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北京市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管理规范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规范包括车容车貌规范,仪容仪表规范,服务行为规范和服务流程规范。(一)车客车貌规范 1、车辆外观 车身:清洁,车身完好,无剐蹭、碰撞痕迹。门饰字样为企业标准简称,粘贴平整、字迹清晰。 玻璃:干净明亮,无破损,无遮蔽物。车窗玻璃升降、滑动自如。 张贴装饰物:车辆内外只能张贴、摆放经批准允许使用的张贴物和装饰物。在前风档玻璃右上角(从车里向外方向)从右到左依次张贴营运证、年检标志、环保标志等有效标志。 应在两侧后车门车窗后下角对称张贴有效价标,字迹清晰、粘贴端正平整。 车辆牌照:清洁平整,字号清晰,悬挂端正,无遮挡、反光物。 车灯:照明灯齐全,干净明亮,功能完备。标志灯摆放端正,字迹清晰,整洁明亮,功能正常。 轮胎、轮胎盖、翼子板:齐全完好,光亮干净,轮胎胎面无过度磨损现象。 2、内部设施 座套、头枕套:齐全,洁净,铺垫平整。 仪表台、仪表板:完好,干净整洁,无杂物,无与营运无关的物品堆砌。 计价器:摆放位置明显,显示位置方便乘客察看;性能良好、计量准确、显示清晰,铅封有效;打印内容齐全,效果清晰,打印行与内容对齐;服务监督电话准确无误。 空车待租标志、停运标志:完整有效,洁净;显示清晰、翻动自如且能与标志灯联动。 服务监督卡:粘贴于车辆副座正前方的仪表台上,监督卡字迹清晰、照片清楚。 档把、球头、护套及车门内侧:保持完好洁净,左右车门手扣内洁净无杂物,车门开关把手及玻璃升降机构操纵自如有效。 烟灰缸:洁净,及时清理,无杂物。 照明灯:功能完好,洁净,开启时光线充足。 座椅:安装牢固,座椅的坐垫及靠背无塌陷、开线露攘现象。前排座椅能够前后移动调整、倾斜度可调。 安全带、锁扣:齐全有效,无污渍。 后风档窗台:保持干净,无任何物品。 顶棚、遮阳板、化妆镜:洁净、无污渍。 脚垫地胶:齐全完好,干净整洁,铺垫平整。 后备厢:干净整洁,车辆清洁用品摆放稳固有序,留有至少3/4的空间可供乘客码放行李物品。防护设施:配备齐全有效,干净。(二)仪容仪表规范1、着装:营运时应按规定要求统一着工装。工装清洁、平整、无异味。2、头发:发型大方,勤于修剪。男司机无盖耳长发、无胡茬,女司机应化淡妆、头发梳理整齐,无怪异颜色染发。 3、指甲:保持指甲洁净。4、个人卫生: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勤洗澡更衣,体味清新;保持口气清新,营运前无食生蒜、生葱及其它异味食物。(三)服务行为规范1、语言(1)营运时应使用服务敬语,语调亲切,声量、语速适度。(2)与乘客交谈应内容健康文明,不信谣传谣。(3)客人主动引起话题,希望攀谈时,方可与之谈话。(4)乘客不再回应或希望结束交谈时,应结束谈话。乘客之间交流时,不应随便插话。2、举止(l)微笑服务,自然、谦和、诚恳。(2)举止文明,忌在乘客面前挖鼻孔、掏耳朵、剃牙,不向车内外吐痰、扔杂物等。(3)打喷嚏时应用手遮住口鼻。(4)谢绝乘客提供的任何食品、饮料和香烟等其他物品。(5)不索要礼品、小费等。(6)尊重不同国家、地区和民族的风俗习惯。(四)服务流程规范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遵守《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3、提供清洁、卫生、安全、舒适的乘车环境。4、出车前检查随车随身证件、发票是否齐全合规并备足零钱。5、空车待租时(1)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可停车载客,待乘客落座后再问目的地。(2)接受调度中心的任务,准时达到指定地点后,通知调度中心或乘客。等候十分钟,乘客未出现,应与调度中心联系,经调度中心同意后,方可离开。(3)在出租汽车场站须遵守场站规章制度,文明排队,按序走车,服从场站现场调度员的引导调派。6、对需要照顾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7、主动帮助乘客放置行李物品。8、问清乘客目的地,按经济路线或乘客指定路线行驶。9、检查车门是否关牢,提醒前排乘客系好安全带,行驶中遇复杂路面应提醒乘客扶好坐好。10、车辆起步后,启动计价器。11、行车平稳,规范操作,遇客观情况需采取紧急措施后,应及时得当地向客人表示关心、询问。12、根据乘客要求升降玻璃,使用音响。13、在使用冷暖空调的季节,提前开放空调设备,并根据乘客要求随时调节。 14、乘客提出等候要求,应取得乘客联系方式,告知乘客车辆停放地点、车号和预等候时间,耐心等候。15、乘客指示停车时,在符合交通法规规定允许的地方停车,并抬起空车牌。16、车辆停稳后,应主动唱票并询问乘客付费方式。17、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必须提供发票。18、主动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19、乘客下车后,检查车内和后备厢内是否有遗失物。20、发现乘客遗失物应及时通知公司或设法迅速归还失主。21、处于“停运状态”的出租汽车,应停放在公共区域施划出租汽车待租区范围之外的法定车辆停放地点。22、特殊情况的处理(1)如乘客提出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行驶要求时,司机应不予接受,同时耐心解释,力求乘客理解。(2)遇路面条件不允许立即停车落客,需向乘客解释此处不能停车,同时抬起空车牌或暂停计价器,行驶到就近允许停靠的地段再停车落客。(3)如质疑乘客交付的钞票,可婉言请乘客更换钞票。如乘客拒绝更换,司机应与乘客一同到就近的金融或商业机构进行验证兑换,再将乘客送回原地。此过程如需用车应予免费。(4)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受伤,应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对乘客实施救治。(5)发生车辆机械故障,应请乘客及时撤离到安全地带,并妥善安排乘客,已产生的费用由司机负担。(6)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Ⅱ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租赁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汽车租赁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经营者实行行业自律。第五条本市汽车租赁实行备案制度。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经营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文本;
(六)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且租赁车辆所有权人与经营者名称相符;
(七)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其中,9座以下车辆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上,9座(含)以上车辆技术等级为一级。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当场为备案材料齐全的经营者发放经营备案证,为其备案车辆发放租赁汽车证。第七条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车辆变动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车辆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前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终止经营手续,交回经营备案证及租赁汽车证。第八条经营者应当为租赁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且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每120天进行一次二级维护,并检测合格。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收费标准。第十条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第十一条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或者变相招揽乘客。
经营者不得在租车的同时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信息档案、车辆状况信息档案,向社会公示经备案的经营者和车辆等相关信息。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建立经营者的诚信档案,对不守信用的经营者实行黑名单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十七条经营者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未取得经营备案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收费标准的;
(二)出租车辆时,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的。
Ⅲ 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本辖区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加强车辆技术管理,保持租赁汽车技术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赁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办理租赁汽车业务应签订租赁合同,必须使用由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内容应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码、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Ⅳ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及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五条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第六条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第七条本市提倡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科学管理,合理布局营业场所,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规范化水平。鼓励开展企业间的同城和异地合作,鼓励现有出租汽车企业兼营或者转业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第八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行业总规模和企业经营规模;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不少于租赁车辆总价值3%的流动资金;
(四)停车场地的泊位数不少于租赁车辆数的30%;
(五)有保障网络化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车辆安全、车辆技术岗位上应当有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现有汽车租赁企业按照自愿原则通过重组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第九条租赁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状况等级为一级;
(二)行驶和运营的牌证齐全有效;
(三)按国家规定办理保险;
(四)符合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属于客运车辆的,应当安装防盗设备。第十条申请经营汽车租赁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准予经营的应当颁发经营许可证件,对投入运营的车辆颁发租赁车辆证件。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第十一条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者负有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救援服务等内容。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确保向承租者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提供救援服务。第十三条承租者应当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第十四条承租者应当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的行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汽车租赁双方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提请汽车租赁行业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第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回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第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许可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汽车租赁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公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行政处罚,汽车租赁经营者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5次以上的,收回其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
Ⅳ 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租赁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和汽车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指9座以下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的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市)、双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汽车租赁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市汽车租赁业实行统一管理、有序开放、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引导汽车租赁企业逐步做大、做强。
鼓励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使用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汽车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及时传输到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第七条本市对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用户须知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检验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三)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四)为租赁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
(六)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七)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第九条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证件合法、真实、有效;
(二)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三)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四)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转租。第十一条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统一制定。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及其车辆状况信息档案,向社会公示经营者和车辆等相关信息。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检验和维护保养;
(二)未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用户须知及监督电话;
(三)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
(四)未建立经营服务、安全保卫、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汽车租赁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Ⅵ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内容是什么
答:
1.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法律依据】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Ⅶ 出租车的行为规范有那些
一、为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严厉惩处拒载、绕道、强打组合、车容车貌不整等违法违规行为,市运管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市公安交巡警总队在出租汽车行业启动了以“惩违规、除陋习、树文明”为主题的专项整治行动。通过专项整治行动,遏制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不文明服务,纠正驾驶员的不规范行为。总结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不断强化制度建设,建立完善长效机制,为市民创造优质、舒适的乘车环境,提高出租汽车行业形象。整治力度的加强,有效降低了乘客投诉量。
Ⅷ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什么规定
法律分析: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规定是《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此决定已于2016年7月26日经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Ⅸ 国家对出租车有什么政策和办法
法律分析:一是科学定位出租汽车服务。二是深化巡游车改革。新增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并不得变更经营主体。三是规范网约车发展。明确网约车的合法地位,四是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五是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六是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法律依据:《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种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服务站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委托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出租车驾驶员应自行向单位所在地或准运证发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