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什么企业需要排污许可证
法律分析: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排放工业废气,排放列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废气,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以及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都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是指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发放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一定数量污染物的凭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② 什么样的企业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
以下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拓展资料:
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国务院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制订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各地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实现数据的逐步接入。环境保护部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础上,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国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十条 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核发机关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
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许可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
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一条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二)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各地可根据管理需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的申请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依法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规定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九条 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六)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七)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核发机关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机关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
(二)第十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
(四)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六)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发生第二十条第一项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按本规定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条 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二)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规定的最新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
(四)按规范进行台账记录,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燃料、原辅材料使用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监测数据等。
(五)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定期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公开,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按证排放情况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管执法,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
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要提高抽查比例;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可减少检查频次。
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应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撤销许可,并责令改正;对于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撤销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并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核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之外,排污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公开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
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公布排污许可的管理服务指南和相关配套文件。管理服务指南应当列明排污许可证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所需的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审核要求等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仍然有效。原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
对于其他仍在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本规定,向具有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③ 造纸工业有哪些污染源
造纸工业的污染源具体有以下三点:
1、原料制备过程中产生粉尘、树皮、木屑、草末;制浆和碱回收、漂白过程中产生废气、粉尘、废水、石灰渣等。
2、抄纸过程中产生的白水,都含有污染物。
3、噪声公害,也是造纸工业的一大问题。
造纸工业对环境的污染可分为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3类。
造纸工业环境污染与防治固体废弃物有腐浆、浆渣、树皮、碎木片、草、草根、草末、含硅白泥、石灰渣、硫铁矿渣、煤灰渣等,它们侵占场地,沥滤出来的浊水污染水体和地下水源。
(3)哪些工业涉及到排污扩展阅读:
污染防治可分厂内就地无害化处理和厂外废水处理两类。
厂内治理包括:
1、加强备料(除尘、除泥沙、去皮、去髓等),采用水膜除尘器,减少备料车间粉尘污染,收集废料,燃烧回收热能,如使用树皮、木屑、草末烧锅炉。
2、收集跑冒滴漏黑液、绿液、白液,用电子计算机控制测量其浓度,自动送回相应的槽缶,减少排污。
3、提高蒸煮黑液提取率,加强管理,增加逆流洗浆段数,减少随洗后浆带走的蒸煮黑液量,并采用完善的蒸煮废液回收化学品和热能的技术,如碱回收,以及其他的废液综合利用技术。
厂外废水处理:
1、全厂总排出口的废水在排入水体前,进行一级或二级处理,然后排入水体,或将废水用于灌溉,利用土壤和植物净化废水。
2、一级处理主要是去除悬浮物,有沉淀过滤及气浮等方法,个别厂在废水中加絮凝剂,可去除部分溶解性胶体有机物,如木素和色素等。
3、二级处理为生化处理,主要去除BOD。
④ 制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医药行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经济总量增长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同时也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环境污染。据悉,国家环保总局为加强对制药企业的环境管理,降低排污强度,正在着手制订制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日前,记者就此采访了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有关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
记者:国家已经颁布《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为什么
还要针对制药企业制订专门的排放标准?
负责人: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对污染源进行控制的基本法律制度,是环境执法的依据,也是企业绿色发展的路标。排放标准是根据采用的最佳可得污染控制技术,并考虑经济承受能力,对排入环境的有害物质和产生污染的各种因素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其制定依据是污染控制技术(生产工艺、污染预防、末端处理等),同时考虑环境风险;表达方式主要是数字限值,也可以是操作标准和技术管理规范。为增强标准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我局近年来加大了制定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作的力度,逐步由综合类、行业类并行的排放标准体系,过渡到以行业类为主的排放标准体系,增加行业型排放标准覆盖面,逐步缩小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原料药和药品制剂生产企业有5000多家,具有企业数量多、规模小、布局分散、生产过程原材料投入量大,产出比小、产品附加值较高,污染问题突出等特点。因此,专门针对制药企业制订排放标准非常有必要。
记者:制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工作进展情况如何?
负责人:我局从2003年开始启动制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订工作。首先开展了标准体系的研究,在综合分析国内外制药工业生产工艺、排污特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医药产业的特点和环境管理的需要,确定制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包含发酵类、化学合成类、提取类、生物工程类、中药类和混装配制类等六类。2004年底,我局下达标准编制任务,成立了由河北环科院牵头,哈尔滨工业大学、华东理工大学、国家环保总局标准所等单位参与的标准编制组。2005年4月底,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在北京召开了六类标准的开题报告论证会。之后,标准编制组到河北、黑龙江、吉林、辽宁、天津、山东、广东、湖北等省的典型制药企业进行了实地调研,并进行了资料收集和标准起草工作,目前,已经形成标准初稿。近期拟征求各地方、部门和企业的意见。
记者:总局对《制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订有哪些具体要求?
负责人:总局对行业排放标准主要有以下要求:一是突出制药行业污染特点,重点控制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有毒有害物质;二是突出行业污染控制技术和清洁生产技术,促进先进技术在治理工程中的应用;三是不断提高环境准入门槛,促进制药行业结构调整,努力向先进国家生产水平、先进工艺靠齐;四是体现新老源区别对待的原则,新源从严控制,体现超前性和滚动性。
记者:排放标准从启动到最后出台还要做哪些工作?
负责人:按照国家环保标准编制程序和要求,排放标准的编制周期一般为两年,特别复杂的项目可适当延期。《制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目前已经形成标准初稿,下一步在一定范围内讨论后,将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包括环保系统、行业协会、制药企业、科研院所等。凡关心制药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我局将及时组织编制组对各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修改完善标准文本,并适时召开专家审议会对标准进行技术审查。专家审查通过后,最后由我局召开会议审查批准并会同质检总局发布。
记者:您认为制药企业在标准编制过程中应担任什么角色,起什么作用?
负责人:排放标准为强制性要求,我国有关环保法律已明确规定“超标排污即违法”,因此,广大企业应把排放标准视为企业的生命线,把达标排放作为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希望广大制药企业关注并积极参与标准编制,建言献策,使制订出来的标准更加完善和科学,符合企业污染治理技术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满足国家环境管理和污染控制的要求。
记者:最后,请您讲一下总局主办“制药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及排放标准研讨会”的目的?
负责人:我局2004年下达了“制药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及排放标准研讨会”的会议计划。这次会议拟就制药工业排放标准划分体系进行研究,对六类标准初稿进行讨论,就制药企业的污染控制技术和清洁生产工艺进行交流,是一个为制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工作服务的会议,是一个统一思想、征求意见、交流信息、共同提高的会议。
国家环境保护制药废水污染控制工程技术中心
国家环境保护制药废水污染控制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工程技术中心”),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建立的、在制药行业内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技术职能机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行政策性指导和业务管理。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建设国内外一流的研发基地,运用现代化的运行机制,整合社会科技资源,为解决制药工业环境保护重大科技问题、促进环保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实现国家制药工业环境保护目标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工程技术中心”目前拥有以“中心实验室”、“工艺试验室”、“中试研究基地”、“生产性试验基地”及“示范企业群”为主体的,集科学研究、工艺开发、工程设计、设备制造、运营调试于一身的,并可凝聚、释放“产、学、研”联合研发潜能的制药工业环境科技创新平台和产业化研发基地。
中心实验室配置了色质联机、液相色谱、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总有机碳测试仪、原子吸收、傅立叶红外等国内外一流的的分析测试仪器,以及COD、pH、SS、DO等便携式测定仪,可实现制药工业有毒物质的识别、生物标志物的筛选和实用生物毒理学监测技术研究,为制药工业清洁生产与污染防治技术创新提供基础研究和分析测试平台。
工艺试验室配备了包括复合厌氧颗粒床反应器(HAR)、CASS反应器、膜生物反应器(MBR)等在内的近百台(套)实验模拟装置。其中小型试验平台是针对制药废水的污染特征设计的,具有先进自动控制系统,同时各处理单元可以自由组合和切换,可最大限度的处理监测数据和获取工艺参数,为开展行业高新技术的研发、废水处理工程设计的前期咨询提供技术支撑和服务。
中试研究基地具有多种类型的制药废水源,建有高效厌氧、好氧、膜生物反应器及水资源化等先进的中型扩大试验装备,可根据需求实现单元切换,为制药废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化技术小试研究成果的放大及高效处理装备的研究开发提供工艺参数,为科研成果持有者、研究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及制药和环保企业科研成果的全面转化、新技术的快速推广应用提供全面的试验条件。
生产性试验基地汇集了生物制药、化学合成制药等众多制药企业的数十种废水和固体废弃物,可实现科研成果向产业化应用的放大试验和重大污染物安全处置的试验,达到整体工艺过程的优化组合与处理效能的经济性藕合的试验验证目的,为不同制药品种废水处理工艺的选择及优化提供长效稳定的技术储备和支持。
示范企业群依托华北制药和石家庄制药两大集团等70多家企业构建,涵盖了发酵类、化学合成类、半合成类、提取及中药类、生物工程类、制剂类等等主要种类,为制药工业污染控制新技术成果转化、新型高效工艺设备的产业化以及清洁生产工艺、技术、方法的推广提供了示范场地。
“工程技术中心”确定了稳定的研究方向,包括制药废水处理关键技术与成套装备的研发及应用、制药行业水资源管理信息化及优化调控、制药工业废弃物生态安全与重大事故应急体系的构建、绿色产品设计及清洁生产、制药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及标准研究等。本着“研发体系社会化、科技成果产业化、运行机制企业化、发展方向市场化”的宗旨,本中心主要开展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工程;建设环保新技术示范工程,推广先进的环保技术和产品;开展国内、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与设备;培养高级环境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开展相关领域环保技术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研究制定工作;承担相关的工程技术评估和工程化验证;开展环境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工程技术中心”借鉴国内外先进的运行管理经验,初步形成了可凝聚、释放“产、学、研”联合研发潜能的运行机制和管理理念。通过机制创新,整合社会科技人力资源、科研物质条件和研究开发资金等有限的科技资源,按照国家“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发展指导方针,在研发方向上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科技需求课题,对重大研发课题及项目,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首席专家,项目实施过程实行首席专家负责制,面向社会组织优秀科技人员,重点开展制药工业领域的重点项目攻关,力争突破能源资源和环境对制药工业可持续发展的制约。
多年来,工程技术中心开展了制药等工业行业的一系列高浓度、难降解有机废水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和工程实践,取得了包括水解酸化-膜生物反应器处理难降解高浓度有机废水技术、厌氧-好氧生物反应器有机废水处理技术、中温上流式厌氧污泥床(UASB)反应器高浓度有机废水综合处理技术、高活性厌氧颗粒污泥工业化生产技术、高含硫沼气脱硫技术、厌氧处理Vc废水回流技术、高效内循环厌氧反应器应用技术、含硫有机废水处理方法及气体净化专用设备、Hb菌渣与青霉素菌渣有机肥料生产技术等在内的40多项成果和技术,其中水解酸化-膜生物反应器处理难降解高浓度有机废水技术、中温上流式厌氧污泥床(UASB)反应器高浓度有机废水综合处理技术、高活性厌氧颗粒污泥工业化生产技术、含硫有机废水处理方法及气体净化专用设备等成果获得国家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和发明专利。
海正药业
建设EHS体系,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56年,是中国最大的抗生素抗肿瘤药物生产基地之一,已拥有抗肿瘤、抗寄生虫、心血管系统、抗感染类(包括β-内酰胺类酶抑制剂)、免疫抑制剂、内分泌调节剂、抗抑郁等七大类产品。
以循环经济为切入点,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海正药业围绕“降低三废排放、降低溶媒消耗、降低生产成本”的思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公司在现有溶媒回收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根据已投产和预投产的产品及各种溶媒使用的数量、性质,建立新的有机溶剂回收中心。
公司设立外沙厂区的一个发酵车间为试点,进行电机变频节能技术改造,节能效果显着,节电率在12%以上,供用电回路中高频谐波、瞬变电压、浪涌电流得到了有效遏制,设备故障率有所下降。
公司提高冷却用水和去离子废水的回用率,可以减少其它环节中的用水量,达到节水的目的。目前,公司外沙厂区通过对水的循环利用,用水总量减少近50%。
公司还对发酵废渣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将发酵废渣添加豆粕等使之重新发酵,开发有机肥料,变废为宝,增加收益,目前小试已获成功。
以清洁生产为重点,全面改进装备和工艺
海正药业在清洁生产过程中始终把改进装备和提高工艺水平作为工作重点。
对发酵尾气处理系统的改造,重点是解决无组织排放。公司采用高效旋击分离技术和水膜喷淋装置,对真空泵尾气、引风机尾气和发酵渣气流干燥尾气进行整治,对污水处理站加盖闭密,安装喷淋吸收装置和生物脱硫装置,使气体的分离效率高达95%以上,被分离后排出的气体干净清洁,无发酵液和泡沫带出,达到尾气排放标准。
采用先进的微滤、纳滤设备对肿瘤抗生素产品的发酵液进行预处理,产品收率可提高20~30%,同时大大减少废水排放。因此,公司拟将引进国外先进的膜过滤设备,对岩头厂区的车间进行技术改造。
以结构调整为根本,构筑生物产业优势
海正药业始终把调整产业与产品结构作为全面实施清洁生产的根本。在不断淘汰污染大的老产品的同时,发展高效能、低消耗、低污染或基本无污染的新型产业。
公司力求延伸产业链,重点发展低能耗、低污染、高效益的高科技产品,不断扩大原料药(API)和药物制剂的研发和生产能力,在原料药出口的同时,加快API制剂进入欧美主流市场的步伐,尽快形成天然药物、出口制剂、基因重组药物和研发产业等四大新兴产业。
海正药业作为一个发展中的企业,目前正面临着由传统发展向科学发展的经济转型。公司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社会和谐作为基本政策,把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重大战略,在全公司范围内开展大规模的源头控制、污染防治、风险评估、清洁生产、健康安全、危害辨识、防火防灾和社区交流等活动,推进建设现代化企业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