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用水需要,依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按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城市用水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推行用水定额管理,逐步实行市场价格。第五条推广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器具,鼓励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废水回收利用。第六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提高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第七条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第八条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石家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石家庄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范围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并对县(市)、矿区的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县(市)、矿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状况及计划部门确定的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和单位年度用水计划。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年度供水总量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按月或季编制下达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和城市居民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或因工程建设、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临时用水的,必须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分行业制定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标准,并公布执行。城市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平均值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第十二条计划及有关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对月用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项目,须由同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对用水方案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在项目设计中,必须采用先进节水型设备。第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第十五条城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竣工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总表,生产性企业的车间或部门应安装计量分表,耗水设备应安装计量水表,定期统计、考核用水量,建立用水记录、统计台帐和节约用水档案,并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安装分户水表,并实行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第十七条用水高峰期间(6月至8月),可实行季节性水价。第十八条具有水冷却工艺的用水单位,必须建立水循环系统,实行闭路循环,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第十九条供、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适时维修和保养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减少水的漏损量。第二十条月用水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每四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协助用水单位对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施进行改造。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凿自备井,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新井竣工后,报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灌溉应逐步推广喷灌、滴灌技术,建造防渗垄沟,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和个人须按月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在每月的第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各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自备井单位应在每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前,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实际用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对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实行定期考核。
B. 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第三条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县和县辖建制镇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省、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四条各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制订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规划的实施。
用水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五条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综合利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逐级下达到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定额、计划用水量和供水能力制定用水定额,按季度下达给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用水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水计划的实施。第六条工业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用水平衡测试。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用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如发现问题,应当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水的重复利用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必须有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参加。第八条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当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九条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用水量。凡能循环使用、串联使用和废水净化再用的,应当重复使用,提高水的利用率。第十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未经上一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第十一条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必须经市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月进行考核。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第十三条对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超指标用水应当加价收缴水费。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上的,加收五倍水费。第十四条对居民生活供水实行水表计量。新建住宅应当分户安装水表;现有住宅未分户安装水表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安装。
禁止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供水管道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净水漏失。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因社会用水量减少,影响利润收入的,经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查,报财政部门批准,可相应调减供水企业的利润计划指标。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本地区用水统计报表。第十八条对执行《规定》和本办法,节约用水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九条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其中需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可以并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