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租用工业用地 找哪个部门
如果是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如果是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土地除外):
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❷ 这类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出新规
近日,深圳发布《深圳市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规定,探索实行预告登记转让制度。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工业用地,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允许转让双方签订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依法办理预告登记,待开发投资达到转让条件时,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以下简称《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提出“试点实行土地二级市场预告登记转让制度”,《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以下简称《首批授权事项清单》)明确该改革事项的主要内容是“充分利用市场机制盘活存量和低效用地。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后,重点做好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闲置工业用地的处置工作,可以采取提供交易鉴证、预告登记等方式,优化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保障交易安全。未经批准,工业用途不得改变”。
为了落实《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和《首批授权事项清单》的工作要求,盘活存量低效工业用地,优化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规范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制订了《深圳市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暂行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
为稳步有序推进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工作,结合我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的现行政策和机制,《暂行办法》明确适用范围为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包括普通工业用地(M1)和新型产业用地(M0),并结合深圳实际,仓储用地(W1)和物流用地(W0)可参照执行。
本着尊重出让合同和尊重历史的原则,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做好与工业楼宇转让等相关政策的衔接。
(二)关于土地二级市场平台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关于“搭建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汇集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办理交易事务,大力推进线上交易平台和信息系统建设”的要求,《暂行办法》规定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应统一通过土地二级市场平台开展;土地二级市场平台汇集市场供需信息,提供政策咨询、公开竞价交易、转让合同备案等服务,开展土地二级市场统计、监测等工作。
同时,为优化营商环境,土地二级市场平台提供公益性服务,不向转让双方收取任何费用。
(三)关于转让条件
《暂行办法》明确我市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需要符合的条件主要包括:一是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价款,并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二是涉及土地闲置、违法建筑的,已按有关规定处置完毕;三是涉及依法查封、共有权、抵押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征得相关单位或权利人同意;四是不存在权属争议;五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关于预告登记
按照《首批授权事项清单》中提出的“重点做好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闲置工业用地的处置工作”相关要求,《暂行办法》提出探索实行预告登记转让制度,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工业用地,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允许转让双方签订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依法办理预告登记,待开发投资达到转让条件时,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暂行办法》规定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作为申报主体,凭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向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报建手续。
(五)关于受让人资格条件和产业监管
为确保转让后的工业用地真正用于产业发展,《暂行办法》规定受让人应当属于现行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中从事鼓励发展类项目的企业或市、区政府投资设立的承担产业用房建设运营管理职能的平台公司。同时,为满足各区产业发展需要,《暂行办法》规定各区政府应根据辖区产业发展实际情况,结合全年限监管的要求,制定各区统一的受让人资格条件和产业发展监管协议样本,并通过土地二级市场平台发布。
此外,《暂行办法》分别就转让全链条的产业监管提出了要求:一是转让前,区产业主管部门要对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提出审核意见,并拟定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二是转让过程中,区产业主管部门应对受让人的竞买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三是转让后,区产业主管部门需要与受让人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并对产业的发展进行监管。
深圳市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盘活存量低效工业用地,优化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规范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或不动产登记证书约定土地性质为非商品性质、限自用或不得转让的工业用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包括普通工业用地(M1)和新型产业用地(M0),仓储用地(W1)和物流用地(W0)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二级市场管理和监督等工作。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审核。
市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区开展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涉及的产业准入、资格审核和产业监管等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服务工作。
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涉及的产业准入、资格审核和产业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应统一通过土地二级市场信息化平台(以下简称土地二级市场平台)开展。土地二级市场平台汇集市场供需信息,提供政策咨询、公开竞价交易、转让合同备案等服务,开展土地二级市场统计、监测等工作。
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可通过土地二级市场平台等渠道发布和获取市场供需信息;可自行协商交易,也可通过土地二级市场平台公开竞价交易。
第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转让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价款,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
(二)涉及土地闲置的,已按照闲置土地有关规定处置完毕;
(三)涉及违法建筑的,已按违法建筑有关规定处置完毕;
(四)涉及依法查封或者有权机关以其他形式禁止转让的,已经有权机关书面同意;
(五)涉及共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已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六)涉及抵押的,已书面告知抵押权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七)不存在权属争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工业用地使用权限整体转让,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一并转让。
第七条 探索实行预告登记转让制度。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工业用地,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允许转让双方签订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依法办理预告登记,待开发投资达到转让条件时,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受让人可作为申报主体,凭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转让人委托书及其他必要材料向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报建手续。
第八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分别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和区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和区产业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实现审核信息的互联互通。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应出具审核意见;涉及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期限等问题的,应当提出下一步完善用地手续等意见。
区产业主管部门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应出具审核意见,并拟定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作为转让合同的附件。
第九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属于现行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中从事鼓励发展类项目的企业或市、区政府投资设立的承担产业用房建设运营管理职能的平台公司。
各区政府应根据辖区产业发展实际情况,结合全年限监管的要求,在前款基础上制定各区统一的受让人资格条件和产业发展监管协议样本,并通过土地二级市场平台发布。各区政府可根据辖区产业发展变化进行适时调整。
自行协商达成交易的受让人或参与公开竞价交易的竞买人均应取得区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资格条件批复。
第十条 转让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交易的,应共同通过土地二级市场平台提出转让申请,填报相关转让信息,上传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和受让人资格条件批复,并依法如实申报转让价格。
土地二级市场平台应按程序完成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备案及生成电子监管号;受让人再凭转让合同等材料与区产业主管部门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 转让人拟通过公开竞价交易确定受让人的,转让人应向土地二级市场平台提出转让申请,填报相关转让信息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并申报公开竞价交易的转让底价。
土地二级市场平台应按程序组织开展公开竞价交易,确定受让人,完成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备案及生成电子监管号;受让人再凭转让合同等材料与区产业主管部门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
第十二条 转让人或受让人向土地二级市场平台申请开发投资总额核验时,应提交具有专业资质评估(审计)机构出具的关于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25%以上的评估(审计)报告,土地二级市场平台依据提交的评估(审计)报告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交易完成后,转让双方应凭转让合同和所附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工业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工业用地,转让双方应凭转让合同和所附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待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后,转让双方凭开发投资总额核验备案回执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转本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税费政策规定征收。
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及产业主管等部门应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加强对涉地股权转让的联合监管,防止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实施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
新供应产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产业监管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通过股权转让或变更的方式变相转让。
第十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加强土地二级市场秩序监管,转让双方在转让过程中有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的,应当依法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
第十七条 转让双方通过土地二级市场平台申报的转让价格或公开竞价的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土地二级市场平台提供公益性公开竞价交易服务,不向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双方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深汕特别合作区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属于《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规定的高新区范围内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按照该条例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工业楼宇及其配套用房的转让,按照我市工业楼宇转让有关规定执行。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城市更新、土地整备或工业区块线的,按照我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❸ 工业用地是什么意思
工业用地指独立设置的工厂、车间、手工业作坊、建筑安装的生产场地、排渣(灰)场地等用地。工业用地的增加可以使城市发展,壮大并富有生机,但也会带来一系列问题。用地的形状和规模工业用地要求的形状与规模,不仅因生产类别不同而不同,且与机械化、自动化程度、采用的运输方式、工艺流程和建筑层数有关。
简介
工业是现代城市发展的主要因素。大规模的工业建设带动原有城市的发展,使得许多传统城镇进入现代城市的行列,如上海的安亭镇,由于大众汽车厂的投资建设而成为全国着名的汽车城,浦东金桥镇随着出口加工区的开发建设成为知名的现代工业区。
大型的工业企业也可促进新城市的产生,如随钢铁工业建设而建立的包头市,随石油开采和石油化学工业发展建立的大庆、金山卫,随汽车工业发展建立的十堰,随化肥工业发展建立的金堂、纳溪、枝江等。工业能提供大量就业岗位,是构成城市人口的主要部门。
工业发展也带动了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如市政公用设施、各种交通运输设施、配套工业以及各项服务等都获得相应发展,以保证生产的顺利进行。城市,尤其是中心城市的工业发展和兴盛还包括它自身在内许多城市第三产业的基本支撑,城市工业的衰落会同时带来第三产业的衰落。
城市工业用地的扩展也直接影响着第一产业用地,并与整体城市产业结构变迁密切相关。工业的布置方式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城市的空间布局。工业需要大量的劳动,并产生客货运量,它对城市的主要交通的流向、流量起决定影响。任何新工业的布置和原有工业的调整,都会带来城市交通运输的变动。
许多工业在生产中散发大量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引起城市自然环境生态平衡的破坏和环境质量的恶化。工业给城市以生命力,使城市发展、壮大,并富有生机,但同时也给城市带来各种问题。城市规划的任务在于全面分析工业对城市的影响,使城市中的工业布局,既满足工业发展的要求,又有利于城市本身健康地发展。
❹ 工业用地厂房可以买卖吗
法律分析: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可以买卖转让,但是工业用地的所有权不能转让,因为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❺ 什么机构卖地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0〕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 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加强土地管理, 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 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 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 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 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 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 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 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 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 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协议;
(二) 招标;
(三) 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 支付全部土地使用出让金。逾期支全部支付的, 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 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 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 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领取土地使用证, 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 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 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 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127;&127;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 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 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 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 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 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 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 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附他附着物所有权的, 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 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 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 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 土地使用者可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 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 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 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可以无偿收回, 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 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 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 作为专项基金管理, 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 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❻ 工业用地如何买卖
法律分析:转让工业用地的程序:1、依法签订转让工业用地合同;2、依法取得当地政府出具的相关土地批复文件;3、在六十日内缴纳土地契税;4、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办理规划定位图,宗地图和地籍调查表;6、携带转让合同、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前往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❼ 工业用地转让流程是什么
划拨工业用地转让需要的条件是:划拨工业用地土地转让必须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公文;必须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必须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必须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法律依据】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