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2015修改)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存、购销、使用和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盐,制作食品、副食品用盐和畜牧、渔业用盐。
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用盐。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盐业工作。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盐业市场的管理和稽查工作;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盐业市场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地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和稽查工作。第五条自治区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第六条食盐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效措施。在本自治区内生产、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七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第八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食盐生产、加工企业还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第九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不得在食盐指令性计划之外销售食盐。第十条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健全盐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制度,加强盐产品的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用于加工碘盐的原料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十二条食盐出厂必须予以包装。包装物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重量、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批号、生产日期、保管方法、制盐企业名称和地址等。第三章运销管理第十三条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安排全区的食盐购销计划。
自治区盐业公司应当按照食盐指令性计划组织经营全区食盐统一调运批发业务;市、县盐业公司承担经营区域内的食盐调运批发业务。第十四条根据生产规模核定年用盐量500吨以上(含500吨)的生产纯碱、烧碱用盐或其他工业用盐企业,可与制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直接购进生产用盐,并将合同复印件报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备案。
年用盐量500吨以下(不含500吨)的生产纯碱、烧碱用盐或其他工业用盐(简称小工业用盐),由所在地市、县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禁止工业用盐企业将两碱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非法转销或挪作他用。第十五条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省区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自治区内跨市、县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第十六条途经我区运输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应当持有用盐单位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出具的运盐证明;自治区内跨市县运输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应当持有购销合同复印件或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签发的运盐证明。第十七条承运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食盐、无购销合同复印件的两碱工业用盐或无运盐证明的其他工业用盐。第十八条食盐的运输、储存应当做到防潮、防晒、安全和卫生,并设有明显标志,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分垛存放。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第十九条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向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应当指定食盐代批发点,经营食盐代批发业务。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