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城市中的公交公司属于什么局管的
城市中的公交公司根据地域不同分别由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管市交通管理局、市政管委、建设局管理。
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是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58号)而设立的政府部门,简称市交通委运输管理局,具体承担本市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和通航水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主要分管旅游车管理、水路运输管理、停车设施管理、公共交通管理、省际客运管理、出租汽车管理、货物运输管理、汽车租赁管理、汽车维修管理。
(1)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属于哪个部门扩展阅读
公共交通管理由北京市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管理之外,组织协调、管理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则由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首都城市环境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是负责本市城乡环境建设综合协调、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相关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㈡ 公交归什么部门管
属于鄂州市公交集团公司,归鄂州市交通运输局管辖。具体的职能部门是鄂州市交通运输局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该处主要进行(一)城市公交及线路管理、(二)公交场站建设及管理的两项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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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相关行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客运服务设施,依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站点、站牌、候车亭(廊)、公共汽车专用道和电子服务装置等配套设施。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环保、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优先发展、政策扶持、特许经营、有序竞争和服务公众的原则。第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应当加大政府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保障体系。第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费用评价制度、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定期进行审计与评价。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科学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线网分布和场站布局,应当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和产业分布相协调,满足客流需要。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等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规划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经规划、土地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第十四条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体娱乐场所、大型住宅区、旅游景点和城市主次干道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同步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第十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内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城市公共汽车港湾式站点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应当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第十七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车辆核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未取得运营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运营。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汽车驾驶活动。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十九条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第二十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电子邮箱,公布通讯地址,受理乘客和群众的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
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㈣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价格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第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方便公众、安全便捷、绿色发展的原则。第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责任主体,应当在设施建设、用地安排、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汽车出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引导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线网布局,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换乘,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个体机动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车出行的协调,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土地使用者依法进行综合开发,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弥补运营亏损。第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噪声和尾气控制等因素,科学设置或者调整公共汽车专用道以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加强专用道的监控管理,禁止其他车辆进入公共汽车专用道行驶,保障城市公共汽车路权优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客流量调查和客运线路普查,优化公共汽车线网,合理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第九条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大型住宅小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轨道交通等设施和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设施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设施安全、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经营管理者同意,并及时予以恢复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志等设施;不得摆摊设点、堆积物品,妨碍公共汽车站点使用。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其他车辆不得停靠。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应当指位明确、导向无误,一般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的名称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㈤ 请问哪位仁兄知道公交车归哪个部门管
归交通局管。
㈥ 达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和运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城市公共汽车及其客运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票价和时间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换乘枢纽站、首末站、保养场、停车场、站务用房、专用车道、加气(油)站、充电站(桩)、候车亭、站台、站牌、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公共交通系统等配套服务设施。第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公益为先、安全便捷、智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达州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县(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达州中心城区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县(市)组织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园林、审计、国资、工商、税务、质监、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布局和用地配置。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循科学合理、适度超前、换乘便捷、方便出行的原则,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及线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需要,确需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及线网规划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第十条新建的规模居住区、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汽车客运站、商业中心、学校、医院、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配套规划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涉及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港湾式站台、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毁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相应的补建或者补偿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及实际交通需求,优先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并在符合条件的路口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优先通行信号;单行路符合条件的,允许城市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站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站台(点)设置。
城市公共汽车站台(点)前以及距离站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