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鞍山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传承和弘扬鞍山工业文化和鞍山工业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能够反映工业发展历程,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较高历史、科技、文化、社会等价值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物质工业遗产包括车间、厂房、矿场、仓库、办公和娱乐场所、居住教育休闲等生活服务设施,以及与其相关的生产工具、机器设备、工业产品、办公生活用品、档案文献、影音录像等工业遗存。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知识、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工业遗产保护的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文旅广电、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科学技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审计、统计、人民防空、档案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日常管理和专项保护工作需要。
国有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门用于工业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引导,提高社会公众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全社会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对在工业遗产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八条市、县(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二章调查与认定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调查、认定、推荐申报工作提供咨询。第十条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遗产调查、认定、推荐申报等工作。第十一条工业遗产的调查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文字、图片、影像等形式,对工业遗产的遗址状况、核心物项、工艺流程等情况登记建档,并妥善保存调查资料。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建立工业遗产数据库;符合文物认定条件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程序认定并公布为文物;符合工业遗产认定条件的,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定、推荐申报。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迟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调查资料。第十二条工业遗存所有权人,或经所有权人授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推荐工业遗产。遗产项目涉及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协商一致后联合提出申请。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工业遗存,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申请认定为市级工业遗产:
(一)在本市历史或者行业历史上有标志性意义,见证了本行业在本市发展的历程、对本市历史有重要影响、与本市社会变革或重要历史事件及人物密切相关;
(二)工业生产技术重大变革具有代表性,反映某行业、地域或某个历史时期的技术创新、技术突破,对后续科技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三)具备丰富的工业文化内涵,对当时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有较强的影响力,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社会风貌,在社会公众中拥有广泛认同;
(四)其规划、设计、工程代表特定历史时期或地域的风貌特色,对工业美学产生重要影响;
(五)具备良好的保护和利用工作基础。
符合市级以上(不含市级)工业遗产认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申请推荐申报。
市工业遗产名单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贰’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保护利用,更好地留存历史,传承文明,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展示近现代采煤冶铁先进技术,促进经济建设和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其它与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相关的工业遗产的保护、管理、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是指分布在溪湖区范围内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核心的工业遗产。
本溪湖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物质工业遗产主要指厂房、矿场、仓库、办公用房、桥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以及与之相关的生活设施和生产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办公用品、图书档案、商标徽章、文献手稿、影音资料等;非物质工业遗产主要指生产工艺流程、原料配方、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专家委员会,统筹协调解决重大事项、重大问题。第五条市文化旅游部门为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普查认定、制定实施保护利用规划、组织科学研究和对外宣传等文物保护职能。第六条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做好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保护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文物保护、规划建设和生态保护工作。
市住建、工信、财政、公安、林草、交通、水务、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履行相关责任。第七条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保护利用应当坚持尊重历史、保持原貌,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八条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有权人、使用人为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保护责任主体,承担日常维护和管理职责,接受和配合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保护利用和日常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的专项资金并多渠道筹集资金。
用于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拨款、事业性收入、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十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保护利用项目,收益应优先用于文物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义务和劝阻、制止、检举破坏本溪湖工业遗产群行为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志愿者、相关研究学会等团体参与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文物保护、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以及在相关科学研究、文史创作、资料整理、拍摄留存等活动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保护与管理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制定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利用空间规划和全域旅游规划。第十三条定期开展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及其相关的工业遗产普查工作。市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普查办法并组织实施。普查结果应当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并提出保护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分为重点保护对象和一般保护对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本体及相关的同时期设施设备、建筑物为重点保护对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在厂矿企业区域内除重点保护对象外,其它与其相关的工业遗产为一般保护对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保护对象进行认定并设置保护标志、介绍说明。重点保护对象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置界桩。
一般保护对象不得擅自拆除,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拆除的,由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本溪湖工业遗产群重点保护对象修缮、改造工程,除应符合建设工程相关要求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文物保护工程规范。一般保护对象修缮、改造工程,应当遵循保持外观风貌的原则,修缮、改造时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指导。
‘叁’ 唐山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展示唐山工业文明,延续唐山中国近代工业摇篮的历史文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级工业遗产的申请条件和认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本市工业发展历程中形成的,尤其是自开平矿务局成立以来,具有较高历史价值、科技价值、社会价值和艺术价值,经人民政府公布的工业文化遗存。
工业遗产核心物项包括物质遗存和非物质遗存。物质遗存包括作坊、车间、厂房、管理和科研场所、矿区等生产储运设施,以及与之相关的生活设施和生产工具、机器设备、产品、档案等;非物质遗存包括生产工艺知识、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发挥工业遗产所有权人的主体作用,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动态传承、高质量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调查、认定等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和企业开展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文化广电和旅游、财政、公安、国有资产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出版物、展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意识。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组织公益活动、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参与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损坏等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依法进行劝阻、举报。第二章调查与认定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纳入相关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第十条工业遗产的调查、申报、认定、撤销由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调查和推荐申报工作。
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第十一条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工业遗产。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库,由工业、文物、历史、文化、旅游、科技、城乡规划、建筑、国土资源、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保护、利用等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调查和申报基础上提出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征求工业文化遗存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邀请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库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并认定通过,报请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文化遗存,可以认定为市级工业遗产:
(一)在本市历史或者行业历史上有标志性意义,与工业发展或者社会变革的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具有较高影响力的;
(二)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的;
(三)反映本市煤炭、水泥、陶瓷、钢铁、电力等特色产业发展历史,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
(四)承载民族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五)具有重要价值的企业和职工档案资料(包括文字、图片、图纸、影像、录音等实物资料);
(六)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工艺、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
(七)具有代表性的工业生产技术重大变革,反映某个行业、某个历史时期的技术创新、技术突破,对后续科技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
(八)唐山大地震后保留下来的原始工业文化遗存或者其他有较高历史文化和社会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
‘肆’ 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传承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的保护,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具有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物质工业遗产包括厂房、矿场、作坊、仓库、办公用房、码头桥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居住教育休闲等附属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其他构筑物等不可移动的物质工业遗存,还包括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工业产品、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历史档案、商标徽章以及文献、手稿、影音资料、图书资料等可移动的物质工业遗存。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经营管理、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形态。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划、科学技术、财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旅游、人民防空、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统计、档案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日常管理和专项保护工作的需要。
国有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门用于工业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社会公众捐助本市工业遗产保护事业。其中,捐助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以及欣赏水平,增强全社会保护工业遗产的自觉性。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工业遗产保护,依法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二章普查与认定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普查和认定工业遗产等有关事项提供咨询意见。第十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工业遗产普查和认定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工业遗产的普查应当定期开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相关机构具体负责。
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文字、图画、照片、影像等形式,对工业遗产的外观特征、遗址保存状况和工艺流程等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妥善保存普查资料。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迟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第十二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工业遗产普查的结果,进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第十三条工业遗存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或者推荐工业遗产。第十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评估、申报或者推荐的基础上,提出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征求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存,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认定为工业遗产。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在全国或者本省具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同一时期在全国或者本省同行业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商标、商号全国着名的;
(三)设施设备先进、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或者建筑技术领先,并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的;
(四)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载民族认同、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五)反映本地采掘、冶炼、加工、制造等工业发展历史,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
(六)与本地着名工商实业家群体有关的工业企业、名人故居以及公益建筑等;
(七)其他具有较高价值的。
‘伍’ 茅台酒酿酒作坊入选国家什么遗产名单
茅台酒酿酒作坊入选国家工业遗产。
据悉,为加强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培育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工业文化,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范围部署开展了第二批国家工业遗产认定工作。
经工业遗产所有权人自愿申请、相关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推荐、专家评审、现场核查,工业和信息化部拟将国营738厂、北京卫星制造厂等42处工业遗产认定为“第二批国家工业遗产”。
“茅台酒酿酒作坊”遗产群以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文物建筑为主要物项。作坊遗产群建筑位于茅台集团制酒、制曲生产车间和酒库区域。
主要包括“成义烧房”烤酒房旧址,“荣和烧房”干曲仓旧址,“荣和烧房”踩曲房旧址,“荣和烧房”烤酒房旧址,“恒兴烧房”烤酒房旧址,制曲一片区发酵仓,制曲二片区踩曲房、发酵仓,制曲二片区石磨房、干曲仓,勾贮车间下酒库第五栋酒库和第八栋酒库。
该遗产群对茅台酒酿制技艺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是研究我国白酒酿造技术发展的重要载体。
茅台酒是用什么酿的
茅台酒以优质高粱为原料,用小麦制曲,经八次发酵,贮存二三年后方可出厂。关于茅台酒的介绍:
茅没山台酒独产于中国的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是汉民族的特产酒,与苏格兰威士忌、法国科涅克白兰地齐名的三大蒸馏酒之一。
茅台酒的商标,最初用木刻印刷,只是在一个花瓣形的喊宽图案内,书写贵州省茅台酒几个楷书字样而已。后来才改为连史纸铅印。商标定名:成义酒房为双德牌,荣和酒房为麦穗牌,恒实酒房为山鹰牌。
1952年统改为工农牌。1954年枯渗中后,分为内销和外销两种商标:内销为金轮牌,外销为飞天牌。文革时期曾一度改为葵花牌,旋又恢复金轮牌、飞天牌,一直沿用至今。
‘陆’ 承德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承德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承德历史上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承载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反映承德工业体系和城市发展过程,具有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经过依法认定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
物质工业遗产包括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和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知识、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形态。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工业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意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工业遗产,对损害工业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
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普查与认定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普查、认定工作提供咨询,对工业遗产进行评审。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专家委员会的具体组织工作。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工业遗存普查、建立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并对拟认定为工业遗产的工业遗存开展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普查、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第十二条工业遗存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文物主管部门申报工业遗产项目,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推荐工业遗产项目。第十三条文物主管部门对于申报或者推荐的工业遗产项目进行调查、评估,提出工业遗产建议名录,采取公示、听证等方式征求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具有历史阶段标志性和行业代表性,与工业发展有关的生产生活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不可移动的工业遗存;
(二)与工业发展有关的工业生产设备、生产和运输工具、办公和生活用具、企业档案等可移动的工业遗存;
(三)体现承德工业发展历程和地方特色,具有标志性或者时代性工业产品;
(四)非物质形态的工业信息,包括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标商号、经营管理模式、企业文化及杰出人物事迹等工业文化表现形式;
(五)具有明显可再利用价值的工业遗存;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的。第十五条依法认定的工业遗产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参照原认定程序办理。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十六条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按照专项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保护范围划定的具体组织工作。
工业遗产确定公布后一年内,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设立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标识应当载明工业遗产名称、保护范围、公布机构和时间等相关内容。
‘柒’ 邢台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邢台工业文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管理、利用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反映工业发展历程,具有历史时代特征和风貌特色,承载着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具有较高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经过相关程序认定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
物质工业遗产包括厂房、矿场、作坊、仓库、办公用房和码头、桥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居住教育休闲等附属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不可移动的物质遗存,还包括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工业产品、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历史档案以及徽章、文献、手稿、影音资料、图书资料等可移动的物质遗存。
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标商号、经营管理模式、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表现形式。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动态传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县级地方开展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资、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文化广电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科技、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交通、人防、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有关事宜,重大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第六条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工业遗产权属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就保护责任有书面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七条工业遗产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国资、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日常管理和专项保护工作的需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全社会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破坏、损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依法进行劝阻、举报。第十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社会机构通过捐赠、捐助、科研、科普、公益活动、设立基金等多种方式参与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的;
(二)在保护和抢救工业遗产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捐献重要工业遗产或者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长期从事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成绩显着的;
(五)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事迹。第二章普查认定第十二条工业遗产的普查应当定期开展。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文化广电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全市范围内工业遗产普查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和申报工作。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普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报、迟报、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普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捌’ 保定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保定工业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工业遗产,是指本市历史上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承载着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反映本市工业发展历程,具有较高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经济、社会等价值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分为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工业遗产。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依法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信、国资、城乡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科技、环保、公安、消防、交通、旅游、人防、档案、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第七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工信和国资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
县(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出版物、展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和渠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意识。第十条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工业遗产普查、认定、科学研究和保护利用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
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一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信、国资、城乡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科技、环保、公安、消防、交通、旅游、人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有关事宜,重大事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普查与认定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普查、认定工作提供咨询,对工业遗产进行评审。第十三条工业遗产的普查应当定期开展。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工业遗产普查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工业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普查工作。第十四条工业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业遗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第十五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提出市级工业遗产建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审查认定。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认定为市级工业遗产:
(一) 建国后“一五”及“二五”期间建设的国有重点工业企业;
(二)文革期间建设的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国有工业企业;
(三)改革开放以来建设的非常具有代表性的国有工业企业。第十七条非国有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征求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后,市人民政府可以认定为市级工业遗产:
(一)一定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同一时期在本市同行业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的;
(三)商号在全国或者本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
(四)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的;
(五)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载民族认同感、地域归属感的;
(六)反映本市特色产业发展历史,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
(七)传统生产工艺、手工技能等具有较高价值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的。
‘玖’ 文物认定标准和办法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文物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物认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应当认定为文物。
悉卜乡土建筑、工业遗产、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特殊类型文物,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四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指导意见,明确文物认定工作的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并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普查中发现的文物予以认定。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文物普查工作中发挥作用。
第六条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文物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依法承担的文物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整理并保存上述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认定文物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公告之日起生效。
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列入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的文物,自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文物定级工作。
第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所有权人书面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定级的,应当向有关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前陆消十三条对文物认定和定级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文物登录制度,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文物登录,应当对各类文物分别制定登录指标体系。登录指标体系应当满足文物保护、研究和公众教育等需要。
根据私有文物所有权人的要求,文物登录管理机构应当对慧知其身份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上述化石地点和遗迹地点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及村镇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拾’ 工业遗产的关于遗产
人类文明的进化,取决于文化的创造、保存和交流。城市是文化的载体和容器,城市的发展是循序渐进、有机更新的过程。为了实现工业遗产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平衡互动与和谐共存,既要注重工业遗产保护对于城市长远利益的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又要注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尽量发掘其在历史、社会、科技、经济和审美等诸多方面的价值,赋予工业遗产以新的内涵和功能,注入新的活力,实现它与城市经济社会环境的互动发展。
工业遗产的普查与认定。工业遗产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资源,它的价值认定、记录和研究首先在于发现,而普查是发现的基础和保证。我国计划启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进一步摸清文物家底,工业遗产应列为重要普查对象。面对数量庞大的工业遗产,通过普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第一手资料,进而建立起我国的工业遗产清单。同时普查与认定、记录和研究的过程,也是宣传工业遗产重要价值和保护意义的过程,是发动企业和相关人员投入工业遗产保护的过程。
科学认定是准确记录的前提。首先应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工业遗产的价值评估标准,并与国际标准具有兼容性,用以认定不同类型的工业遗产。工业遗产的认定应积极动员社会公众广泛参与,使合理、统一的认定标准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同。应注意工业遗产的认定标准与其他文化遗产,特别是古代文化遗产认定标准的差异。工业遗产应是在一个时期一个领域领先发展、具有较高水平、富有特色的工业遗存,保证把那些最具典型意义、最有价值的工业遗产保留下来。在历史价值方面,对形成年代应给予合适的尺度。
准确记录是深入研究的基础。对工业遗产地的各类不可移动现状遗存应进行准确勘察、测绘,对各类可移动实体档案应进行系统的发掘整理,并以文字、图纸、照片和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不同工业领域的生产工艺流程具有多重价值,是工业遗产完整性和真实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科学技术与人工技艺是重要的遗产资源,一旦失传不可替代,应详细记录并加以传授。记录还应包括收集口述历史在内的信息,当事人的记忆是一种弥足珍贵的独特资源,应尽可能加以记录。同时应注意在昔日就业者中广泛征集可移动的工业历史文物,并纳入记录档案。综合上述记录成果,建立起完整的工业遗产记录档案,并将数字化及网上查询方式作为重要目标,以作为未来研究和保护工作的依据。工业遗产完整的外观特征和遗址保存状况应在受到任何破坏以前载入记录档案,因为如果在生产活动停止或者工业场所关闭之前做好记录,将可以获得并保留更为真实的信息。
深入研究是科学认定的保证。工业遗产保护需要制定系统的研究计划,通过对不同区域和不同类型的工业遗产的调查,判别工业遗产的保护范围。有必要对工业遗产的历史沿革进行考察,使工业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得到充分保证。对工业遗址进行考古调查是对工业遗产开展认定、记录和研究工作的基础,其重要意义已经得到普遍承认。必须按照与其他历史时期的遗址相同的高标准来开展考古研究,包括工业废料区所具有的潜在考古价值和生态价值也应得到重视。工业遗产研究需要历史、建筑、工业设计等多领域的专业人员参与,同时,由于众多工业活动之间所具有的相互依赖性,需要通过不同工业领域研究成果的资源共享、协调行动实现工业遗产的综合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