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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海工业区什么时候拆迁腾退

发布时间:2022-08-16 19:08:17

1. 大兴拆迁有哪些

大兴拆迁涉及64个村及1.7万户民宅,包括大兴区旧宫镇、黄村镇、瀛海镇和采育镇四个镇。其中旧宫镇涉及5个村、黄村镇涉及10个村、采育镇涉及14个村、瀛海镇涉及35个村。

大兴区2016年正式启动“新机场周边发展三年计划”,将重点围绕教育、医疗等民生保障项目,以及新机场高速、轨道交通等基础建设工程,围绕新机场建设的北京新航城三大支点市镇,庞各庄镇、魏善庄镇、安定镇都在“计划”之内。

在新机场拆迁安置期、机场建设过渡期以及机场运行期三个阶段,大兴区将借助机场建设、产业园区、平原造林等重要载体,转移农村劳动力7000人,实现农业人口的转移就业与绿色就业。

同时,以搬迁农民、城乡结合部改造地区群众、困难群体为重点,积极开发就业岗位,预计实现城乡劳动力就业1.3万人。加大就业政策、培训、服务等方面的支持力度,完成劳动技能培训1.5万人次

“十三五”期间,大兴完成西红门镇、旧宫镇和黄村镇等十余个村落工业大院、物流大院、小散乱市场的拆除腾退,通过引进现代服务业高端项目,打造产业层级、生态环境、管理水平同步提升的新型城乡结合部。

旧宫镇拆除约40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完成旧宫三村工业区拆除腾退。黄村镇重点抓狼垡组团和西片区8个村城乡结合部改造拆除腾退工作。西红门镇继续推进现有4个地块拆除腾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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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十三五”腾退南五环沿线“大院”

通过拆除工业大院、腾退低效闲置用地,大兴区已减少流动人口近20万人。“十三五”期间,大兴区还将深入推进城乡结合部改造,对南五环沿线的3镇十余村的工业大院、物流大院、小散乱市场进行拆除腾退。

大兴北部曾经是典型的城乡结合部地区,沿袭着“村村点火、户户冒烟”的村级工业大院模式,大院内部小化工、小加工、小餐饮、小市场等低端产业聚集。结合疏解,黄村镇对镇内61家物流大院实施清除腾退、规范整治,引导物流企业外迁。

位于狼垡地区的北京亿发物流有限公司等4家物流企业涉及商户910家,每天吸引着搬运工、运输员等从业人员6900余人,如今随着疏解已告别大兴。西红门工业大院内3000多家企业中,2800多家“五小企业”和“六小场所”也已清退。据统计,近年来大兴区已拆除工业大院1200多万平方米,腾退低效闲置用地2.8万亩,减少各类污染企业4000余家,减少流动人口近20万人。

“十三五”期间,大兴区将对南五环沿线的3镇十余村的工业大院、物流大院、小散乱市场进行拆除腾退。其中,旧宫镇将拆除约40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完成旧宫三村工业区拆除腾退;黄村镇将重点抓狼垡组团和西片区8个村城乡结合部改造拆除腾退工作;西红门镇将继续推进现有4个地块拆除腾退工作,并适时启动其他条件成熟村的拆除腾退工作。

城乡结合部产业升级改造后,将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在西红门镇工业大院原址上,一座建筑规模26万平方米的创新金融基地金融谷已经初具雏形,花园式的办公区里如今已有十余家企业入驻,以金融和影视传媒行业为主。在旧宫,工业大院拆除腾退后,原地崛起电商谷项目,成为以电商体验店为主体,为电商及消费者服务的经营性大型商业综合体,除了超过千亿的产值,还可以解决旧宫地区80%的适龄青年的就业问题。

除了用于产业升级,拆除腾退后的区域还被用来还绿。“十三五”期间,大兴区将实施绿化隔离地区遗留地块、拆除腾退地块的绿化工程,构建生态廊道,增加小微绿地,创造公共活动空间,整个城乡结合部地区绿化面积将达万亩以上。

2. 什么时候碰到拆迁

拆迁腾退不是靠运气碰到的,只是国家建设用地是需要的时候腾退而已,不要异想天开,白日做梦。

3. 何时开始搞的城市化何时开始大规模拆迁的当时的领导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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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还没这快拆迁的,最少估计都是今年快过年的时候才放出风来,他们也需要时间

或者是今年十二月份问下,明年下半年才会正式的放出风声来,因为他们商量都得有一段时间

你如果比较急的话建议问下当地的村委会办事处,他们是会和你们说比较准确的时间

拆迁前期准备都差不多得几个月了,会提前一年半载通知的,到时候就会知道详细的了

急的话也可以到当地的相关部门去问下,他们会大概的和你们说下的让你们好准备和该协商的

如果你想更好的了解,当地论坛和社区和Q群或微博@下相关部门问下最好了

可能微博的效果不是很好,但是问了@了总比没问强,希望能有人给你解答

上面一样心切的人和相关部门潜水的人多,希望他们能帮到你,好解决你的问题

现在国家换人,地区要维稳发展,拆迁应该还没那块,但是有的是规划好的就难说了

做事未雨绸缪是好事,如果是我,我也会像你一样想提前知道做好准备

如果是的确定了时间,你要提前做好安家和协议的商定而做准备啊。

————————觉得好就请点采纳答案,给个好评,祝愿你生活更美好——————————

4. 如果房子会被拆迁,一般是提前多久通知

在小道消息流行时,或者规划里有而具体计划还没下达时,可以办。 等到政府出了文件,消息见了报,肯定说了冻结之类的话,就晚了,办不成了。 这是常见事,具体规定都在城市的《拆迁管理条例》里。不清楚你是哪个城市的,转给你一个苏州市2002年的文件,文件是网友发布我下载的(为准的是正式文件),看看第七条。
仅供参考。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5月29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6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有利于保护古城、古镇和文物古迹,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吴中区和相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转让、租赁、抵押房屋和房屋析产,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等相关手续。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期拆迁的,应当登报公告。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委托人不得转让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的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拆迁上岗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采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的文本格式。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由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委派的代表提供合法继承证明或者出具具结书,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进行裁决应当先予调解。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拆迁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对拆迁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下列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 (一)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房屋装修评估值、附属物评估值,以及房屋成新程度、层高、楼层等调节因素; (二)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划拨用地折扣,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住宅房屋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百分之十的货币补偿金额。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仅指房屋重置建安成本价,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的结构和等级确定,按年度公布。
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苏州市区的拆迁区位,由市人民政府参照土地级别分类确定公布;区位基准价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所在区位和用途分类确定。其中,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吴中区、相城区的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由所在区的管理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批准的区位基准价以及补偿计算办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后按年度公布。 (二)县级市的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并报苏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划拨用地折扣是指在区位补偿中应当扣除的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划拨用地折扣适用于拆迁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的工业、仓储、办公用房。
划拨用地折扣率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公布。折扣的金额属政府土地收益。 第二十二条 私房、单位自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所有人和建筑面积,直管公房以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认定房屋承租人和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分为商业用房和非商业用房,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认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房屋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按照下列条件认定: (一)私房自营开业:开业部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手续,有所有人、共有人或者直系亲属(含配偶)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二)私房、单位自有房屋出租开业:开业部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户开业:有原住房租赁证、房屋租赁许可证,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同住父母、子女及其配偶户名一致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非商业用房改作商业用房自营或者出租营业的,参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认定。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认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市和县级市房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公布的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订立委托合同。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估价报告。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报告。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八条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按照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一)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不含房屋装修评估值)的百分之二十给被拆迁人,百分之八十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出资人; (二)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不含房屋装修评估值)的百分之三十给被拆迁人,百分之七十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出资人。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不选择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又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以标准租金租住。拆迁人将扣除区位补偿部分后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直管公房、单位自有房屋承租人不选择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又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由拆迁人安排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以标准租金租住。 第三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拆迁人用预售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国家商品房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照以下办法计户: (一)自住私房凭房屋所有权证计户; (二)租住私房凭租用凭证和户口簿计户; (三)租住直管公房凭公有住房租赁证计户; (四)租住单位自有房屋凭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出租单位证明计户。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以下办法计户: (一)非住宅房屋自用的,凭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计户; (二)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凭房屋租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计户。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适当发给搬迁奖励费。
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偿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必须自行过渡,拆迁人一次性付给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拆迁人按照约定的过渡期限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偿费。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和电话移机等其他费用的补偿标准,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核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价格标准适用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房屋拆迁业务的。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屋评估机构与一方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资质(格)证书或者公告资质(格)证书作废,对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 哪些地方要拆迁

经济发展离不开建设,建设离不开用地,用地之前要有规划,哪里会有拆迁要看哪里需要发展,比如修高铁、建工业区、恢复生态环境、治理污染等等都需要征收、拆迁、关停、腾退!
但这些都要遵守一个原则,也是法定原则,即因拆迁造成的损失要赔偿,不能因拆迁使得生活水平降低,不能使长远生计无保障,不能损害被征收人的利益!
所以哪里拆迁并不是关键,关键是被拆迁人是否得到了合理的补偿,不管是补偿钱还是补偿房子,被拆迁人都有选择权,当然也会有人不懂法律,不知道自己应得利益是多少,从而签了自己后悔的协议,这是不懂法又不知道问律师的问题了!
2019年是新的建设年,高铁、环保、生态、发展、新农村建设等规划陆续推进,如果你已经听到了征拆的消息,就赶紧关注我们吧,把你遇到的问题私信给我们,我们告诉你相关的法律常识,楹在拆迁,庭上为民的理念!
北京楹庭律师团律师最早自2002年起便专注全国拆迁诉讼,你的问题难不住我们,尽管来问!

6. 顺德区均安镇新感觉每天上班工作几小时

八个半小时。
佛山市顺德区新感觉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到12点,下午13点到17点30分,一共八个半小时,做六休一。
新感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创建于1995年,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售后服务为一体的专业制造妇婴系列健康护理用品的大型企业。

7. 北京双桥黑庄户庄在2022年拆迁吗

大约会在2022年六七月份拆迁。
黑庄户地区(地区办事处),隶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位于区境东南部,距日坛公园19.9千米。西靠垡头边缘集团与豆各庄乡相邻,北靠定福庄集团与管庄乡相邻,东与通州区台湖镇工业园区接壤,南与光机电产业基地相邻,辖区面积24.5平方公里。下辖16个行政村,5个社区,6个直属企业。
(7)细海工业区什么时候拆迁腾退扩展阅读
1958年为双桥公社的一个生产队,1979年为双桥公社黑庄户管理区,1983年改乡。
1996年,面积19.6平方千米,人口1.2万人,辖双树北、双树南、苏家坟、幺铺、定辛庄西、定辛庄东、万子营西、万子营东、四合庄、郎辛庄、黑庄户、郎各庄、小鲁店,大鲁店第一、二、三等16个行政村及黑庄户乡1个居委会。
2002年,乡政府驻黑庄户商业街,面积24.09平方千米,人口2.1万人,辖大鲁店一、大鲁店二、大鲁店三、小鲁店、郎辛庄、郎各庄、黑庄户、四合庄、万子营东、万子营西、定辛庄东、定辛庄西、双树南、双树北、苏坟、幺铺16个行政村。
2004年6月,在黑庄户乡设立地区办事处,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同时划入原管庄街道部分区域。

8. [199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第七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对房屋拆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订本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
(六)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的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

第十条 区、县房管局接到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在暂停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之日的二十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房管局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经市房管局批准。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十四条 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市房管局审核后,由区、县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居民自行临时过渡超过十户的;
(三)拆迁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第十五条 区、县房管局接到申请后,应验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收到申请之日的二十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暂缓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市和区、县房管局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 区、县房管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区、县房管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事先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应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

第二十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台)的,由代理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区、县房管局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被拆私房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区、县房管局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向区、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调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
拆迁工业企业,被拆迁人因迁建等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经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批准,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其中,市政建设拆迁非居住房屋,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管局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作出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或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人可向区、县房管局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县房管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管局和区、县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具体估价标准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等部门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的,不另行补偿;新建安置房屋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
经协商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所有人的,拆迁人应按估价标准作价补偿给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补偿。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计算建筑物面积和土地面积。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暂停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估价标准结算的费用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补偿费按被拆迁人移地迁建的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开始时支付百分之三十;工程开工时支付百分之七十。但对原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已全部拆除的,补偿费可一次付给。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拆迁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应补偿给所有人。拆迁人应将被拆迁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移送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土地使用证移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成本价出售。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区、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按照原面积互换房屋后,私房所有人居住仍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超面积购房,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成本价计算:
(一)原人均建筑面积八平方米以下,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至十二平方米;
(二)原人均建筑面积八至十二平方米的,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四到十六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经区、县房管局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管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管局批准后实施拆迁。区、县房管局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区、县房管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前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但非公益事业的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不得采取自行临时过渡形式。
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
(一)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第四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结婚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六)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七)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八)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妇,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中凡已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根据建设单位房屋规格,安置时可增加二至四平方米;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用公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租住公房的,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户口计户;一般不分户安置。但三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的,在符合规定标准安置的居住面积内,可分户安置。原已分列的常住户口,可分户迁入。

第四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统筹安排,被拆迁人应当服从。
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公布安置房屋地点。

第四十九条 按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的旧区改建项目,凡原址建造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迁移到市区的边缘地区安置;凡原址建造商品居住房屋的,被拆迁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一般应迁移到市区边缘地区安置;如所有人、使用人要求原地安置的,应按原址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与边缘地区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之间的差价购买居住房屋。

第五十条 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房屋类型相似的,按照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建筑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 拆迁棚户、简屋或旧式里弄的公有居住房屋,因新建房屋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其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标准为: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有 分配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
居住面积(平方米/人) 居住面积(平方米/人)
在市中心建成 由市中心建成区
区内或在拆房 内迁出安排在市
原址和就近地 区边缘地段安置
段安置的 的
小于四 维持原面积 四
大于四小于七 四至五 五至六
大于七小于十 五至六 六至七
大于十小于十三 六至七 七至八
大于十三小于十六 七至八 八至九
大于十六小于十九 八至九 九至十
大于十九小于廿二 九至十 十至十一
大于廿二小于廿五 十至十一 十一至十二
大于廿五小于三十 十一至十二 十二
原人均居住面积大于三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
被拆迁居住房屋使用人去郊县城镇或独立工业区安置的,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积可按上述标准增加一至二平方米。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要求用公有房屋安置的,安置标准按本细则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执行。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应按实际居住状况和规定标准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关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并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
(三)私房所有人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产权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应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应按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
(四)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对私房所有人仅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第五十四条 用新建房屋互换产权安置被拆迁私房使用人的,应相对集中,尽可能安置在一个单元。

第五十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可以按照本规定用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营业场所,按照本规定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对以经营为生的六十周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因拆迁不能继续营业并缴销营业执照的,拆迁人可按本市养老规定安置。

第五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到一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的增加75%;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采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十九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付给25%;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的付给50%;逾期二年以上的付给75%;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采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六十条 市政建设项目系指已批准列入计划的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热、供电、通讯、公交的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局房,排水泵站,公共停车场、站,公交、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动迁用房等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安置。

第六十一条 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因工程需要,可凭市计划委员会或市建委批准的文件在拆迁范围内提前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9. 增城区发达岭工业区要拆迁吗

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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