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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飞机坪工业区征地多少亩

发布时间:2022-04-20 15:46:07

‘壹’ 云南省一共有几个飞机场!分别再哪些地方啊

截至2018年,云南省共运营民用运输机场15个。主要机场及所在地如下表所示:

(1)全州飞机坪工业区征地多少亩扩展阅读

云南昆明长水国际机场

昆明长水国际机场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长水村,在昆明市东北24.5公里处,为4F级民用运输机场,由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管理,为全球百强机场之一。

2008年12月5日,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正式开工建设。2009年12月01日,航站楼组合体混凝土结构工程完成。2011年5月1日,国家民航总局正式批复定名昆明新机场为昆明长水国际机场。2012年6月28日,昆明机场由昆明巫家坝国际机场整体搬迁至长水国际机场运营。

机场共有两条跑道,东跑道长4500米,西跑道长4000米;机位数量(含组合机位)161个;可保障旅客吞吐量3800万人次、货邮吞吐量95万吨、飞机起降30.3万架的运行需要。

‘贰’ 云南省有哪几个飞机场

云南有12个机场,分别是:

1.昆明长水国际机场(Kunming Changshui International Airport,ICAO:ZPPP,IATA:KMG)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长水村,在昆明市东北24.5公里处,由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管理,为全球百强机场之一。

2.丽江三义国际机场(Lijiang Sanyi International Airport,IATA:LJG,ICAO:ZPLJ),位于中国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七河乡,为4D级民用运输机场,属国家一类口岸,是西南地区“文明机场”,为云南第二大航空港、云南区域性旅游枢纽机场。

3.西双版纳嘎洒国际机场(Xishuangbanna Gasa International Airport,IATA:JHG,ICAO:ZPJH),位于西双版纳州府景洪市西南部嘎洒镇。

4.迪庆香格里拉机场(IATA:DIG;ICAO:ZPDQ)是中国云南省的一个民用机场,机场位于香格里拉县城西南部,1999年建成通航。机场占地面积2543亩,飞行区等级为4D,跑道长3600米,可供波音767、空客330及以下机型起降。

5.大理机场(Dali Airport,ICAO:ZPDL,IATA:DLU),是位于云南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境内的机场,位于洱海东南岸,东靠群山,西临洱海、点苍山,距州府“魅力城市”——大理市东13公里,总占地面积3539亩。

6.昭通机场(ICAO:ZPZT;IATA:ZAT ),建于1935年,位于金沙江南岸的昭通坝子东部,现在主要以昭通直飞重庆为主,再由重庆中转联程飞往各地为辅,其次,昭通直飞昆明、重庆,每天均有不同航班。

7.普洱思茅机场位于滇西南无量山东南麓,澜沧江以东。

8.保山云瑞机场简称保山机场(ICAO:ZPBS;IATA:BSD),位于云南省保山市南郊,建于1929年,是中国民航建成最早的机场之一,西南地区“文明机场”。

9.临沧机场(Lincang Airport,ICAO:ZPLC;IATA:LNJ),位于云南省临沧市博尚镇,距离临沧市中心22.5公里,为4C级民用机场,是云南省支线机场,为临沧市提供航空服务。

10.文山普者黑机场位于云南省文山市,总投资3亿多元,距州府所在地文山县城23公里。飞行区等级4C,可起降波音737、空客320及以下机型。

11.腾冲驼峰机场位于距腾冲县城约10公里的清水乡驼峰村,于2005年开始建设。

12.德宏芒市机场是一个极具民族特色的边疆支线机场,位于德宏州潞西芒市坝,距离市区6.5公里,海拔876米。

(2)全州飞机坪工业区征地多少亩扩展阅读:

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近年来取得了飞速的发展,2015年,云南省内机场共完成旅客吞吐量5235万人,其中: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旅客吞吐量3751万人,位列全国第七位;丽江机场旅客吞吐量563万人;

西双版纳机场旅客吞吐量415万人;芒市机场旅客吞吐量132万人;大理机场旅客吞吐量126万人,云南成为全国旅客吞吐量百万人次以上机场最多的省份,云南省内机场旅客吞吐量按照全国省市排名第四位。

云南是我国通往南亚、东南亚的窗口和门户,与缅甸、越南、老挝三国接壤;与泰国和柬埔寨通过澜沧江—湄公河相连,并与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度、孟加拉等国邻近。拥有我国民航辐射南亚、东南亚最便捷的空中通道。

“一带一路”国家战略将云南定位为中国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突出了云南在中国与南亚、东南亚经贸往来的重要地位;昆明机场定位为国家门户机场,机场发展战略与国家战略紧紧捆绑在一起。

目前72小时过境免签、国际通程航班业务、进境水果口岸等政策落地为昆明机场加速走向国际化创造了更大空间。

云南航空和旅游是一个天然的同盟军。航空作为云南旅游六要素中的重要一环,既是旅游发展的一个重要载体,也是旅游形象的一张靓丽“名片”。

同时,云南丰富多彩的民俗文化、雄奇壮阔的自然风光、储量丰富的物产资源,也推动者云南民航的持续、快速发展,使云南不论作为商务、旅游目的地还是中转地,都呈现出较强的吸引力。

‘叁’ 四川省营山县工业区2022年规划征地多少亩

将提供工业用地400亩。
营山县召开经济工作会议,确定今年经济增长的预期目标为:GDP增长9%以上,规上工业增加值增长10.5%以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9%以上,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10%以上,新年伊始,营山全县上下以虎虎生威的雄风、生龙活虎的干劲、气吞万里如虎的精神,开局就发力,起步就冲刺,全力以赴争取“开门红”。营山城乡大地呈现新气象,澎湃新活力,展现出一派生机勃勃的图景。强工业扩内需全力加快经济增长2月9日,记者在位于营山经济开发区内的四川省发仕达服饰有限公司看到,生产车间宽敞明亮,缝纫工人们正专心致志地赶制一批春夏装:缝纫、剪线、熨烫、检验、包装等整个车间一派热火朝天的繁忙景象。“公司主要给卓雅、渔牌、欧碧倩等品牌提供加工业务。目前,公司2022年春夏装8万余件的订单已到,并已经排到了今年5月。由于生产任务紧张,公司新招了一批工人。”据该公司负责人卢继伟介绍,目前公司全员加班加点赶订单,全力冲刺“开门红”。

‘肆’ 征地补偿

以下资料作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标准: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若导致生活水平的明显下降,可以报省级政府批准提高补偿)
其他地,其他地,参照耕地由省级政府自行决定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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