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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七十條如何起草

發布時間:2022-04-22 17:58:00

1. 調整鞏固充實提高是什麼會議提出的

1960年9月30日,中共中央批轉國家計委黨組《關於1961年國民經濟計劃控制數字的報告》。《報告》中首次提出對國民經濟實行「調整、鞏固、充實、提高」的方針。

八字方針,即適當調整國民經濟各方面的比例關系,主要是調整農、輕、重之間的比例關系,盡可能提高農業和輕工業的發展速度,適當控制重工業,特別是鋼鐵工業的發展速度,同時縮小基本建設的規模,使國家建設和人民生活得到統籌兼顧,全面安排。

要鞏固國民經濟發展中的成果,使其向縱深發展。要以少量的投資充實一些部門的生產能力,使其配套成龍,發揮更大的經濟效果。要提高產品質量,增加產品品種,提高管理水平和勞動生產率。

全黨大興調查研究之風,為各領域的調整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基礎。工業領域調整圍繞降低鋼產量等指標和整頓企業秩序展開。

1961年9月,中央作出《關於當前工業問題的指示》,強調必須當機立斷,把工業生產和基本建設的指標降到確實可靠、留有餘地的水平上。同時,中央發布試行《國營工業企業工作條例(草案)》(工業七十條),對於恢復和建立企業正常生產秩序發揮了積極作用。

同經濟工作調整相配合,科學、教育、文化等領域也進行了調整。其中心內容是調整黨和知識分子的關系,落實知識分子政策;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健全必要的規章制度,以恢復正常秩序,保證各方面工作的順利進行。

2. 工業七十條和農業六十條是哪一年發布的

摘要 所謂"農業六十條",是指1961年3月22日,中央工作會議通過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草案)》,文件共10章60條,故簡稱《農業六十條》。

3. 工業七十條和農業六十條是哪一年發布的

摘要 農業六十條」的制定(1961年3月—1962年9月27日) -工業七十條是1961年9月中共中央頒發的《國營工業企業工作條例 (草案)》 的代稱

4. 中國1961年的狀況

1961年 1961年 [編輯本段]大事記 1月3日 美國和古巴斷交。 1月4日 奧地利物理學家薛定諤逝世。他所建立的「薛定諤方程」描述了物質波的運動問題,為系統、定量地處理原子結構問題提供了理論基礎,為此薛定諤榮獲了1933年度諾貝爾物理學獎。 1月6日 法國全民投票,同意阿爾及利亞獨立。 1月7日 中共中央批轉輕工業部《關於緊急安排日用工業品生產的報告》。報告說,從1960年第二季度開始,很多地區重復出現某些小商品生產下降和市場供應緊張的現象。市場上鍋、盆、碗、筷、縫衣針、鞋釘、奶嘴兒、衛生紙和食鹽、火柴等日用必需品供應不足,甚至發生脫銷現象。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報告提出,對日用工業品,特別是小商品生產,必須按市場需要,分別輕重緩急,按行業、按品種進行全面安排。中共中央在批語中指出:在目前農業連續受災,吃的穿的主要商品供應不足的情況下,大力增加日用工業品的生產和供應,是滿足人民群眾需要,緩和市場緊張情況的重要措施之一。 1月14日—18日 中共八屆九中全會在北京召開,鑒於國民經濟面臨的嚴重困難,決定從1961年起採取「調整、鞏固、充實、提高」的八字方針,全會還決定建立東北、華北、華東、中南、西南、西北六個中央局。 3月15日至23日 中央工作會議召開。毛澤東主持了會議。會議討論和通過了《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草案)》(即「農業六十條」)。會議後期,中共中央將《條例(草案)》下發給全國農村黨支部和人民公社全體社員討論,要求通過討論,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切實解決人民公社中的問題。 4月4日至14日 第26屆世界乒乓球錦標賽在北京舉行。周恩來、鄧小平、賀龍、李富春、陸定一、羅瑞卿、羅榮桓、沈鈞儒、郭沫若、李維漢、陳叔通等中國領導人出席開幕式。4日下午,周恩來總理接見前來參加第20屆世界乒乓球錦標賽的各國朋友。來自5大洲3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200多位優秀選手們進行了精彩的比賽。中國乒乓球隊獲得男子團體世界冠軍;庄則棟、丘鍾惠分別獲得男、女單打世界冠軍。 9月16日 中共中央下發《國營工業企業工作條例(草案)》(簡稱《工業七十條》)討論和試行。 12月16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關於特赦確實改惡從善的蔣介石集團和偽滿洲國的戰爭罪犯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劉少奇發布特赦令。特赦令分3款: 一、蔣介石集團和偽滿洲國的戰爭罪犯,關押已滿十年,確實改惡從善的,予以釋放。 二、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蔣介石集團和偽滿洲國的戰爭罪犯,緩刑時間已滿一年,確實有改惡從善表現的,可以減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判處無期徒刑的蔣介石集團和偽滿洲國的戰爭罪犯,服刑時間已滿七年、確實有改惡從善表現的,可以減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特赦釋放了68名確實改惡從善的戰爭罪犯,其中原屬於蔣介石宗團的戰犯61名,屬於偽滿洲國的戰犯7名。68名戰犯中共有將級軍官32名。 [編輯本段]出生 7月10日,香港男藝人張學友出生。 7月28日,台灣男藝人庾澄慶(哈林)出生。 8月2日,中國搖滾教父崔健出生。 8月4日,美國第56屆總統奧巴馬出生。 8月25日,大陸女演員宋丹丹出生。 9月4日,香港男藝人黃日華出生。 9月27日,香港男藝人劉德華出生。 9月30日,香港女藝人葉倩文出生。 10月1日,大陸女演員蔡明出生。 12月21日,香港男藝人吳鎮宇出生。 12月30日,中國舞蹈家周潔出生。 [編輯本段]逝世 3月16日,陳賡大將逝世。 8月12日,愛國華僑實業家陳嘉庚逝世。 7月2日,著名作家海明威自殺而亡。

5. 中國自建國以來經濟有什麼發展

一、50年代初期我國社會主義經濟體制初步建立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時,黨和政府就著手於對舊中國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經濟制度進行根本性的改造和變革,要創建一個社會主義新中國的經濟體制。經過三年恢復和第一個五年計劃,到1957年,新的社會主義經濟體制初步建立和形成。
新中國的經濟體制是在有步驟地實現從新民主主義到社會主義的轉化中形成的,大體上分三步走:
第一步,沒收官僚資本,完成土地改革,統一財政經濟。沒收官僚資本,使國家掌握經濟命脈,確立了全民所有制的國營經濟的領導地位。完成土地改革,變地主所有制為農民所有制,恢復和發展了農業生產。統一財政經濟,包括控制主要商品,加強市場、物價和金融的管理,以及進一步統一財政收支、統一物資調度、統一貨幣發行,到1952年實現了財經狀況的根本好轉。這為形成新的經濟體制、開展有計劃的經濟建設奠定了一個基本條件。
第二步,基本完成對農業、手工業和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三大改革在1956年基本完成,確立了社會主義公有制占絕對優勢的生產資料所有制結構。這是整個社會主義經濟體制的基礎。
第三步,進行有計劃的經濟建設,建立集中統一的經濟體制。1953年開始實施第一個五年計劃,對重點建設實行統一管理。後來,對糧食實行計劃收購和計劃供應,對工業、物資、交通運輸等部門的國營企業和部分公私合營企業主要實行直接計劃和實物調撥,並對財政、信貸和勞動工資等也實行統收統支、統存統放和統分統配。於是,形成了以計劃體制為中心的、集中統一的經濟體制。
對於這種體制的形成,《中共中央關於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指出:建國初期和第一個五年計劃期間,我國面臨著實現全國財政經濟統一、對資本主義工商業進行社會主義改造和開展有計劃的大規模經濟建設的繁重任務,逐步建立起全國集中統一的經濟體制。那個時候,在許多方面還沒有統得很死,而且在社會主義改造的方法和步驟上堅持了從中國實際出發,有很大的創造。

二、1958-1966年初步探索經濟體制改革

「大躍進」時期,「左」的思想佔了上風,經濟決策出現了一系列的重大錯誤,服從於實現「大躍進」的目標,經濟體制也有很多突然變化。
第一,在所有制上,急於追求「一大二公」,搞「升級」、「過渡」,企圖盡快實現單一的全民所有制的國有經濟和國家經營。農村掀起人民公社化的運動,把小社並成大社,基本上取消自留地,實行政社合一。城市改造「殘存的私有制」,基本上取消個體經濟和個體經營,限制集體經濟和集體經營,有的轉為或並入國營企業,並使經營方式、購銷形式和分配力、法歸干一律。這都脫離當時的生產力發展水平,導致了「共產風」、「浮誇風」和瞎指揮。
第二,在中央和地方的關繫上,不加分析地下放管理權,實際上是「大撒手」。針對過去權力過於集中的問題,下放管理權有必要,但當時不加分析,一放就過了頭。
第三,在國家和企業的關繫上,擴大企業許可權也是必要的,但在整個經濟混亂的情況下,這無助於增強企業活力。當時規定減少指令性指標,實行全額利潤分成制度,企業有權調整機構和配置人員,自行處理固定資產。由於缺乏正確的領導,層層抬高指標,企業失去正常管理,經濟效益大大下降。
第四,在分配製度上,無論農村還是城市,都搞「一平二調」,使平均主義進一步發展,極大地挫傷了農民、職工的積極性,在表面上轟轟烈烈的掩蓋下,勞動生產率不斷下降。
針對「大躍進」造成的國民經濟嚴重困難,中央決定實行「調整、鞏固、充實、提高」的方針。八字方針的中心是調整。這個方針,到1962年召開「七千人大會」時得到了全面貫徹。貫徹這個方針,在縮小投資規模、放慢發展速度、恢復工農業生產並抑制通貨膨脹、保證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的同時,在經濟體制上也有相應的對策。
首先,加強中央的集中統一管理,搞好綜合平衡。為了克服無政府主義和分散主義,經濟管理上加強集中統一。
其次,開始注意運用經濟杠桿的調節作用。為了糾正否定價值規律的錯誤,注意了運用經濟杠桿來調節經濟運行。
再次,制定各種管理條例,加強經濟監督。為了制止幾年中造成的各經濟領域的混亂現象,除制定了《農業六十條》外,還先後制定了《工業七十條》、《商業四十條》、《手工業三十五條》和《高等教育六十條》、《科學研究四十條》以及計劃、財政等各項工作條例。
在調整過程中,還對體制改革進行了若幹探索。例如:試辦托拉斯,用經濟組織管理經濟,在工業、交通部門按照專業化協調的原則辦了一些全國性的、地區性的和地方性的公司;改革企業管理體制,按照《工業七十條》,要求國家對企業實行「五定」、企業對國家實行「五保」,並建立黨委領導下的廠長負責制等等;改進物資管理,要求對生產資料參照商業部門的做法,合理安排流轉環節,按照經濟區設供應網點;試行兩種勞動制度和兩種教育制度,即固定工與合同工、臨時工、亦工亦農並存,全日制學校與半工半讀、半農半讀並存;適當擴大地方管理許可權,在繼續加強集中統一的前提下,逐步把一些該由地方管理的事情下放給地方管理,包括計劃留有機動和提高財政預備費的比例、給予調劑物資分配的許可權等。調整時期的體制演變,針對以調整為主的任務,強調集中統一,取得了很大成績,克服了困難,經濟很快恢復,效益逐步提高,出現了以前少有的好形勢。

三、改革開放以來經濟體制改革的巨大成就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經濟體制和運行機制已發生了深刻的變化,高度集中的、以行政手段為主的計劃經濟體制已基本「瓦解」,市場在國家宏觀調控下對資源配置的基礎性作用已大大加強,新體制的基本構架已大體確立,對外開放的格局基本形成,綜合國力大大增強,人民生活水平顯著提高。其主要表現是:

第一,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建立起了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社會生產力得到了解放和發展。

農村改革成了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起點。改革開放以來,農村經濟體制改革跨出了大的步伐:普遍推行了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廢除了「人民公社」制度;取消了農業生產指令性計劃,實行合同定購制;放開了絕大部分農產品的價格,國家對關系國計民生的糧、棉等主要衣產品實行保護價;鼓勵農村各種所有制經濟和非農業的發展,鄉鎮企業異軍突起、發展迅速;推進了貿、工、農一體化和產、供、銷「一條龍」建設,農業產業化方興未艾,因地制宜、適度規模和集約化經營也有一定發展,小城鎮迅速崛起。可以說,經過改革,農村作為傳統經濟中自然經濟色彩最濃、經濟發展水平最薄弱的環節,其運行機制基本上已率先進入了市場經濟的軌道。農村新經濟體制的實行和政策的不斷開放,使全國農民的生產積極性普遍高漲,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取得了巨大成就,創造了人間奇跡,對其他方面改革開放起到了極大的示範和帶動效應。

第二,市場經濟對資源配置的基礎地位得到確定並發揮了巨大作用。

過去指令性計劃無處不在、無所不包,覆蓋國民經濟的方方面面。經過改革,已全部取消了農產品生產的指令性計劃,國家只對9種主要農產品生產實行指導性計劃管理。
在工業總產值中,由國家計劃安排的比重已由1979年的70%以上降為目前的4.6%;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的工業品只有12種,而且只限於其中的部分產量,僅佔全國工業總產值的4.1%,與改革前相比減少了90%。95%以上工業消費品的生產及其價格由生產者根據市場供求狀況自主決定。在商品零售總額中,國家管理的價格占商品總價值的比重已由1979年的95%以上降為7.2%左右。全國統一的商品市場已基本形成。要素市場尤其是資本市場發展已具規模。截至1998年12月底,在上海、深圳上市的證券品種總數已達999個,上市公司達851家,市場總值達21420億元,開戶投資者達3989萬戶。

第三,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為目標的企業管理制度正在形成和發展。

盡管目前不少國有企業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步履艱難,但與改革前相比,其管理體制和經營機制都發生了重大變化。「抓大放小」戰略和「三改一加強」的舉措得到有效實施,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正在積極進行。公司制、兼並、聯合、租賃、承包、股份合作制和破產、出售等改組、改制的具體形式靈活多樣。國有資本正從一些低效領域和不宜進入的領域向基礎性、戰略性、關鍵性產業領域轉移,從而大大提高了國有經濟的素質和質量。這不僅有利於發揮國有經濟的主導作用,而且有利於多種所有制經濟發展。不少國有企業正在從工廠制向公司制轉變;產品經營正在向資本經營轉變;單一投資主體正在向多元化投資主體轉變;分散化、小型化的企業開始轉向聯合化、集團化。但是,國有企業冗員、債務和社會負擔等歷史遺留問題尚未根本解決,其競爭條件和競爭環境有待進一步改善。國有經濟與市場結合、國有企業成為市場主體的改革正處在關鍵時刻。

第四,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多種經濟成分共同發展的新體制為社會主義經濟體制增添了新內容。

改革開放以前,我國的經濟成分基本上是單一的公有制經濟。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中央從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國情出發,提出了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平等競爭和共同發展的方針,積極探索公有制的實現形式,鼓勵發展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使所有制結構發生了重要變化,徹底打破了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下單一的公有制格局。國有經濟的結構有很大的調整,對國民經濟的控制力大大增強。例如:1978年國有企業固定資產原值為4488.2億元,固定資產凈值為3201.4億元;1997年國有企業固定資產原值和凈值分別達到54620.8億元和38878.5億元,比1978年分別增加10.2倍和近10倍。公有經濟佔主體、國有經濟佔主導的地位基本實現。國有、集體、個體、私營、外商等不同經濟成分在市場競爭中共同發展的局面初步形成。所有制的這種格局,不僅適應了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生產力發展水平的要求,有利於經濟發展,而且有利於形成多家競爭、充滿生機和活力的市場機制。

第五,運用經濟法律手段調控經濟的機制和手段正日趨成熟和完善。

我國在改革過去高度集中的計劃管理手段時,並沒有對市場放任自流,而是穩步加強宏觀調控體系建設。首先,財政體制改革取得了突破性進展。從1980年財政實行「劃分收支,分級包干」的體制,到1994年建立中央與地方分事基礎上的分稅制,基本上確立了適應市場要求的新的財稅體制框架,並保證了國家財政收入的穩定增長。其次,金融體制改革走出了決定性步伐。中央銀行的宏觀調控和監控體系初步建立,調控方式有較大改進。以國有商業銀行為主體、政策性金融與商業性金融相分離、地方股份制合作銀行和外資銀行等多種金融機構並存的金融組織體系已經初步形成。實現了人民幣經常項目下的可兌換制度。統一開放、有序競爭、嚴格監管的金融市場體系得到了穩步發展。此外,投融資體制改革取得了實質性發展,開辟了多種融資渠道,重視了產業政策、地區政策對社會投資的引導。總之,新的宏觀調控體系的框架已大體確立,國家越來越多地利用經濟手段來調節社會的經濟活動。
由於有效的宏觀調控體系的形成,在保持較快發展速度的同時,經濟穩定性不斷增強。1978-1997年,經濟增長率的級差,即年度最高增長率與最低增長率之間相差11.4個百分點;而改革開放前的26年,經濟增長率的極差高達48.6個百分點。特別是目前國民經濟呈現出「高增長、低通脹」的良好態勢,標志著我國成功地擺脫了歷史上多次出現的大起大落和通貨膨脹的困擾,開始走上持續、快速、健康發展的軌道。

第六,按勞分配和按要素分配相結合的分配製度及社會保障體系正在建立和實施。

過去,我們實行高度集中的平均主義的分配管理體制,嚴重壓抑了勞動者的積極性。從某種意義上講,中國的改革是從取消平均主義「大鍋飯」開始的。改革開放以來,我們堅決貫徹執行鄧小平提出的允許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區通過誠實勞動和合法經營先富起來的政策,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實行以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政策,允許生產要素參加分配,把個人的有效貢獻與經濟利益掛起鉤來,有效地調動了各方面的積極性。平均主義的分配方式己基本被多勞多得的分配方式所取代;單一的分配格局已被按勞分配為主、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格局所取代。為了解決收入差距過分懸殊,最終實現共同富裕,在逐步理順初次分配關系的同時,注重建立以稅收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調節體系。傳統的福利住房分配製度正在從實物分配向貨幣化分配轉變,停止了福利性分房,建立了住房公積金制度和經濟適用住房供應體系。

第七,市場經濟法規和新的經濟秩序逐步形成。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越是發展,法制建設越需要全面加強。改革開放以來,全國人大十分重視立法工作,加快了依法行政、依法改革的力度。據統計,1979-1997年底,全國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共審議通過328件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國務院發布和批准發布了791件行政法規、多項地方性法規,國務院有關部門、地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約有17000件,在規范市場經濟主體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加強宏觀調控、增強法制意識、擴大對外開放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國際化需要,加強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我國先後簽署了一系列國際公約,這也為我國早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提供了法律基礎。

第八,兩個市場,兩種資源,中國經濟正走向世界經濟的大舞台。

在改革開放前期,建立了4個經濟特區,開放了14個沿海港口城市,以後又建立了海南特區和浦東開發新區,建立了一系列沿邊開放口岸、內地開放城市和開發區,基本形成多層次、多形式、多領域、全方位的對外開放格局,適應國際慣例的對外經濟運行機制已初步建立。外貿體制改革不斷深化,從1994年底始,國家取消了外匯收支計劃,進出口總額由1978年的206億美元增加到1997年的3251億美元,增長近15倍。我國在世界貿易中的位次由第32位上升到第10位。政府積極支持有條件的國內企業進入國際金融市場直接融資,到1997年底已有41家國家大中型企業成功地在海外上市,共籌措資金95.6億美元。吸收外商直接投資和利用外資取得突破性進展。改革開放以來累計實際利用外資3700多億美元,其中吸引外商直接投資總額近2300億美元;已累計批准外商投資項目30多萬個,從業人員達1750萬人。1993年以來,我國已連續5年成為世界上吸收外資最多的發展中國家。境外投資也邁出了可喜的步伐,到1997年底在境外設立的企業共有5000多家,遍及世界139個國家和地區。在充分利用外資的同時,又注意有效避免外債風險。

總之,改革開放使我國經濟運行機制發生了歷史性變化,行政指令性、計劃縱向分配資源的方式已基本上向多家競爭、市場橫向配置資源的方式轉變;實現了由憑票供應、商品匱乏的賣方市場向品種繁多、產品豐富的買方市場轉變;實現了由封閉半封閉的經濟向多層次、全方位開放的經濟轉變;經濟運行由以「短缺」為基本特徵的供給約束型向以市場需求約束為主並與資源約束相結合的類型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正由粗放經營向集約經營轉變;國民經濟由大起大落轉向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改革開放有力地推動了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使我國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社會主義建設的理論與實踐》)

如果方便最好找一下高中歷史教材(裡面有挺簡練的闡述)
參考資料:http://www.zgjjzw.com/gj/gj_xx.asp?id=10748

6. 《尊嚴》作者李雪峰的簡介

李雪峰(1907-2003)
傑出的無產階級革命家、政治家,堅定的馬克思主義者,久經考驗的共產主義戰士
1907年1月19日生於山西省永濟縣,1925年考入太原國民師范學院,在青年學生中組織和領導了讀書會和書報合作社,與中共中央在上海的發行部取得聯系。1931年被保送到山西大學教育學院學習,他讀了大量的馬列著作,1932年冬參加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山西互濟會,1933年10月加入中國共產黨,任山西互濟會黨組書記等職。1934年至1935年9月,任中共山西省工委宣傳部部長,領導和組織青年學生參加抗日救亡運動。1936年1月至1937年1月,先後任中共北平市委書記、中共北平市委組織部部長、宣傳部部長,參與組織成立「中華民族解放先鋒隊」。1937年1月,任直中特委書記、中共平漢線省委宣傳部部長,他發動和組織群眾抗日、指導「冀西民訓處」,組建冀西遊擊隊。還根據周恩來同志指示,率領一批平漢線省委幹部進入山西省太行山區,與129師會合,開始了太行抗日根據地的創建。參與組建晉冀豫省委,任省委組織部部長,對開辟抗日根據地作出很大的貢獻。
1938年初至1947年11月,先後任晉冀豫省委書記、中共太行分局委員兼組織部部長,太行區黨委書記兼太行軍區政委,負責領導太行根據地地方黨的工作。他廣泛發動民眾,組織抗日武裝,在太行山根據地的對敵斗爭中取得了很大成績。他在太行山工作戰鬥了10年,同太行人民同甘苦、共患難,創造性地貫徹執行中央的路線方針政策,戰勝了敵人和困難,使太行根據地聞名國內外。
1947年11月至1949年9月,隨劉鄧大軍轉戰大別山,參加了淮海戰役和渡江戰役。先後擔任中共中央中原局常委、組織部部長、副書記,受命組建了第一屆中共河南省委,兼任省委第一書記、省軍區政委。
1949年6月起,歷任中共中央華中局常委,中共中央中南局副書記兼組織部部長,中南行政委員會副主席,中南土改工作委員會主任,中央中南局黨校校長。參與領導了中南地區的剿匪反霸斗爭、減租退押和土地改革、城市民主改革和恢復城市經濟三大運動、荊江分洪工程和武漢鋼鐵廠初建等工作,為解放初期的中南地區各項工作付出了艱辛的努力。
1954年11月,先後任中共中央副秘書長兼中共中央中南地區工作部部長,中共中央書記處第三辦公室主任,中共中央工業交通工作部部長,中共中央工業工作部部長。為我國大型國有工交企業黨組織的建設,協調中央工交部門與地方黨委和政府之間的關系,為蘇聯援建的大型工業項目的順利實施作出了重要貢獻。1956年9月當選為黨的八屆中央委員、中央書記處書記。參加和領導我國國有企業制度的建設工作,深入東北工業基地的廠礦企業,實地調查研究,獲得大量第一手資料,參與制定在企業中建立「黨委領導下的廠長(經理)分工負責制」、「職工代表大會制」等管理制度。
1960年9月,任中共中央華北局第一書記兼北京軍區黨委第一書記、第一政委。1965年1月當選為第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他大興調查研究之風,深入農村基層,抓緊組織農村抗災自救,緩解和減少了三年自然災害帶來的影響,有力地貫徹了中央經濟調整的方針政策。他參與了我國第一部憲法和「工業七十條」、「農業六十條」的制定等工作。
1966年6月兼任北京市委第一書記。1967年1月至4月,到天津工作。1968年2月至1970年12月任河北省革命委員會主任、河北省軍區第一政委。「文化大革命」期間,遭到「四人幫」迫害,被隔離審查8年之久。1983年6月他被選為第六屆全國政協常委會委員,1985年9月在黨的全國代表會議上被補選為中央顧問委員會委員。
是中共七大代表,黨的八屆中央委員、中央書記處書記,八屆十一中全會補選為中央政治局候補委員,黨的九屆中央委員、中央政治局候補委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二、三屆代表,第一、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第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列席了黨的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次全國代表大會。
他寫的文章:「尊嚴」等許多。
2003年3月15日4時7分在北京逝世,享年97歲。
李雪峰(1907—2003) 1907年1月生,山西永濟人。曾用名張青巽、張柏楓。1933年冬加入中國共產黨,1933年參加革命工作,相當於大學文化。1934年起任中共山西省工委宣傳部部長。1936年2月起任中共北平市委書記、組織部部長、宣傳部部長。1937年1月起任中共直中特委書記。抗日戰爭時期,1937年10月起任中共冀豫晉省委委員、組織部部長。1938年2月起任中共冀豫晉省委書記,8月起任中共晉冀豫區委書記。1942年9月起任中共中央太行分局委員。1943年10月起任中共太行區委書記兼太行軍區政治委員。1945年3月起任晉冀魯豫邊區參議會駐會委員。解放戰爭時期,1945年8月起任中共晉冀魯豫中央局委員。1947年5月任中共中央中原局第三副書記兼組織部部長。1948年5月起任新組成的中共中央中原局常委。1949年3月起兼任中共河南省委書記、河南軍區政治委員,5月起任中共中央華中局常委、辦公廳主任、組織部部長。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任中共中央中南局辦公廳主任、組織部部長。1949年12月起任中南軍政委員會委員。1951年7月至1954年任中南局第二副書記。1952年10月至1953年1月任中南軍政委員會副主席。1953年1月至1954年11月任中南行政委員會副主席。1954年4月至1956年9月任中共中央副秘書長。1954年9月、1959年4月相繼當選為第一屆、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1955年1月至1956年1月任中共中央書記處第三辦公室主任。1956年1月至1960年10月任中共中央工業交通工作部、工業工作部部長。1956年9月在中共八屆一中全會上當選為中共中央書記處書記。1960年11月至1966年12月任中共中央華北局第一書記。1960年11月至1971年1月兼任北京軍區第一政治委員,其間:1961年2月起任軍區黨委第一書記、書記。1965年1月當選為第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1966年5月至1967年初兼任中共北京市委第一書記。1966年8月至1971年1月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候補委員。1968年2月至1971年2月任河北省革委會主任、黨的核心小組組長(1968年3月起)。1969年4月至1971年1月任中共中央軍委委員。1983年6月當選為政協第六屆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中共第八屆、九屆中央委員(任職至1971年1月),第八屆(八屆十一中全會增補)、九屆中央政治局候補委員(任職至1971年1月),第八屆中央書記處書記,第九屆中央政治局第一次會議任中央軍委委員(任職至1971年1月),1985年9月中共全國代表會議增選為中央顧問委員會委員。2003年3月15日在北京逝世。

7. 李雪峰的簡介

李雪峰(1907-2003)

傑出的無產階級革命家、政治家,堅定的馬克思主義者,久經考驗的共產主義戰士

1907年1月19日生於山西省永濟縣,1925年考入太原國民師范學院,在青年學生中組織和領導了讀書會和書報合作社,與中共中央在上海的發行部取得聯系。1931年被保送到山西大學教育學院學習,他讀了大量的馬列著作,1932年冬參加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山西互濟會,1933年10月加入中國共產黨,任山西互濟會黨組書記等職。1934年至1935年9月,任中共山西省工委宣傳部部長,領導和組織青年學生參加抗日救亡運動。1936年1月至1937年1月,先後任中共北平市委書記、中共北平市委組織部部長、宣傳部部長,參與組織成立「中華民族解放先鋒隊」。1937年1月,任直中特委書記、中共平漢線省委宣傳部部長,他發動和組織群眾抗日、指導「冀西民訓處」,組建冀西遊擊隊。還根據周恩來同志指示,率領一批平漢線省委幹部進入山西省太行山區,與129師會合,開始了太行抗日根據地的創建。參與組建晉冀豫省委,任省委組織部部長,對開辟抗日根據地作出很大的貢獻。

1938年初至1947年11月,先後任晉冀豫省委書記、中共太行分局委員兼組織部部長,太行區黨委書記兼太行軍區政委,負責領導太行根據地地方黨的工作。他廣泛發動民眾,組織抗日武裝,在太行山根據地的對敵斗爭中取得了很大成績。他在太行山工作戰鬥了10年,同太行人民同甘苦、共患難,創造性地貫徹執行中央的路線方針政策,戰勝了敵人和困難,使太行根據地聞名國內外。

1947年11月至1949年9月,隨劉鄧大軍轉戰大別山,參加了淮海戰役和渡江戰役。先後擔任中共中央中原局常委、組織部部長、副書記,受命組建了第一屆中共河南省委,兼任省委第一書記、省軍區政委。

1949年6月起,歷任中共中央華中局常委,中共中央中南局副書記兼組織部部長,中南行政委員會副主席,中南土改工作委員會主任,中央中南局黨校校長。參與領導了中南地區的剿匪反霸斗爭、減租退押和土地改革、城市民主改革和恢復城市經濟三大運動、荊江分洪工程和武漢鋼鐵廠初建等工作,為解放初期的中南地區各項工作付出了艱辛的努力。

1954年11月,先後任中共中央副秘書長兼中共中央中南地區工作部部長,中共中央書記處第三辦公室主任,中共中央工業交通工作部部長,中共中央工業工作部部長。為我國大型國有工交企業黨組織的建設,協調中央工交部門與地方黨委和政府之間的關系,為蘇聯援建的大型工業項目的順利實施作出了重要貢獻。1956年9月當選為黨的八屆中央委員、中央書記處書記。參加和領導我國國有企業制度的建設工作,深入東北工業基地的廠礦企業,實地調查研究,獲得大量第一手資料,參與制定在企業中建立「黨委領導下的廠長(經理)分工負責制」、「職工代表大會制」等管理制度。

1960年9月,任中共中央華北局第一書記兼北京軍區黨委第一書記、第一政委。1965年1月當選為第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他大興調查研究之風,深入農村基層,抓緊組織農村抗災自救,緩解和減少了三年自然災害帶來的影響,有力地貫徹了中央經濟調整的方針政策。他參與了我國第一部憲法和「工業七十條」、「農業六十條」的制定等工作。

1966年6月兼任北京市委第一書記。1967年1月至4月,到天津工作。1968年2月至1970年12月任河北省革命委員會主任、河北省軍區第一政委。「文化大革命」期間,遭到「四人幫」迫害,被隔離審查8年之久。1983年6月他被選為第六屆全國政協常委會委員,1985年9月在黨的全國代表會議上被補選為中央顧問委員會委員。

是中共七大代表,黨的八屆中央委員、中央書記處書記,八屆十一中全會補選為中央政治局候補委員,黨的九屆中央委員、中央政治局候補委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二、三屆代表,第一、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第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列席了黨的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次全國代表大會。

2003年3月15日4時7分在北京逝世,享年97歲。

8. 建設工業集團政策性破產,職工是真拿不到賠償嗎

自2000年以來,新破產法草案歷經多次修改。在2004年6月財經委提交人大常委會的草案中,有關企業法人治理的條文已經相當充實。大體上講,這些條文可以分為兩大類,一是破產程序期間對管理層行為的限制,二是對破產程序開始前行為的追究。

目前,新破產法草案已經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兩次審議。其間,法律委員會對破產法草案做了一些改動。本文以下的論述和引用的條文,均以2004年6月財經委提交常委會的審議稿為依據。至於法律委員會改動後的條文,不妨等到新破產法正式頒布以後再作介紹和評論。

一、破產程序期間對管理層行為的限制

1、接管制度

草案設立了管理人這一法定機構。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時任命。草案第23條規定的管理人職責中,第一項就是「接管債務人的財產、賬冊、文書、資料、印章等」,接下來還有調查財產狀況、決定內部事務和日常開支、聘用人員、決定營業、管理和處分財產、接受給付和參加訴訟等職責。為了保證這些職責的履行,草案規定了債務人企業的管理層必須承擔的一些義務。草案第18條規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之日起,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1)妥善保管其佔用和管理的所有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印章和其他物品;(2)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要求進行工作,並如實回答詢問;(3)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4)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5)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經理等職務。這里所說的「有關人員」,包括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

按照國際上使用的術語,上述義務中的前兩項為「合作與協助義務」,第三項為「信息提供義務」,最後兩項屬於「附屬義務」。關於合作與協助義務,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擬訂的《破產立法指南草案》(2004年稿)指出:「為確保破產程序可以有效和高效率地進行,一些就一定程度內替換或監督債務人作出規定的破產法,對債務人規定了與破產代表合作和協助破產代表履行其職責的一項一般性義務,而有些法律則規定債務人不得作出可能有害於程序進行的行為。合作義務的一個重要部分將是交出資產控制權以及業務記錄和帳冊,從而使破產代表能夠對破產財產實行有效的控制。」[8] 關於附屬義務,該文件指出:「一些破產法在債務人的合作與協助義務之外,還規定了一些附屬義務。例如,這些義務(適用於自然人債務人,或法人債務人的管理人員和董事)可能包括(未經法院或破產代表許可)不得離開其慣常居住地,債務人提出離開或被迫離開其居住地須通知法院或破產代表,必須向破產代表或法院披露所有往來通信,以及其他一些涉及個人自由的限制。對於法人債務人,還可對法人總部的搬遷實行限制,而破產法可以要求取得法院或破產代表的同意。這些限制可能極為重要,有助於避免因在破產程序啟動後債務人離開營業地和董事及管理人員辭職這種通常做法而造成破產程序的中斷。這些附屬義務如果列入破產法,應當與其基本宗旨和給予合作的一般義務這一種宗旨相應;這些義務也可能受到上述有關人權公約和協定的限制。」[9]

2、營業事務

在適用重整程序的案件中,債務人的管理人員可以通過兩種方式被授權執行營業事務:第一,在管理人監督下的自行管理;第二,經管理人聘任負責企業營業事務。草案第70條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准,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第71條規定:「無本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情形,管理人行使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職權。」「管理人可以聘任債務人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企業的營業事務。」

在第71條規定的情況下,企業管理層在執行營業事務方面更為活躍。這比較接近美國破產法中的「佔有中債務人」的概念。二者的區別在於,中國的破產法草案考慮到管理層 「道德風險」問題的難以避免,規定了管理人對債務人的監督權,而美國破產法採用的是「要麼由企業自行管理,要麼由受託人(trustee)接管」的模式,所以在債務人自行管理時並不存在這種監督。

草案中適用於管理層的強制性手段之一,就是重整程序可能終止並轉為破產清算。第77條規定:「在重整期間,具備下列事由之一的,經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審理確認後,可以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企業財產、無理拖延或者其他顯著不利於債權人的行為;(三)由於債務人的法人機關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重整計劃沒有被提請批準的,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在前二款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同時作出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的裁定。」該條第1款所列的三種情形,都可能涉及到管理層的事務執行。而一旦重整程序終結,轉入破產清算,管理層首先面臨的是失去現有職位,然後是對其不法行為的追究,以及其他進一步的不利後果。

上述規定在國際上也不乏先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上述文件指出,債務人對企業經營保留控制權的做法「也可能存在弊端,其中包括將重組過程用於顯然不可能獲得成功結果的情形,拖延不可避免的結局,其結果是資產繼續流失,而且債務人有可能在控制期間不負責任地行事,甚至採取欺騙手段,從而破壞重組和債權人的信心……。其中一些困難可通過採取某些保護措施而減輕,例如要求債務人定期向法院報告程序的進行情況,允許法院在某些情況下指定一名破產代表負責監督債務人,讓債權人在監管或監督債務人方面發揮重要作用,或規定將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10]

3、制裁

按照國際通行的做法,如果債務人不遵守其義務,破產法需要考慮應如何加以處理,同時要考慮到義務的不同性質和適當的制裁。例如,債務人扣留資料的,可利用某種機制強迫其提供相關資料。對於較為嚴重的扣留資料情況,一些國家實行刑事制裁。對於違背其他義務的,也可採取類似的做法。[11]

草案在第10章「法律責任」中,規定了違反上述限制的相應制裁。例如,第152條規定:「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或者債務人代表,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債務人和有說明義務的其他人員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又如,第153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債務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清冊、債權清冊和有關財務報告的,或者提交不真實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法規定,債務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和與財產有關的帳簿、文件、資料、印章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兩款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破產程序前行為的追究

1、債務人經營失敗的責任追究

在起草過程中有一種強烈的呼聲,要求調查管理層對導致企業破產的經營失敗所應承擔的責任。2004年6月草案有如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 企業董事、經理或者其他負責人違反對忠於職守、勤勉盡責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在民事責任履行完畢之前不得進行高消費和投資活動;自破產案件終結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董事、經理或者其他經營管理職務。

這與2000年草案第156條的不同之處在於:[12] 第一,將忠於職守義務和勤勉盡責的義務作為一般行為准則寫進了條文;第二,將故意和重大過失設定為加重責任的情形;第三,採用了資格限制措施。該條文也不同於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第42條;後者沒有採用民事責任和資格限制的制裁措施。

資格限制是破產法影響公司法人治理的一項強有力的措施。早在1986年,英國在新破產通過後,隨即出台了《公司董事資格取消法》,作為破產法的配套立法於同年12月與新破產法同時生效。我國在1993年《公司法》中也有關於資格限制的規定。[13]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也有這方面的規定。[14] 但是,《公司法》的規定只適用於依公司法登記的企業,而該司法解釋賦予人民法院的僅僅是關於資格限制的建議權。新破產法草案第151條的規定適用於所有企業,並將資格限製作為一項破產法上的制裁措施,置於司法裁判權的掌握之下。當有關人員違反第151條第2款規定在法定期限內擔任了被禁止擔任的職務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作出確認其任職無效的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在2004年6月草案第一章「總則」中,第9條增加了一個新的語句:「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15] 這表明,強化對造成企業破產的經營管理人員的責任追究機制,已成為立法者的決心。

2、程序開始前交易和轉讓的撤銷與追回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指出:「許多破產法都載有從某一特定日期(例如破產程序申請或啟動之日)開始在一規定期限(通常稱為嫌疑期)內具有追溯效力的規定,其目的在於推翻破產債務人過去作為當事一方參加的交易或涉及在債務人的財產中具有某種效力的以往交易。這些效力包括減少了債務人凈值(例如,通過贈予其資產或以低於公平商業價值的價格轉讓或出售資產),擾亂了同等級債權人之間平等分配的原則(例如,通過向無擔保的債權人償付債務,或向當其他無擔保的債權人尚未得到償付和擔保時本來也屬無擔保的債權人給予擔保)。許多破產法以外的法律也論及這些對破產范圍之外的債權人有害的交易。在某些情況下,破產代表除了適用破產法的規定之外還能適用這些破產法以外的法律。」[16]

在中國的大多數破產案件中,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已經是長期處於無力償債的狀態,其經營管理人員有充分的時間為他們自己或者為關聯企業的利益隱匿或轉移財產。這對債權人整體利益造成了嚴重的損害。這種現象在世界范圍內十分常見,正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指出的:「債務人在走進或被拉進破產程序的時候,人們意識到這種結果不可避免可能已有數日、數周、數月乃至數年之久。所以,在預見到破產程序的正式啟動的情況下,債務人可能背離他們慣常的商業實踐,試圖抽逃財產以免債權人追索,包括虛假負債、給予個別債權人特殊優待,饋贈親朋好友等等。」[17]

我國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設立了對程序開始前的有害債權人的轉移財產實行追回的機制。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五)放棄自已的債權。」「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並入破產財產。」實踐表明,這一規定存在兩大缺陷。第一,案件受理件前六個月的時間太短。第二,程序開始前的不公平個別清償被忽略了。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指出:「雖然有各種界定,但有三種大致常見類型的可撤銷交易,可在大多數法律制度中找到,並被用作本指南中的討論基礎。這些交易是:旨在挫敗、阻止或拖延債權人以使其無法追收債款的交易、壓價賤賣交易和與某些債權人進行的可視作特惠的交易。根據每項交易的具體情況,有些交易可能具有其中一個以上不同類別的特點。例如,就看上去特惠的交易而言,當交易的目的是使債權人或潛在債權人得不到資產或在其他方面妨礙該債權人的利益時,以及如果交易是債務人無法在債務到期時償付債務時或是在給債務人留下的資產不足以進行經營的情況下發生的,那麼,這種看上去特惠的交易則更可能具有旨在挫敗、阻止或拖延債權人的交易的特點。同樣,壓價賤賣交易當其涉及債權人時也可能是特惠的,但是當涉及第三方時,則可能並非如此,而如果明顯有阻止、挫敗或拖延債權人的意圖,則應被歸入第一類交易的范圍。在此類情況下,破產代表或許能夠確定應予撤銷的交易屬於哪一類,從而可以利用一般適用的證明和嫌疑期要求的差異。」[18]

針對這類交易,新破產法草案在第四章「債務人財產」中設立了以下條文。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一年內,有關債務人財產及財產權利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的;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已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有關債務人財產及財產權利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捏造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三十六條 因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或者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債務人財產或者財產權利的,管理人有權追回。

與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5條相比較,上述規定有如下特點:

第一,抽逃財產和虛假負債行為,為無時限地絕對無效。這樣規定是為了加強對這兩種嚴重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欺詐行為的制裁力度。在1986年的試行法中,沒有規定虛假負債行為,而抽逃資產的追訴時限為案件受理前6個月。

第二,其他的欺詐性破產行為,設定為可撤銷,其追訴期限延長為破產案件受理前一年。[19] 這些行為,一般說來有害於全體債權人的清償利益,但在實踐中,某項具體交易是否有害於全體債權人和是否需要加以撤銷,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由管理人作出判斷和決定。

第三,增加了關於案件受理前6個月內的個別清償可撤銷的規定,並設定了例外情形。就一般而言,在案件受理前6個月時,企業無力償債的事實已經出現或者已經可以預見。在這種情況下的個別清償有損全體債權人的清償利益。實踐中常常有企業先以現有財產對個別債權人(包括關聯企業)進行清償,然後才申請破產的。這種行為在本質上違反了公平原則和破產法的集體清償原則。但是,由於企業在此期間的經營並未停止,一些必要的支付,例如支付水電費、為繼續生產購進原材料而支付貨款等,只要符合「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條件,都不在撤銷之列。

與上述規定相呼應,草案在第十章「法律責任」中設立了如下條文:

第一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五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與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第41條相比較,[20]草案的上述規定更加明確和更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在試行法第41條中,「行政處分」是由政府部門決定的。在過去的十幾年中,對破產企業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的案例十分罕見。由於種種原因,政府部門缺乏追究企業負責人行政責任的動機。此外,該規定只能適用於國有企業。對於非國有企業來說,目前還沒有針對第35條所列行為的制裁措施。鑒於由行政機關對非國有企業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缺乏法理依據,新破產法沒有規定類似試行法第41條的行政責任。但是,這並不排除政府在破產法規定的制裁之外對有破產違法行為的國有企業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按照現行規定,人民法院對違反企業破產法第35條的行為沒有直接的處罰權。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中發現這類行為,只能向有關部門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或者移送涉嫌犯罪的材料。[21] 這常常使不法行為人得以逍遙法外。而在新破產法的框架下,人民法院能夠及時地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制裁。這種制裁不僅使違法者付出經濟上的代價,而且使他們不得不承受名譽和信用上的不利後果。應該說,它的威懾力是相當強大的。

對於新破產草案第33、34和35條規定的行為,管理人擁有撤銷、主張無效和追回被轉讓財產的權利。這種權利不是一般的私權,而是一種法定職權。因此,管理人負有行使這些權利以便充分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義務。草案第25條規定:「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管理人違反前款規定給債務人財產或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這一規定,如果管理人應當和能夠行使權利追回被非法轉讓的財產而不作為,債權人會議可以提出異議或者予以撤換,債權人委員會也可以行使監督權。如果管理人因違反勤勉義務或忠實義務而導致這些財產不能追回,可以按照第25條的規定追究其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還可以按照草案第161條的規定追究進一步的法律責任。[22]

3、對企業負責人非正常收入和揮霍浪費的追究

在新破產法起草過程中,一些人士指出,企業負責人非正常獲取的財產,尤其是在企業處於困境的情況下獲取非正常收入(如高額年薪、獎金、津貼、高檔住房等)和揮霍浪費、侵佔企業財產的現象,實踐中比較常見(在國有企業中尤其常見),危害很大,需要加以規制。有鑒於此,草案設立了如下規定:

第三十八條 破產企業的董事、經理及其他負責人利用職權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佔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第一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已知或者應知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然不合理地開支費用,或者揮霍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隨著《破產法》的實施,政策性關閉破產作為國有企業改革的最後一道「保護屏障」即將取消,按照國務院2005-2008年企業關閉破產工作安排,全國最後2116家企業搶在國家將於2008年關閉政策性破產通道前,紛紛搶搭最後的一趟「末班車」。

國企政策性破產開始進入倒計時,國企或將迎來新一輪破產潮。

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剛剛獲得人大通過後的第5天,湖北7家國企踏上了政策性破產的「末班車」。

9月1日,湖北省國資委對外宣布:東風輪胎集團公司、湖北蒲紡三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武漢自行車一廠等7個特困劣勢企業,正式通過國家嚴格審查,獲准實施國家政策性關閉破產。

湖北啟程的第一列車

一切來得有些突然。

9月7日,記者聞訊趕往武漢自行車一廠,留守的余廠長對於自己的企業被納入國家政策性關閉破產行列的消息感到十分突然。

「我也是前兩天才從報紙上得到這個消息的。」

據介紹,1978年9月正式成立的武漢自行車總廠,由自行車一廠、二廠組成。分別承擔28英寸永光牌和26英寸黃鶴牌自行車的生產、組裝任務。最好的年份,總產值達到5320萬元,利潤298萬元。一度是武漢市的創稅大戶。

9月1日,湖北省國資委對外宣布:東風輪胎集團公司、東風(十堰)輪胎有限公司、湖北蒲紡三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蒲紡三元印染有限公司、武漢市第一針織廠、武漢自行車一廠、武漢金屬壓延廠等7個特困劣勢企業,正式通過國家嚴格審查,獲准實施國家政策性關閉破產。與7月26日省國資委披露的名單有所變更的是,荊襄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黃石煤炭礦務局、咸寧市化學纖維廠和咸寧卷煙廠榜上無名。

而此時,在中國自行車市場上馳騁了28年的「永光」自行車早已銹跡斑斑,停止了轉動。「現在只有留守的一部分工人在搞些其它的生產加工。」余廠長說。

據湖北省國資委有關人士介紹,自1994年國家開始試點以來,全省共有585個(全口徑統計)項目列入了國家計劃,核銷國有銀行、金融機構呆壞賬和不良債權總計130.6億元,妥善安置職工59.73萬人,處置利用資產328.31億元,減少負債352億元。此次被納入國家政策性關閉破產行列的7個企業分布在武漢、十堰、咸寧等3個城市,涉及職工總數23260人,可核銷國有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呆壞賬和不良債權18.94億元。

按要求,政策性破產的國企破產財產,首先用於安置職工,不足部分由財政「兜底」,職工可享受提前5年退休的優惠政策;對大齡下崗職工、雙下崗職工、特困下崗職工採取特殊政策,助其再就業。「而且,企業關閉破產方案需經職代會審議的,職工安置方案未經職代會討論通過的,關閉破產所需資金不落實的,不得實施破產關閉。」

據悉,這次上榜的7家,只是全國企業兼並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2006)4號文件下達後,湖北踏上政策性關閉破產「末班車」的第一批國企。「到2008年底,湖北省共有31家虧損嚴重、扭虧無望的國有大中型企業,將採取非市場化債務清算的方式完成政策性破產。涉及武漢、黃石、十堰等7個市,職工81748人。」

或將引發新一輪破產潮

8月27日,經過12年的起草和審議,《破產法》最終以157票贊成、2票反對、2票棄權的高票表決獲全國人大通過,並將於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隨著這項法律的實施,作為國有企業「最後保護傘」的政策性關閉破產也將於2008年底退出歷史舞台。除已列入國務院總體規劃的政策性關閉破產2116戶國有企業外,其餘約10萬戶國企將失去「特殊照顧」,這就意味著,今後國企只能依據企業破產法,選擇市場化的退出機制。

據了解,國企政策性關閉破產始於1994年。到2004年底,全國共實施政策性關閉破產項目3484戶,核銷金融機構債權2370億元,安置關閉破產企業職工667萬人,消滅虧損源1341億元。

根據(2006)4號文件精神,國家對政策性關閉破產做了新的總體規劃:一是新增1610戶擬關閉破產企業,涉及國有金融機構債權1502.6億元,職工228萬人;二是目前已送各國有金融機構審核的擬關閉破產企業,共506戶,涉及國有金融機構債權769億元,職工123萬人。今後三年裡,政策性關閉破產2116戶國有企業,涉及國有金融機構債權2271.6億元,職工351萬人。

「至於誰將進入政策性關閉破產名單,先由各省上報,全國領導小組然後按規定程序組織有關部門和國有金融機構進行審核,上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其重點是:支持東北地區等老工業基地振興和中西部地區經濟結構調整;支持軍工企業改革脫困和資源枯竭煤礦關閉破產;繼續做好有色金屬困難企業關閉破產的收尾工作。實施政策性關閉破產的期限為2006年至2008年。」湖北省國資委有關人士介紹說。

隨著2008年關閉政策性破產通道的即將關閉,全國特困劣勢企業紛紛搶搭最後一趟「末班車」。有關專家預言,中國或將迎來新一輪破產潮。

記者從山東省國資委獲悉,該省列入國家國企政策性關閉破產總體規劃和規劃外申報的項目共有66個,涉及職工15.14萬人。

上海涉及的破產項目有13戶。其中,上海地方企業7戶,上海汽車總公司接收中國汽車總公司下屬企業中的3戶,中國工藝品進出口公司在滬企業3戶。13戶破產項目負債總額為36.7億元,需核銷銀行呆壞賬21.3億元,在職職工總數為24061人。

甘肅省新一輪國企改革目標是:66戶國有企業進行政策性破產;四川省在2008年以前擬實施項目52個,集中在煤炭、機械、絲紡行業,涉及職工12萬人。

黑龍江省此次列入計劃的145戶破產企業共需安置職工30萬人,核消金融機構債權193億元,擬破產的企業戶數、金融機構債權數額、職工人數等項指標將超過此前十年全省政策性破產的總和。

「因此,國有特困劣勢企業實施的政策性關閉破產或將引發新一輪破產潮。」武漢大學的一名教授預言道。

9. 工業企業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工業企業法

主要有:1957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發布的《國務院關於改進工業管理體制的規定》。該規定適當擴大了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工業的許可權和企業主管人員對企業內部的管理許可權。它是初步改革中國工業管理體制的一個重要法規。1961年中共中央發布的《國營工業企業工作條例(草案)》,簡稱「工業七十條」,是一個重要的政策性文件。它明確指出了國營工業企業的性質和任務,基本許可權和責任,國家對企業和企業內部的管理原則等內容。
1979年國務院發布的《關於擴大國營工業企業經營管理自主權的若干規定》等5個改革管理體制的文件,提出企業有利潤留成等 10項許可權和保證完成國家計劃等9項義務。1981年中共中央、國務院聯合頒發的《國營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暫行條例》和1982年頒發的《國營工廠廠長工作暫行條例》,是保障職工民主管理企業權利,加強廠長(經理)負責制的重要法規。前者規定,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群眾參加決策和管理、監督幹部的權力機構。後者對於廠長的任免、責任、職權及獎懲等都作了明確規定。這兩個法規以及中共中央1982年 2月頒發的《中國共產黨工業企業基層組織工作條例》,共同遵循的根本原則是黨委集體領導、職工民主管理、廠長行政指揮。這是根據多年來實踐經驗對中國工業企業內部的領導制度和管理制度作出的概括。
1983年國務院頒發的《國營工業企業暫行條例》,是80年代中國調整國營工業企業各種經濟關系的綜合性法規。《條例》共10章84條。明確規定:國營工業企業是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的經濟組織,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實行獨立經濟核算,從事工業生產經營的基本單位。企業實行黨委領導下的廠長(經理)負責制和職工代表大會制。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在國家計劃指導下進行,同時發揮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企業是法人,廠長是法人代表。企業對國家規定由它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依法行使佔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見所有權),自主地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承擔國家規定的責任,並能獨立地在法院起訴和應訴等。《條例》還對企業的開辦和關閉,企業的許可權和責任,職工的權利和責任,企業的組織領導,企業與主管單位的關系,企業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關系,企業與地方人民政府的關系以及獎勵與懲罰等,都作了規定。 1961年中共中央曾發布《關於城鄉手工業若干政策問題的規定(試行草案)》,1979年國務院頒發了《關於發展社隊企業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草案)》。這兩個規定使城鄉集體所有制工業企業的管理工作初步制度化、規范化。
1983年國務院頒發的《關於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若干政策問題的暫行規定》,是80年代中國調整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各種經濟關系的重要法規,共8部分,30條。條文明確規定: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是由勞動群眾集體佔有生產資料、共同勞動並實行按勞分配的社會主義經濟組織。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接受國家計劃指導,遵循自願組合,自負盈虧,民主管理,按勞分配,職工集資,適當分紅,集體積累,自主支配等項原則。國家保護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組織合法的權利和利益,並根據政策、計劃進行統籌安排,積極鼓勵、扶持、幫助其發展。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即具有法人資格。各有關部門對待集體所有制單位應同國營單位一樣,在政治上一視同仁,在經濟上平等對待。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調、挪用、侵吞或私分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資金、利潤、廠房、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一切資財;不得無償調用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勞動力。對於侵犯集體所有制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企業有權抵制、索賠,或向司法部門提出控告。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1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營者)共同舉辦合營企業。
第二條 中國政府依法保護外國合營者按照經中國政府批準的協議、合同、章程在合營企業的投資、應分得的利潤和其它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條 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查批准機關)審查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在三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合營企業經批准後,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
第四條 合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
在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中,外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合營各方按注冊資本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
合營者的注冊資本如果轉讓必須經合營各方同意。
第五條 合營企業各方可以現金、實物、工業產權等進行投資。
外國合營者作為投資的技術和設備,必須確實是適合中國需要的先進技術和設備。如果有意以落後的技術和設備進行欺騙,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中國合營者的投資可包括為合營企業經營期間提供的場地使用權。如果場地使用權未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一部分,合營企業應向中國政府繳納使用費。
上述各項投資應在合營企業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規定,其價格(場地除外)由合營各方評議商定。
第六條 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其人數組成由合營各方協商,在合同、章程中確定,並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中外合營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董事會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決定合營企業的重大問題。
董事會的職權是按合營企業章程規定,討論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方案、收支預算、利潤分配、勞動工資計劃、停業,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審計師的任命或聘請及其職權和待遇等。
正副總經理(或正副廠長)由合營各方分別擔任。
合營企業職工的錄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規定。
第七條 合營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應當為該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八條 合營企業獲得的毛利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規定繳納合營企業所得稅後,扣除合營企業章程規定的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企業發展基金,凈利潤根據合營各方注冊資本的比例進行分配。
合營企業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外國合營者將分得的凈利潤用於在中國境內再投資時,可申請退還已繳納的部分所得稅。
第九條 合營企業應憑營業執照在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允許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
合營企業的有關外匯事宜,應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辦理。
合營企業在其經營活動中,可直接向外國銀行籌措資金。
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條 合營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內市場或者在國際市場購買。
鼓勵合營企業向中國境外銷售產品。出口產品可由合營企業直接或與其有關的委託機構向國外市場出售,也可通過中國的外貿機構出售。合營企業產品也可在中國市場銷售。
合營企業需要時可在中國境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 外國合營者在履行法律和協議、合同規定的義務後分得的凈利潤,在合營企業期滿或者中止時所分得的資金以及其它資金,可按合營企業合同規定的貨幣,按外匯管理條例匯往國外。
鼓勵外國合營者將可匯出的外匯存入中國銀行。
第十二條 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它正當收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可按外匯管理條例匯往國外。
第十三條 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按不同行業、不同情況,作不同的約定。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應當約定合營期限;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可以約定合營期限,也可以不約定合營期限。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企業,合營各方同意延長合營期限的,應在距合營期滿六個月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准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條 合營企業如發生嚴重虧損、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規定的義務、不可抗力等,經合營各方協商同意,報請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並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可終止合同。如果因違反合同而造成損失的,應由違反合同的一方承擔經濟責任。
第十五條 合營各方發生糾紛,董事會不能協商解決時,由中國仲裁機構進行調解或仲裁,也可由合營各方協議在其它仲裁機構仲裁。
合營各方沒有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的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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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工業七十條如何起草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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