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自交申請之日起多長時間能發證謝謝了,大神幫忙啊
根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受理後,企業按規定接受省級許可證辦公室或者產品審查部組織的企業實地核查和檢驗機構進行的產品檢驗。國家質檢總局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符合發證條件的, 國家質檢總局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生產許可證證書;不符合發證條件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企業發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檢驗機構進行產品檢驗所需時間不計入上述規定的期限。了解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其他請看看下面網址。因為太多 內容不便復制!謝謝 http://www.sz.gov.cn/zljsjdj/zjj/zxbs/bszn/zlc/200706/P020081218690994705432.doc
B.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2002)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從源頭提高產品質量,保證產品安全,規范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及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的職能,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國家對保護國家安全、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或健康、保護環境等重要工業產品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
國家統一制定並公布《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並銷售列入《目錄》的產品,其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審查、發(換)證以及標記的使用,應當遵守本辦法。
任何企業、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目錄》中的產品。未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該產品的,視為無證生產。第三條國家質檢總局在充分發揮國務院各部門和行業作用的基礎上,對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工作實施統一管理。根據工作需要,國家質檢總局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各類發證產品審查部及各類發證產品檢驗機構,共同完成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受理、企業生產條件審查、產品質量檢驗以及材料匯總上報工作。第四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依法行政,公正、公開、高效的原則,不搞重復檢查。第二章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管理第五條國家質檢總局管理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工作,其主要工作職責為:
(一) 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二) 制定生產許可證有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三) 制定並公布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管理的產品目錄;
(四) 根據需要設立各產品審查部,並進行監督管理;
(五) 制定並發布各類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六) 審定承擔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
(七) 頒發生產許可證證書;
(八) 公告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錄;
(九) 組織生產許可證審查員的培訓、考核和聘任;
(十) 監督生產許可證審查和管理人員的工作行為;
(十一) 組織生產許可證發證後的管理和監督;
(十二) 組織生產許可證獲證企業的年度審查;
(十三) 組織對無證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十四) 建立生產許可證信息管理體系;
(十五) 受理生產許可證工作的有關投訴,處理生產許可證爭議事宜。
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以下簡稱全國許可證辦公室)承擔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國家質檢總局做好相關領域的生產許可證工作。其主要職責為:
(一) 依據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和相關法規,提出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項目建議;
(二) 組織起草和審定適用於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標准和技術規范;
(三) 根據要求,組織起草相關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四) 推薦承擔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部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
(五) 確認符合取證條件的企業名單。第七條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在國家質檢總局的領導下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許可證工作進行日常監督和管理。其主要工作職責為:
(一) 負責受理企業生產許可證申請;
(二) 組織或者配合組織對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審查;
(三) 推薦承擔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
(四) 組織或者配合組織對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的宣貫;
(五) 負責對獲得生產許可證企業的監督管理;
(六) 組織實施對獲得生產許可證企業的年度審查;
(七) 負責對無證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以下簡稱省級許可證辦公室),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八條生產許可證產品審查部受全國許可證辦公室的委託,承擔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技術審查工作。其主要工作職責為:
(一) 配合全國許可證辦公室起草相關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二) 組織對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的宣貫;
(三) 組織或者配合組織對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審查;
(四) 推薦承擔生產許可證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
(五) 審查、匯總申請取證企業的有關材料;
(六) 配合實施生產許可證獲證企業的年度審查。
C. 我國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工作 溯源
我國最早是在1984年4月7日,但自2005年9月1日起,以下行業
1、乳製品、肉製品、飲料、米、面、食用油、酒類等直接關系人體健康的加工食品;
2、電熱毯、壓力鍋、燃氣熱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3、稅控收款機、防偽驗鈔儀、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無線廣播電視發射設備等關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質量安全的產品;
4、安全網、安全帽、建築扣件等保障勞動安全的產品;
5、電力鐵塔、橋梁支座、鐵路工業產品、水工金屬結構、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等影響生產安全、公共安全的產品;
6、法律、行政法規要求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其他產品。
開始必須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
D. 工業生產許可證辦理時間
這個沒有時間上的具體限制,在符合辦理條件的前提下,只要在正常的工作日范疇,相關部門都是可以受理的,審核通過後,即可完成發證。
E.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從哪年開始的
1985年就有,2002年 全國開始
F. 鐵路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管理辦法
第1條為促進鐵路工業產品生產企業嚴格執行產品技術標准,不斷提高產品質量,確保鐵路運輸安全,對量大面廣,生產分散、涉及安全的鐵路工業產品,逐步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和國家經委發布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特製訂本辦法。第2條實行鐵路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產品目錄,由部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以下簡稱部許可證辦公室)商有關業務局提出,於上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報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以下簡稱全國許可證辦公室),在國家經委公布《發放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目錄》後,列入部年度生產許可證項目計劃。第3條鐵路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由部統一審定、頒發,部許可證辦公室負責「許可證」的管理、審查和監督工作。對「許可證」申請企業質量保證體系(以下簡稱質保體系)的審查由鐵道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以下簡稱部檢驗中心)和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以下簡稱當地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共同進行,對申請企業的產品質量檢驗由部檢驗中心組織安排。第4條凡實行生產許可證的產品,在部下達計劃後三個月內,由部檢驗中心制訂實施細則,匯集對該產品負責檢測單位的報審表及其有關資料,經部許可證辦公室審查後報全國許可證辦公室。第5條「許可證」實施細則,包括下列內容:
1、採用的產品技術標准〔國家標准或專業(部)標准〕;
2、按規定程序批準的產品圖紙和技術文件;
3、生產企業質保體系考核內容和評審方法;
4、產品質量檢驗、質量判定及抽樣方法;
5、「許可證」有效期;
6、生產企業申報「許可證」截止日期;
7、「許可證」申請書;
8、檢驗費用預算表;
9、承擔產品質量檢驗、測試單位報審表;
10、有關「許可證」的其他事項。第6條生產企業必須在「許可證」產品實施細則所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辦理。新建和轉產該產品的企業可隨時申請。第7條申請「許可證」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企業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2、產品必須達到現行國家標准或專業(部)標準的要求;
3、產品必須有按規定程序批準的圖紙和技術文件;
4、企業必須具有保證產品質量正常生產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計量器具和檢測手段;
5、企業必須有健全的質保體系,保證產品質量的穩定;
6、企業必須有一支生產該產品,足以保證質量和進行正常生產的工程技術人員、技術工人和檢驗人員隊伍。第8條「許可證」的申請、考核、檢驗、審查和批准程序:
1、生產企業按「許可證」實施細則中的規定填寫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四份),經企業上級主管機關(局級)同意後連同所要求的附件,一並報部許可證辦公室,經部許可證辦公室審查同意後通知部檢驗中心;
2、部檢驗中心提出對各申請企業考核、檢驗的具體時間報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
3、部檢驗中心會同申請企業所在地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共同對申請企業的質保體系進行考核,並填寫結論性意見,經考核合格的企業,由部檢驗中心負責組織對產品質量進行檢驗,由部檢驗中心提出考核和檢驗報告,並報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
4、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對部檢驗中心的考核和檢驗報告進行審定,並對合格企業的「許可證」編號,註明有效期,報部批准後頒發生產許可證。
5、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對申請企業的考核檢驗結果,發送給申請企業及其上級主管機關各一份、部檢驗中心一份、存檔一份。
6、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寫「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發證情況報告」表,一式兩份上報全國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並在人民日報上予以公布。第9條對申請「許可證」企業,經考核,檢驗不合格者,允許企業進行三至六個月的整頓,再提出申請,第二次考核或檢驗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用請資格。第10條根據產品不同特點,「許可證」的有效期一般3~5年,有效期自發證之日算起。第11條鐵道部生產許可證採取全國統一的九位阿拉伯數字編號方法:
1、編號方法如下(圖略)。
2、產品類別按下列方法編號
(1)機車類010
(2)車輛類020
(3)通信類030
(4)信號類040
(5)電氣化、供電類050
(6)鐵道建築類060
(7)施工養路機械類070
(8)運輸裝卸機械類080
(9)其他類090
3、生產許可證按發證先後次序實行流水編號。
G.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發布《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下簡稱《試行條例》)第三條的規定,特製訂本管理辦法。第二條本管理辦法對所有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包括申請、發證、管理和監督工作的機構),一律適用。第三條國家審定的重要工業產品,除國務院已規定由有關部門發證外,由產品歸口管理部門(下簡稱發證部門)負責發證,其他各部門、地區和單位不得搞重復發證。第四條幾個部門都生產的產品,歸口管理不明確的,由國家經委與有關部門協調確定發證部門。第五條發證部門對其他部門生產同類產品的企業,必須嚴格按照質量標准,平等對待,堅決反對本位主義。第六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下簡稱辦公室)設在國家標准局,承擔《試行條例》規定國家經委的七項任務的日常工作。第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委、標准局等單位,要積極參加對本地區申請發證企業的審查工作,和生產許可證的管理、監督工作。對已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要納入本地區定期監督檢驗的《受檢產品目錄》。第八條發證部門應根據行業特點,每年制訂發證產品目錄和分批實施計劃,並於上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送辦公室審批公布。第九條發證部門必須按產品類別(或產品)制訂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和考核辦法等有關文件,報辦公室審查。第十條檢驗測試單位根據需要由辦公室審定。各發證部門要參照國家標准局發布的《國家級產品質量檢驗測試中心基本條件》(試行)的規定,提出檢驗單位,附有關資料報辦公室審查。檢驗單位必須具備的條件是:
(1)具備技術標准要求的檢驗手段:
(2)儀器設備經過校準,精度應滿足標准要求,計量器具要有計量部門頒發的檢定合格證;
(3)檢驗人員應熟悉標准,具備按標准進行質量檢驗的能力;
(4)能公正地、准確地提供檢驗結果;
(5)有健全的保證檢驗質量的管理制度。第十一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採用全國統一證書格式。證書格式由辦公室統一設計印製。第十二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採用全國統一的九位阿拉伯數字編碼方法。頭兩位數為發證部門編號;中間三位數為產品編號;後四位數為生產許可證編號。
<font size=+1>
如圖示:
01-----001-----0001
─┬──┬──┬─
│││
││└──────────────生產許可證編號
│└──────────────────────產品編號
└─────────────────────────────發 證部門編 號
</font>
1.發證部門編號由辦公室統一規定。
2.產品編號,按產品發放生產許可證的先後次序編排,由發證部門統一規定,並報辦公室備案。
3.生產許可證編號由發證部門統一規定,並報辦公室備案。第十三條生產許可證標記為XK:X──代表許(Xu);K──代表可(Ke)。第十四條凡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企業必須在該產品 、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生
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 。標明方法統一規定為XK並接編號 ,如XK01──001──0001。第十五條企業對生產許可證頒發和注銷有異議時,可先向發證部門提出復審。復審無效時,企業可以向辦公室申請裁決。裁決所需要的檢測費、審查費由申請企業支付。第十六條發證部門應當根據產品不同特點,規定使用再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有效期從批准之日算起。第十七條申請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經審查不合格者,允許企業進行一般不超過半年時間的整頓,再次提出申請。第二次審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請資格。第十八條發證部門要規定生產許可證申請期限,在此期限內,生產該產品的所有企業都必須提出申請。新建和轉產該產品的企業可以隨時申請。第十九條發證部門上報辦公室統一公布取得(或注銷)許可證的項目,應正式行文。項目內容統一規定為:
①企業名稱;
②產品名稱(含型號規格);
③許可證編號;
④取得、注銷日期;
⑤有效期。
H. 生產許可證的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證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體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工業產品的質量安全,貫徹國家產業政策,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協調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生產下列重要工業產品的企業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
(一)乳製品、肉製品、飲料、米、面、食用油、酒類等直接關系人體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電熱毯、壓力鍋、燃氣熱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三)稅控收款機、防偽驗鈔儀、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無線廣播電視發射設備等關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質量安全的產品;
(四)安全網、安全帽、建築扣件等保障勞動安全的產品;
(五)電力鐵塔、橋梁支座、鐵路工業產品、水工金屬結構、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等影響生產安全、公共安全的產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要求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其他產品。
第三條 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徵求消費者協會和相關產品行業協會的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工業產品的質量安全通過消費者自我判斷、企業自律和市場競爭能夠有效保證的,不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
工業產品的質量安全通過認證認可制度能夠有效保證的,不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適時對目錄進行評價、調整和逐步縮減,報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列入目錄產品的進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任何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列入目錄的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的產品。
第六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負責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統一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工作。
國家對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統一目錄,統一審查要求,統一證書標志,統一監督管理。
第七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八條 縣級以上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及其人員、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九條 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營業執照;
(二)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驗檢疫手段;
(四)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技術文件和工藝文件;(五)有健全有效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
(六)產品符合有關國家標准、行業標准以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不存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資建設的落後工藝、高耗能、污染環境、浪費資源的情況。
法律、行政法規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根據工業產品的不同特性,制定並發布取得列入目錄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具體要求;需要對列入目錄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具體要求作特殊規定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發布。
制定列入目錄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具體要求,應當徵求消費者協會和相關產品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十一條 企業生產列入目錄的產品,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
企業正在生產的產品被列入目錄的,應當在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
企業的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收到企業的申請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任何單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條件,限制企業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受理企業申請後,應當組織對企業進行審查。依照列入目錄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具體要求,應當由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組織對企業進行審查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
對企業的審查包括對企業的實地核查和對產品的檢驗。
第十五條 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指派2至4名核查人員,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核查人員經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組織考核合格,取得核查人員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條 核查人員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和列入目錄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具體要求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
核查人員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不得刁難企業,不得索取、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當利益。
第十八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對企業實地核查的結果書面告知企業。核查不合格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企業經實地核查合格的,應當及時進行產品檢驗。需要送樣檢驗的,核查人員應當封存樣品,並告知企業在7日內將該樣品送達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需要現場檢驗的,由核查人員通知檢驗機構進行現場檢驗。
第二十條 檢驗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標准、要求進行產品檢驗,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檢驗工作。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經檢驗人員簽字後,由檢驗機構負責人簽署。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對檢驗報告負責。
第二十一條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進行產品檢驗,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和方便企業的原則,為企業提供可靠、便捷的檢驗服務,不得拖延,不得刁難企業。
第二十二條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不得從事與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相關的生產、銷售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
第二十三條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組織對企業進行審查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在完成審查後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60日內,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企業頒發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以下簡稱許可證證書);作出不準予許可決定的,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企業,並說明理由。檢驗機構進行產品檢驗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將作出的相關產品准予許可的決定及時通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但是,食品加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企業繼續生產的,應當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6個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提出換證申請。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對企業進行審查。
第二十六條 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產品的有關標准、要求發生改變的,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組織核查和檢驗。
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組織核查和檢驗。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作出的准予許可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將辦理生產許可證的有關材料及時歸檔,公眾有權查閱。 第二十八條 許可證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許可證證書應當載明企業名稱和住所、生產地址、產品名稱、證書編號、發證日期、有效期等相關內容。
許可證證書格式由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名稱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及時向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妥善保管許可證證書,許可證證書遺失或者損毀,應當申請補領,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申請,辦理補領手續。
第三十一條 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不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活動的,應當辦理生產許可證注銷手續。企業不辦理生產許可證注銷手續的,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注銷其生產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 生產許可證的標志和式樣由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三十三條 企業必須在其產品或者包裝、說明書上標注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裸裝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標注標志的裸裝產品,可以不標注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第三十四條 銷售和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應當查驗產品的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許可證證書和生產許可證標志。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對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以及核查人員、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的相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對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的生產許可證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並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有關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單位和檢驗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活動的情況;(二)查閱、復制有關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單位和檢驗機構的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有證據表明屬於違反本條例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列入目錄產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也可以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
第三十八條 企業應當保證產品質量穩定合格,並定期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提交報告。企業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對企業實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需要對產品進行檢驗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實施監督檢查或者對產品進行檢驗應當有2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並應當出示有效證件。
第四十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對企業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依法對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對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查閱檢驗報告、檢驗結論對比等方式,對檢驗機構的檢驗過程和檢驗報告是否客觀、公正、及時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核查人員、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刁難企業的,企業有權向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投訴。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接到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舉報。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五條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重新審查手續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在產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標注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產品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違法接受並使用他人提供的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財物的,責令改正,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偽造、變造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企業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五十三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定期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提交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經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監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到期復查仍不合格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企業被吊銷生產許可證的,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同一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承擔發證產品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偽造檢驗結論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從事與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相關的生產、銷售活動,或者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五十八條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利用檢驗工作刁難企業,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列入目錄產品以外的工業產品設定生產許可的,由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十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申請或者不予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六十一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辦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
(三)發現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列入目錄產品,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四)發現檢驗機構的檢驗報告、檢驗結論嚴重失實,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條例的規定,亂收費的。
第六十三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違法實施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六十四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決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將作出的相關產品吊銷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及時通報衛生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工業產品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辦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收費項目依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收費標准依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並應當公開透明;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還或者變相返還所收取的費用。
第六十八條 根據需要,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可以負責部分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審查發證工作,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生產或者銷售列入目錄產品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84年4月7日發布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同時廢止。 認證費用
1:申請費用:2200/單元。同時申請兩個含兩個以上的,每加一個加收20%
I.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產品質量管理,確保重要工業產品的質量,特製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產品,企業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才具有生產該產品的資格。對於國家計劃產品,應按照國家計劃組織生產。沒有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生產該產品,各級經濟管理部門不得安排計劃,不得供應原材料、動力和提供生產資金。第三條生產許可證的實施,由國家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委)統一組織領導,產品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審核、 發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地方經委)協助管理。
(一)國家經委的職責任務是:
1.督促、檢查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2.制定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3.審批實施生產許可證的產品目錄和分批實施計劃,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4.審核各部門制定的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審批測試、檢驗單位;
5.規定生產許可證編號辦法;
6.統一公布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產品名單;
7.仲裁有關頒發生產許可證的爭議事項。
(二)國務院產品歸口管理部門負責歸口產品的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
監督工作。
(三)地方經委協助國家經委和產品歸口管理部門做好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監督工作。第四條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企業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產品必須達到現行國家標准或專業標准(部頒標准,下同);
(三)產品必須具有按規定程序批準的正確、完整的圖紙或技術文件;
(四)企業必須具備保證該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計量檢驗與測試手段;
(五)企業必須有一支足以保證產品質量和進行正常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及計量、檢驗人員隊伍,並能嚴格按照圖紙、生產工藝和技術標准進行生產、試驗和檢測;
(六)產品生產過程必須建立有效的質量控制。第五條企業申請生產許可證,必須向產品歸口管理部門提出,並抄報地方經委。產品歸口管理部門接受企業申請後,應即組織測試、檢驗單位並吸收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人員參加,對申請企業的有關產品和生產技術條件進行檢查和評審。凡符合第四條規定的, 發給生產許可證, 並報國家經委匯總,統一公布名單。經檢查、評審不合格的,允許企業經過整頓,達到條件後,再次提出申請。對實施生產許可證的工業產品進行測試和檢驗的單位,由產品歸口管理部門提出,報國家經委審批。第六條產品歸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產品的特點,確定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生產許可證到期或雖未到期而現行國家標准或專業標准作了修改的,要重新進行檢查和證審。產品歸口管理部門和地方經委要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加強日常監督,進行定期復查和不定期抽查。第七條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 必須在該產品包裝上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和批准日期。第八條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要注銷其生產許可證:
(一)降低產品質量的;
(二)經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
(三)未經批准降低技術標準的;
(四)將生產許可證、產品名牌轉讓給其他企業使用的。第九條國家決定淘汰或停止生產的產品,要注銷或收回其生產許可證。第十條生產許可證注銷後,企業必須將已注銷的生產許可證交回原發證單位,同時停止該產品的生產與銷售,並由發證單位報國家經委統一通報。第十一條申請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向發證單位繳納生產許可證申報、檢查費用。收費辦法由國家經委商有關部門制定。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和冒用生產許可證。頒發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本條例和有關規定,實事求是,秉公辦事,不得營私舞痹、行賄受賄。違者依法懲處。第十三條發放生產許可證的工業產品中,凡屬全國范圍內的新產品和結構、性能、材質、技術特徵等方面確有顯著改進的老產品,在正式批量投產前可暫不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第十四條國務院已規定由有關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的產品,仍按原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本條例由國家經委負責解釋。第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J. 我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 溯源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是從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
國家對生產下列重要工業產品的企業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
(一)乳製品、肉製品、飲料、米、面、食用油、酒類等直接關系人體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電熱毯、壓力鍋、燃氣熱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三)稅控收款機、防偽驗鈔儀、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備、無線廣播電視發射設備等關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質量安全的產品;
(四)安全網、安全帽、建築扣件等保障勞動安全的產品;
(五)電力鐵塔、橋梁支座、鐵路工業產品、水工金屬結構、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等影響生產安全、公共安全的產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要求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其他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