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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有工业土地如何转让

发布时间:2022-06-20 08:22:15

㈠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3修改)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除下列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可依法办理划拨外,其它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国防和农业水利工程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第五条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及于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第六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于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出让期限及其它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九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
(一)耕地1000亩、其它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耕地不足1000亩、其它土地不足2000亩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远郊区内其它土地不足10亩的,可以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它用地50年。第十一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它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协议出让或转让,出让或转让双方应先委托经市土地管理局资质认定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远郊区、县在规定权限内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应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下列用途可以协议方式外,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一)普通住宅建设用地;
(二)工业建设用地;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
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向预期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第十五条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地价款15%至20%的定金。

㈡ 国有土地转让的流程是什么

法律分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除一般的民事行为生效要件外,尚须如下特别要件: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
25%以上,属于成片开[4]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3)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
(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4)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综上所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的区别有四方面,出让的主体是国家,因为我国的所有土地在土地法中均是规定了是属于国家的,国家将哪块土地的使用权给了谁,谁再进行转让,这个是转让主体,二者是不一样的,不能搞混淆。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㈢ 工业用地使用权如何转让

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一般要视其具体情况而定,若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拍卖竞价的方式获得,那么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交易即可,若是划拨的的土地上交易前必须补缴土地出让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㈣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2007修改)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除下列用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依法办理划拨外,其他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国防和农业水利工程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第五条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及于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第六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出让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于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出让期限及其他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第十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他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协议出让或者转让,出让或者转让双方应先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下列用途可以协议方式外,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预期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者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地价款15%至20%的定金。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应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个月内支付全部地价款;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支付期限,具体支付期限和方式应在出让合同中规定。延长付款期间,土地使用者每月应按照未付款额1‰至2‰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
土地使用者超过2个月或者合同规定期限仍未支付全部地价款的,不退还定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六条出让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㈤ 国有土地可以转让使用权吗

法律分析:可以转让。除一般的民事行为生效要件外,尚须如下特别要件: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 25% 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3)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 (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 的产权证明; (4)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2002修改)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除下列用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依法办理划拨外,其它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国防和农业水利工程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第五条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及于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第六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于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出让期限及其它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它用地50年。第十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它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协议出让或转让,出让或转让双方应先委托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下列用途可以协议方式外,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一)普通住宅建设用地;

(二)工业建设用地;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

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预期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第十四条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地价款15%至20%的定金。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应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个月内支付全部地价款;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支付期限。具体支付期限和方式应在出让合同中规定。延长付款期间,土地使用者每月应按未付款额此。至2%。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

土地使用者超过2个月或合同规定期限仍未支付全部地价款的,不退还定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㈦ 工业用地转让如何办理

工业用地转让合法。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五十年。此外,转让工业用地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法律依据】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 是指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的城镇(指建制镇, 下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四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的出让工作, 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 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和其他条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计划、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施。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执行。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第十一条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向预期受让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二、预期受让者取得资料后, 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

三、出让方接到第二项规定的文件后, 应当在30天内答复。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 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后, 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 领取土地使用证。第十二条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投标日期3 个月前向投标者发出招标书、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标书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付款方式等。

三、投标者按照规定的日期、地点、金额、方式交付保证金。未中标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四、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

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 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投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 决定中标者, 并签发决标书。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 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五、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并支付定金。中标者原交付的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支付出让金后, 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第十三条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拍卖日期3 个月前公告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关资料的日期和进行拍卖的地点、日期。

二、参加竞投者应当在拍卖日期前3 日内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有统一编号的应价牌。自制应价牌者, 竞投行为无效。

三、拍卖时, 主持人公布底价后, 竞投者以举牌方式应价, 价高者得。

四、竞投得中者应即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交付定金。当时不能交付定金的, 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土地使用者按应价数额支付出让金后, 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 领取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拍卖, 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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