本条第二款所称拆迁工作人员,是指受拆迁人或者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指派,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的人员。
第九条 拆迁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员证。
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拆迁员证;未佩戴房屋拆迁员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条 房屋拆迁资格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拆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的二个月前,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申请的,房屋拆迁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价格金额;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前款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补偿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有关规划资料、价格金额、面积、地点、楼层、差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本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货币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责任由拆迁人承担,但因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和不可抗力引起的除外。
第十四条 拆迁期间,拆迁人应当保障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的监督,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是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并且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到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八条 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和拆迁补偿款的提存公证。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金融机构的专用帐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完成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同地段的两处以上产权自有的补偿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所提供的补偿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规划配套要求。
在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前,拆迁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补偿安置用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以房地产权证所列登记事项为依据。
房地产权证所列登记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确认手续。
符合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办理有关确认手续。申办事项需要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后确认。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成本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补偿安置用房的价格,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共同委托不成或者对分别委托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可以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本市历史旧城区范围内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增加百分之二十确定。历史旧城区范围以附图的标示为准。
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标准支付。最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并且与被拆迁房屋价格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安置用房的使用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
第二十七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前款所称公益事业是指科教、文化、卫生等社会公共福利性,非生产性、营利性的事业。
第二十九条 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被拆迁人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公用分摊面积后再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手续。被拆迁人不购买公用分摊面积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原购房面积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一)产权不明晰的;
(二)所有人死亡并且尚无法确定继承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拆迁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公证。被拆迁房屋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出现或者继承人确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产权调换的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款及其银行利息返还该所有人或者继承人。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等相关费用。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差价。
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需补房屋差价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前一次性支付补偿款或者差价款。
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支付所调换房屋差价的,被拆迁人可以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低于差价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依照规划建设的住宅房屋,其面积大于或者等于原所在地块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原址产权调换的补偿形式。
被拆迁人选择原址产权调换的,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拆迁人应当自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建房屋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告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收到拆迁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拆迁人就新建房屋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被拆迁人逾期不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不保留原址产权调换的权利。
被拆迁人选择原址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前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的价款。
被拆迁人应当按照产权调换协议商定的期限、方式向拆迁人支付所调换房屋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前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回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资格证、房屋拆迁员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办理有关拆迁房屋登记确认手续的;
(四)应当暂停办理补偿安置用房抵押、转让、买卖手续,而未暂停办理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0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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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 大兴拆迁有哪些

大兴拆迁涉及64个村及1.7万户民宅,包括大兴区旧宫镇、黄村镇、瀛海镇和采育镇四个镇。其中旧宫镇涉及5个村、黄村镇涉及10个村、采育镇涉及14个村、瀛海镇涉及35个村。

大兴区2016年正式启动“新机场周边发展三年计划”,将重点围绕教育、医疗等民生保障项目,以及新机场高速、轨道交通等基础建设工程,围绕新机场建设的北京新航城三大支点市镇,庞各庄镇、魏善庄镇、安定镇都在“计划”之内。

在新机场拆迁安置期、机场建设过渡期以及机场运行期三个阶段,大兴区将借助机场建设、产业园区、平原造林等重要载体,转移农村劳动力7000人,实现农业人口的转移就业与绿色就业。

同时,以搬迁农民、城乡结合部改造地区群众、困难群体为重点,积极开发就业岗位,预计实现城乡劳动力就业1.3万人。加大就业政策、培训、服务等方面的支持力度,完成劳动技能培训1.5万人次

“十三五”期间,大兴完成西红门镇、旧宫镇和黄村镇等十余个村落工业大院、物流大院、小散乱市场的拆除腾退,通过引进现代服务业高端项目,打造产业层级、生态环境、管理水平同步提升的新型城乡结合部。

旧宫镇拆除约40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完成旧宫三村工业区拆除腾退。黄村镇重点抓狼垡组团和西片区8个村城乡结合部改造拆除腾退工作。西红门镇继续推进现有4个地块拆除腾退工作。

(7)工业城什么时候拆迁腾退扩展阅读

大兴“十三五”腾退南五环沿线“大院”

通过拆除工业大院、腾退低效闲置用地,大兴区已减少流动人口近20万人。“十三五”期间,大兴区还将深入推进城乡结合部改造,对南五环沿线的3镇十余村的工业大院、物流大院、小散乱市场进行拆除腾退。

大兴北部曾经是典型的城乡结合部地区,沿袭着“村村点火、户户冒烟”的村级工业大院模式,大院内部小化工、小加工、小餐饮、小市场等低端产业聚集。结合疏解,黄村镇对镇内61家物流大院实施清除腾退、规范整治,引导物流企业外迁。

位于狼垡地区的北京亿发物流有限公司等4家物流企业涉及商户910家,每天吸引着搬运工、运输员等从业人员6900余人,如今随着疏解已告别大兴。西红门工业大院内3000多家企业中,2800多家“五小企业”和“六小场所”也已清退。据统计,近年来大兴区已拆除工业大院1200多万平方米,腾退低效闲置用地2.8万亩,减少各类污染企业4000余家,减少流动人口近20万人。

“十三五”期间,大兴区将对南五环沿线的3镇十余村的工业大院、物流大院、小散乱市场进行拆除腾退。其中,旧宫镇将拆除约40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完成旧宫三村工业区拆除腾退;黄村镇将重点抓狼垡组团和西片区8个村城乡结合部改造拆除腾退工作;西红门镇将继续推进现有4个地块拆除腾退工作,并适时启动其他条件成熟村的拆除腾退工作。

城乡结合部产业升级改造后,将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在西红门镇工业大院原址上,一座建筑规模26万平方米的创新金融基地金融谷已经初具雏形,花园式的办公区里如今已有十余家企业入驻,以金融和影视传媒行业为主。在旧宫,工业大院拆除腾退后,原地崛起电商谷项目,成为以电商体验店为主体,为电商及消费者服务的经营性大型商业综合体,除了超过千亿的产值,还可以解决旧宫地区80%的适龄青年的就业问题。

除了用于产业升级,拆除腾退后的区域还被用来还绿。“十三五”期间,大兴区将实施绿化隔离地区遗留地块、拆除腾退地块的绿化工程,构建生态廊道,增加小微绿地,创造公共活动空间,整个城乡结合部地区绿化面积将达万亩以上。

⑻ 非宅腾退是拆迁吗

是的,不过多久开工,后面才能知道。
尊敬的市民,您好!您反映的问题相关部门回复如下:经_县镇核实情况,现回复如下:
一、_县镇2021年_县镇非宅腾退项目为“先拆后补原则”具体流程为:
入户测量阶段。
被腾退人签订腾退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搬家、交房。
拆除公司对已交房屋进行拆除。
由拆迁公司、测绘公司、评估公司、村委会及镇政府成立五方小组对被腾退人以及占地面积、建筑面积进行五方认定,认定无异议后进行公示。
测绘、评估公司出具相关报告,由拆迁公司与被腾退人签订正式协议。
拆迁服务公司进行组卷上报审计公司。
审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后上报北投集团进行终审。
北投集团终审通过后即可向通投集团申请部分腾退配合费进行发放。
二、对于您反映的“拆迁前是否应当明确补偿金额”问题,因腾退项目为先拆后补原则,在未完成北投集团终审前,各项认定(如年代、结构等)存在不确定因素,无法明确最终的配合费金额。
三、对于您反映的“补偿款何时发放”问题,根据2017年至2020年腾退配合费发放进度,预计2022年完成2021年腾退项目的五方认定、协议签订以及部分配合费发放等工作。
于家务乡23个美丽乡村
仇庄、小海字、南三间房
后伏、东马各庄
果村、北辛店
前伏、吴寺
枣林庄、刘庄、满庄
王各庄、崔各庄、南仪阁
西马坊、于家务、东垡
西垡、渠头、大耕垡
神仙、富各庄
另据了解,除了于家务乡,_县、张家湾、潞城、永乐店等多个乡镇都将启动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
_县
日前相关网站还发布了“2021年_县镇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项目拆迁”中标公告,计划拆除建筑面积约40万平方米。
据悉,近几年_县镇进行了大尺度的非宅腾退,在日前的相关回复中显示:_县镇依照北京市规自分局下发的违建图斑对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进行入户摸查情况。对于在违建图斑内的无手续房屋,都需进行腾退拆除。
此次没有透露具体涉及村庄,但据了解在去年发布的_县镇工业大院腾退项目(二期)拆迁(C区)招标公告中显示,实施范围北至_县镇镇域边界,南至首都地区环线高速公路北侧,西至港沟河东侧,东至_县镇镇域边界。

⑼ 西城区2020腾退辖区内所有筒易楼的计划能够实现吗

可以的。

严厉打击违法建设行为,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实现违法建设零增长;通过腾退整治,实现既有违法建设清零。建立拆除腾退后续管控利用机制,完善属地负责、部门联动的违法建设查处与考核问责机制。

二环路以外的德胜门外、西直门外、复兴门外、广安门外、永定门外、广渠门外、东直门外和安定门外8个片区,有序疏解非首都功能,创造整洁、文明、有序的工作生活环境。严格管控疏解腾退空间,完善公共绿地、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安全设施,提高宜居水平和服务能力。

(9)工业城什么时候拆迁腾退扩展阅读:

腾退的相关要求规定:

1、疏解腾退空间优先用于保障中央政务功能,预留重要国事活动空间,用于发展文化与科技创新功能,用于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用于补充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公共租赁住房、改善居民生活条件,用于完善交通市政基础设施,保障城市安全高效运行。

2、通过环境整治和腾退集中建设区外的低效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城镇组团间的连片绿色生态空间。调整农业结构,更加注重农业生态功能,提高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水平。加强平原地区农田林网、河湖湿地的生态恢复,构建滨河森林公园体系以及郊野公园环,为市民提供宜人的绿色休闲空间。

3、大力疏解不符合城市战略定位的产业,压缩工业、仓储等用地比重,腾退低效集体产业用地,提高产业用地利用效率。到2020年城乡产业用地占城乡建设用地比重由现状27%下降到25%以内;到2035年下降到20%以内,产业用地地均产值、单位地区生产总值水耗和能耗等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⑽ 最近年来国务院关于《房屋拆迁条例》相关政策内容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l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迂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入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
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入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八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入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入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医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入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入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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