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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汽车监管是通过哪个部门

发布时间:2022-08-17 09:39:23

㈠ 什么样的进口车在海关监管之内

首先,获证汽车在报关前,报关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车辆识别代号(简称“VIN”)电子清单。现场海关在总署进口汽车VIN管理信息化系统(简称“VIN管理系统”)进行预验证。

㈡ 进口车到商务局审批需要时间

应该是要等2-3个月,但因地方而言。有的地方比这时间还少。。。我们这里就很快不到一个月应该就能批下来。。但是上牌那个问题你在问问4S店。
这是上牌的指南,希望对你有帮助
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其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和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凭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可以申请9座以下小型客车、摩托车的注册登记。)

(二)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领馆或者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出具的证明;

(四)军人的身份证明,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军人身份证件和团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的证明;

(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留证件。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

(一)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

(二)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五)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七)经拍卖购得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拍卖发票。

注:除上述(一)、(二)项外,还须提供原始发票。

三、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一)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二)其它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四)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六、《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2003年1月1日以后出厂的国产汽车)

提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与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来历凭证、合格证、进口凭证、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记载的内容与机动车不一致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

(五)、机动车属于走私、无进口证明、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或者套用国产车目录的;

(六)、机动车未获得国家生产许可的;

(七)、机动车为右置方向盘或者将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

(八)、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利用报废车辆的零部件拼组装的;

(九)、机动车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

(十)、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步骤一、服务台领取《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填写、盖章或签字,拓印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VIN码)各三份;

步骤二、到办证大厅受理窗口,将资料(详见手续说明)交工作人员审核(如属控制上牌的车辆,还须提交指标证),如符合规定的,在窗口领取受理凭证。(将一份拓印纸粘贴在受理凭证背面);

机动车指标控制情况

市级机关及事业单位、市级国有或国有控制企业购置超标准车须经绍兴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人民西路财税大楼三楼)审批;市区摩托车停止上牌,其余在各县级车管所上牌。

步骤三、属免检车辆的,持受理凭证到车管所大楼二楼209室车辆人工检测岗,将车辆交检验员查验。其他车辆持受理凭证到检测站上线检测;

步骤四、交费后到车管大厅牌证窗口电脑选号并领取牌照;

步骤五、领牌后到本所场地上安装牌照,拍摄车辆照片;

步骤六、将照片交至办证大厅窗口;

步骤七、持身份证明与交费凭证到办证大厅领证窗口领取登记证书、行驶证。

提示一:四、按规定交纳税、费;机动车上牌须缴纳的税、费(以车价为二十万元的轿车为例)

提示二:进口机动车还需通过上网核查

㈢ 整车进口海关监管是怎么回事

从你说的字面上面看,是进口汽车。从到目的港之后,下船,海关就开始进行监管,进的是监管库,陆运的海关指定的监管车。一直到货物放行之后,海关才会撤销监管。

㈣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汽车检验监管工作,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海关负责进口汽车入境检验工作,用户所在地海关负责进口汽车质保期内的检验管理工作。第三条对转关到内地的进口汽车,视通关所在地为口岸,由通关所在地海关按照本办法负责检验。第四条进口汽车的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入境口岸后,应当凭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口岸海关报检。第五条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海关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包括:一般项目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和品质检验。第六条一般项目检验。在进口汽车入境时逐台核查安全标志,并进行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质量、随车工具、技术文件和零备件等项目的检验。第七条安全性能检验。按国家有关汽车的安全环保等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进出口汽车安全检验规程》(SN/T0792-1999)实施检验。第八条品质检验。品质检验及其标准、方法等应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进口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进出口汽车品质检验规程》(SN/T0791-1999)检验。
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型号汽车总数大于300台(含300台,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或总值大于一百万美元(含一百万美元)的必须实施品质检验。
批量总数小于300台或总值小于一百万美元的新型号进口汽车和非首次进口的汽车,海关视质量情况,对品质进行抽查检验。
品质检验的情况应抄报海关总署及有关主管海关。第九条海关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可采取海关自检、与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和认可检测单位检验等方式,由海关签发有关检验单证。第十条对大批量进口汽车,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海关可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在出口国的检验。第十一条经检验合格的进口汽车,由口岸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一车一单签发“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对进口汽车实施品质检验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须加附“品质检验报告”。
经检验不合格的,海关出具检验检疫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索赔。第十二条进口汽车的销售单位凭海关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有关单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汽车国内销售备案手续。第十三条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时必须取得海关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购车发票。在办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海关登检、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作为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牌证的依据。第十四条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用户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检验出证。第十五条各直属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指定经考核符合条件的汽车检测线承担进口汽车安全性能的检测工作,并报海关总署备案。海关总署对实施进口汽车检验的检测线的测试和管理能力进行监督抽查。第十六条海关对未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者虽然已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但未加贴检验检疫安全标志的、未按本办法检验登记的进口汽车,按《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进口摩托车等其它进口机动车辆由收货人所在地海关参照本办法负责检验。第十八条各直属海关每半年将进口汽车质量分析报海关总署,并于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以前报出。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下发的《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国检检〔1990〕468号文)和《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国检检〔1994〕30号文)同时废止。

㈤ 汽车行业由政府哪个部门管理

汽车行业属于一般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上没有专门管理部门,对于它的经营活动有工商部门管理,对于产品和服务质量方面由消协管理。对于它的售后服务等一切涉及到汽车厂的行为则有汽车厂来监督管理。

成立汽车生产企业要发改委批准,申请汽车产品公告归工信部管理。工厂需通过环保部门认证。销售过程归工商局管。汽车上牌归公安部管。生产销售税务由国税和地统分别管理。另外还有安全生产和质量也由对口的部门管理。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㈥ 如何办理海关监管车辆

02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监管车辆,当事人应持下列资料(
正本或复印件,复印件由海关存档)以及填写《
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该表到主管海关索取)
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主管海关审核后联同下列资料的复印件一并送监管处,
监管处审核后签发《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020202 当事人凭《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过户、转籍等手续:
020202 1、身份证正本和复印件(若是委托办理,须提供委托书、
代办人身份证)。
020202 2、车辆购置附加税缴费收据(正本和复印件)。
020202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正本和复印件)。
020202 4、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
020202 5、海关需要的其他证件。

㈦ 平行进口车进出口资格证由哪个部门发放

目前国家对于汽车的进口实行管制,均由国家指定的汽车进出口公司专营。

㈧ 在中国个人或公司从国外进口车是否允许应该咨询哪些机构

国家对于进口汽车的企业的资格有限制,并非任何企业都可以直接进口汽车。 此外进口汽车还有口岸限制,全国仅有不超过5个港口可以进口汽车。如果想要进口的汽车是首次进入中国市场,该车还必须向国家发改委的有关部门申报,还要通过检验检疫局的检验,以及环保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等相关政府部门的检验和许可之后方可进口。

㈨ 关于国内的对进口汽车的法规

进口汽车管理有新规定 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日前发布了《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明确,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口汽车检验工作。《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规定: 1.进口汽车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货物运底入境口岸后,应持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2.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汽车实施一般项目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品质检验。品质检验及其标准、方法等应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进口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进出口汽车品质检验规程》检验。其中,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型号汽车总数大于300台(含300台),或总值大于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必须实施品质检验;对批量总数小于300台或总值小于100万美元的新型号进口汽车和非首次进口的汽车,检验检疫机构视质量情况对品质抽查检验。 3.对大批量进口汽车,外经贸部经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检验、监造或监装,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员参加或组织实施在出口国检验。 4.经检验合格的进口汽车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检验检疫证明”并一车一单签发“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对进口汽车实施品质检验的,须附加“品质检验报告”。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索赔。 5.进口汽车的销售单位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有关单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汽车国内销售备案手续。 6.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时必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购车发票。在办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登检、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作为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牌证的依据。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的,用户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7.检验检疫机构对未获得进口安全许可质量证或虽以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但未加帖检验检疫安全标志的、未按本办法检验登记的进口汽车,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8.进口摩托车等其它进口机动车辆由收货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参照本办法检验。 -------------------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92号 实施日期:2005-01-01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 则》,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ΟΟ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监测汽车产品进口情况,维护和规范国内汽车市场正常秩序,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指汽车产品是:汽车整车、汽车成套散件及构成汽车整车特征的散件总成或系统、汽车部件总成或系统和汽车关键零部件。具体商品名称及商品编码见《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 第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工作由商务部负责。《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各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四条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租赁、援助与赠送、捐赠等方式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的汽车产品,进口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须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部门机电办(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进口汽车产品的单位,除需提交符合《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属下列情形还需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申请进口汽车用于销售的,需提交汽车品牌经销授权证明材料(公历年度首次申请时提供)。 (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请进口自用的,申请进口单位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以援助、捐赠、赠送等方式申请进口汽车用于自用的,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和相关的援助、捐赠、赠送的证明文件。 (三)汽车生产企业申请进口成套散件(含SKD和CKD)、部件总成(系统)用于生产汽车的,需提交所生产车型列入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进口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可通过计算机网络,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构提交申请。 网上申请: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www. chinabidding.com),进入进口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等资料,同时向相应的发证机构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要求的相关材料。 书面申请: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www.chinabidding.com)下载(可复印)《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采用送递、邮寄或其他适当方式,与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递交发证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申请材料须经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地方、部门机电办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立即核实,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核实后将申请材料递交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申请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目录》中属地方、部门机电办管理的汽车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核定,进口属于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商务部在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备注栏中打印标注“构成整车特征”。 第十条 加工贸易进口汽车产品,应按规定复出口。如因故不能出口需内销的,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经营企业按一般贸易的有关规定向商务部申请,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机电办或所属部门机电办申请,由地方、部门机电办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各省级商务加工贸易主管机构按照《汽车加工贸易审批和内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凭《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出口加工区内汽车产品需销往区外境内的,进口单位须按本细则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汽车(整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海关凭加盖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十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且仅在本公历年度内有效。 《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应交还原发证机关并同时撤销。 第十五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无法使用或未使用完,应在《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申请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以及自动进口许可证上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经核实无不良后果,原发证机关可予重新补发;如造成不良后果,视其影响予以警告直至暂停发放其《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未按本《细则》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汽车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麻烦采纳,谢谢!

㈩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是哪个部门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是指承担不同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包括: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及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

依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 (释义 )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机动车生产、销售单位设定的法律责任。共分为五款,我们将分款逐一进行解释。
第一款是对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规定的行政处分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允许投入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合格证的,出厂后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登记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根据上述规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允许投入生产的机动车型,就有可能不经过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检验而上道路行驶,所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严把车辆生产源头的安全技术标准,对于防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带病”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非常必要的。
对于机动车的生产,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一直采取目录管理。只有被列入目录的企业和产品才允许投入生产。2002年4月,为了进一步规范车辆产品生产秩序,深化车辆产品管理改革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汽车产业的健康发展,作为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的国家经贸委下发了《关于清理整顿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通知》。改革车辆产品《目录》管理方式,实施《公告》管理。200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国家经贸委被撤销,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承担了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机动车产业主管部门的职能,仍然执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所以本条的“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目前是指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这里的“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指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对允许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投入生产的,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降级和撤职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对公务员进行行政处分的种类中,仅次于开除的处分。
如果上述人员是因为接受贿赂等原因而允许不合格的机动车型投入生产,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允许生产的机动车型,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在这一款中,“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是指未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机动车型。所谓“有营业执照的”,是指经过合法工商登记的企业。对于这些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比较严重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属于资格罚的范畴,企业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即被剥夺了继续进行生产经营的资格。“没有营业执照的”,属于非法企业或者生产窝点,没有吊销营业执照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封,没收非法产品并可处以罚款。需要说明的是,本款和前款规定的处罚均属于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所以必须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而且当事人均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的处罚,也是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本条第五款规定违法生产、拼装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连接。这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任。即,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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