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廣東省鄉鎮企業勞動保護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障鄉鎮企業職工的安全,促進鄉鎮企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勞動保護法規,結合我明消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由鄉、鎮、村(含管理區,下同)農民集體舉辦的企業,包括其他形式的合作企業及個體、私營企業(以下統稱鄉鎮企業)。
鄉鎮礦山企業的勞動保護管理按照國務院及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鄉鎮企業必須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法規和標准,防止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第四條鄉鎮企業勞動保護工作由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設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及其勞動保護監察員實行監察和業務指導。第二章職責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強所轄范圍內鄉鎮企業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各鄉鎮人民政府對所轄范圍內鄉鎮企業勞動保護管理工作負領導責任。第六條鄉鎮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分管生產的負責人負直接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范圍內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負責。第七條鄉鎮企業職工應自覺遵守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不得違章作業。鄉鎮企業職工有權拒絕違章指揮,有權批評、檢舉、控告違章行為。第三章勞姿譽動場所及安全技術措施第八條勞動場所應布局合理,物料堆放、設備安置應便於工人安全操作,要有足夠的採光、照明,通風良好。走台、坑、壕、池等處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圍欄或蓋板。易發生危險的場所應有安全設施和安全標志;易燃易爆場所必須使用防爆電器。第九條生產、使用、儲存、運輸各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必須有可靠的安全防護設施和緊急情況下的安全處置措施,並應制定嚴格的管理制度。第十條電氣設備和線路的安裝、使用要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范,並應定期進行檢驗與維修。有觸電危險的地方應設置遮欄和警示標志。第十一條各種機械設備的安裝使用,應符合安全標准和技術規范,其安全裝置必須齊全有效。
各種沖壓、鋸、刨、磨、剪切、注塑等設備的危險部位及各種機械設備的傳動、轉動的外露部分(位),危害人身安全的,必須有安全防護裝置。
從國外引進生產設備,應同時引進或採用國內相應配套的安全防護設施。該設施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准、規范要求。第十二條製造、安裝、維修、使用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含電梯及各種升降設備)等易發生危險的特種設備,應按有關規定報經勞動部門審查批准和安全性能檢測(檢驗),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和檢驗合格的方可製造、安裝、使用。第十三條對產生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作業場所、工藝設備,須採用通風、凈化、隔離、屏蔽等防護措施,並定期檢測。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必須採取有效治理措施。第十四條鄉鎮建築隊必須具備安全作業的基本條件,並接受當地勞動部門安全監督檢查。
施工作業必須嚴格執行《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的有關規定。第四章勞動保護管理第十五條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貫徹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制訂勞動保護管理辦法,組織鄉鎮企業研究制定改善勞動條件的措施,指導企業建立健全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組織安全生產檢查,做好職工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和報告工作。第十六條有易燃易爆和塵毒危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的生產項目,必須配置有效的勞動保護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設計和竣工時,須報勞動、衛生、公安、環保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並簽字蓋章後,方可施工和投產。第十七條在制定、落實鄉鎮企業各種經濟承包責任制時,要有明確的勞動跡槐段保護內容和具體的考核指標。第十八條鄉鎮企業應根據國家勞動保護法規、標准,加強勞動保護措施,搞好安全生產,建立健全本企業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制定各級行政、技術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生產崗位的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並認真組織實施。
鄉鎮企業應根據企業的發展與變化,完善、充實企業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第十九條鄉鎮企業應有計劃地對幹部、職工進行勞動保護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
(一)鄉鎮企業負責人須接受勞動保護管理知識的培訓和考核。
(二)鄉鎮企業應對新進廠的職工進行廠、車間、班組三級安全教育。職工變換工種時,必須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新職工或變換工種的職工須經考核合格後方可進入生產崗位。
(三)從事對操作者本人、他人以及對周圍設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險因素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進行專業安全技術培訓,經市以上勞動部門考核合格發給《廣東省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後方准獨立操作。
⑵ 鄉鎮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護鄉鎮企業職工合法的勞動權益,正確調整鄉鎮企業勞動關系,充分調動鄉鎮企業職工的積極性,增強企業生機和活力,促進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鄉鎮企業勞動關系的特點,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鄉(含鎮)辦企業、村(含村民小組)辦企業、聯戶(含農民合作)辦企業,上述企業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的企業以及與其他企事業單位聯營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直屬的集體企業、戶(含個體、私營)辦企業可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三條企業職工的主公翁地位和合法的勞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第四條根據國家規定,鼓勵和幫助企業採取各種措施,改善勞動條件,保障企業職工的勞動安全和健康。第五條企業應根據國民經濟、社會和企業發展的需要,發展職工培訓事業,提高職工的思想政治、文化技術水平。第六條企業應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合理確定積累與消費的比例;對職工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為主的原則,在勞動生產率提高的基礎上,增加勞動報酬。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鄉鎮企業勞動管理工作的指導、管理、監督、協調和服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企業執行國家勞動法答物律、法規和政策;
(二)協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村富餘勞動力就業規劃和計劃;
(三)指導企業勞動工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工業衛生管理工作;
(四)組織和指導職工教育和培訓;
(五)監督和管理企業勞動合同;
(六)總結推廣企業勞動、工資、人事管理與改革等方面的經驗;
(七)對勞動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績的企業和職工進行表彰和獎勵;
(八)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二章職工招用第八條企業可以有計劃地招用常年性工作崗位上的職工,常年性工作崗位上的職工實行勞動合同制;企業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招聘專業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還可以根據生產工作需要招用臨時工。第九條企業招用合同工,招聘技術、管理人員和招用臨時工由企業自主決定。第十條禁止企業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第十一條企業對招用的職工應進行必要的專業技術或技能培訓。特別工種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證上崗。對技術知舉激要求高的,應當逐步形成專業化的技術職工隊伍。第十二條企業招用職工,應貫徹平等、公開、競爭的原則,擇優錄用。第十三條企業可以招用外地人員,但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必要的手續。第三章勞動合同第十四條企業招用合同制職工必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簽訂書面形式的勞動合同。第十五條訂立勞動合同應堅持平等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同期限;
(二)應當完成的生產、工作任務;
(三)生產、工作條件;
(四)勞動紀律;
(五)工作時間、休假;
(六)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七)變更、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應當承擔的責任;
(九)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七條企業招用職工,可以規定試用期,在試用期滿後,符合招工條件的,企業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第十八條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應即終止,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訂合同。第十九條因情況變化,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變更合同的相關內容。第二十條企業和職工任何一方,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30天通知對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勞動合同。第搭襪二十一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不符合合同規定解除條件的;
(二)職工患有職業病或因工負傷,經勞動醫務鑒定機構確認的;
(三)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間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第二十二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二)顯失公平的。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⑶ 海南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工業勞動衛生管理,保護職工身體健康,預防職業病的發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從事工業生產的所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本省事業單位有從事工業生產活動的,也適用本規定。
礦山、交通、鄉鎮企業的工業勞動衛生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執行本規定。第三條工業勞動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企業應執行國家衛生法律法規和標准,採取有效措施,職業危害因素,為職工提供良好的勞動條件。第二章管理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工業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工作,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工業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規劃。第五條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分別負責本部門、本企業的勞動衛生及職業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孫大譽定工作計劃,建立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並將此項工作列入考核評比的內容。
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勞動衛生及職業病防治工作負全面仿者責任。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工業勞動衛生和職業病防治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監督企業實施本規定。第六條工業勞動衛生防護設施,應按照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准和國家其他勞動衛生標准設計。
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設計必須編寫勞動衛生專篇。勞動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企業應保證勞動衛生防護設施的正常運轉。第七條產生粉塵、毒物、雜訊、振動、高溫、放射線和其他有害物質的生產場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濃度、強度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准,不符合標準的要積極採取防護措施並制定治理規劃,造成職業危害的必須限期治理。第八條企業選用生產工藝和原材料,應實行以無毒無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害代替高毒害的原則。產生有毒有害因素的作業場所應採用通風、吸塵、密封、隔離等必要的防護措施。第九條企業不得將有害因素作業轉嫁沒有護設施的其他單位;特殊情況確需轉移時,必須負責配備相應的衛生防護設施。
企業簽訂經濟承包合同,必須同時落實有毒有害作業環境中的勞動衛生防護措施。
企業引進國外成套技術設備,在生產中產生塵毒危害的,必須同時購買配套的勞動衛生防護設施,並同時安裝使用。第十條企業及各級衛生防疫站或職業病防治所應建立勞動衛生檔案和接觸有毒有害作業職工的健康檔案,制定勞動衛生監測和職工健康監護制度並定期進行檢查和監測。第十一條職業病應按國家規定的診斷標准確診,慢性職業病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職業病診斷小組負責診斷;急性職業病由縣以上(含縣級,下同)醫療、保健和衛生防疫機構初診,再由職業病診斷小組確診。
企業應執行職業病報告制度,對職業病患者要給予治療和妥善安置,需調離有毒有害作業崗位的,應予調離。職業病患者按國家規定享受相應待遇。第十二條企業發生急性中毒事故,應及時採取搶救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當地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事故的調查處理由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勞動、公安、工會等部門和單位共同進行。第三章監督與監測第十三條縣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農墾、礦山、鐵道、交通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管轄范圍內進行勞動衛生監督管理並接受當地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工會組織對工業勞動衛生實行群眾監督。第十四條省、市、縣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對管轄范圍內的工業勞動衛生工作,行使國家監督權:
(一)對企業執行國家和地方的工業勞動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標准進行監督;
(二)督促企業改善勞動條件,預防職業病的發生;
(三)參與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勞動衛生防護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監督檢查職業病防治工作;
(五)參加急性中毒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六)對違反國家工業勞動衛生法規和本規定的企業或個人進行處罰。第十五條實行工業勞動衛生監督員制度。工業勞動衛生監督則段員由各級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提名,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發給證件、證章。
工業勞動衛生監督員的條件是: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秉公辦事,作風正派;
(二)從事工業勞動衛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醫士以上或其他相應技術職稱;
(三)熟悉工業勞動衛生業務及法規、標准,具有獨立工作能力。
⑷ 鄉鎮企業安全生產和工業衛生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鄉鎮企業安全生產、工業衛生管理,改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的身體健康、人身安全和企業的財產安全,促進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特製訂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鄉鎮企業及其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生產和工業衛生的管理。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鄉鎮企業的安全生產、工業衛生工作進行指導、管理、監督、協調、服務。第四條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各級政府的領導下,開展安全生產、工業衛生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實行「安全生產和工業衛生,領導負責」的制度,主要負責人負領導責任,還應有一名領導分管。第五條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工業衛生管理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誰管生產,誰管安全和衛生」的原則,實現安全生產、文明生產。第二章管理職責第六條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指定部門和人員負責本區域內企業的安全生產和工業衛生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生產和工業衛生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技術標准;
(二)制定企業安全生產和工業衛生的規劃計劃、規章制度;參與制定國家和行業的有關安全生產和工業衛生的法規、規章、標准;
(三)指導企業實施安全生產、工業衛生的目標管理、責任制、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四)負責安全生產和工業衛生的管理、監督、檢測、救護服務體系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五)組織審核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安全、工業衛生條件;
(六)制定有毒、有害、高溫作業的防護措施和辦法;
(七)組織各類人員的安全生產、工業衛生技術培訓;
(八)組織安全生產、工業衛生檢查,建立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制度;
(九)推廣安全生產、工業衛生的典型經驗,表彰先進集體和個人;
(十)負責班組安全建設和審核先進企業評選中的安全、工業衛生指標。第七條企業的法定代表是安全生產、工業衛生的第一責任者,應全面負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業衛生管理;還應有一名領導分管安全生產、工業衛生工作。第八條企業應確定安全生產、工業衛生管理部門,配備專(兼)職安全員和工業衛生監督員。企業的安全員、工業衛生監督員在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和企業主要負責人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企業對安全生產、工業衛生的管理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生產、工業衛生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標准;
(二)實施企業安全生產和工業衛生的目標管理、責任制、承包指標;
(三)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安全生產和工業衛生工作;
(四)制定並實施企業的安全和衛生防護的技術改造計劃;做好勞動場所和生產設備的防護管理;易燃、易爆企業應普遍使用防爆器材;
(五)建立企業的安全生產和工業衛生檢查、事故報告、教育、獎懲等規章制度;
(六)負責安全生產和工業衛生技術改造經費的計劃、使用及管理;
(七)組織開展「班組安全建設」的競賽活動;
(八)建立安全檔案和健康檔案。第九條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企業和安全生產、工業衛生管理幹部及技術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並參照行業部門和國營企業有關規定解決好福利待遇。第三章管理網路第十條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業衛生管理網路,實行分級管理,責任到縣,管理到鄉,工作到廠(礦)。第十一條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有計劃地建立健全鄉鎮企業安全生產、工業衛生的管理、監督、檢測、救護服務體系,加強安全生產、工業衛生的服務工作。第十二條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工業(企業)辦應根據有關規定與企業簽訂安全生產、工業衛生責任書,做到安全、工業衛生與生產同時計劃、布置、檢查、總結和評比。第十三條企業應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廠部、車間、班組三級安全管理網路,實行安全與經濟利益掛鉤的制度,做到安全生產,人人負責。第四章消防管理第十四條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引導企業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合理布局廠房,做好要害部位的消防管理工作。
⑸ 勞動安全衛生保護
勞動衛生保護:為了保護勞動者在勞動生產過程中的身體健康,避免有毒、有害物質的危害,防止、消除職業中毒和職業病,我國制定了有關勞動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勞動法》、《環境保護法》、《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國務院關於加強防塵防毒工作的規定》、《關於防止廠礦企業中粉塵危害的決定》、《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准》、《工業企業雜訊衛生標准》、《防暑降溫暫隱拍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防治塵肺病條例》等。這些法律、法規都制定了灶團羨相應的勞動衛生規程,主要包括以下內容:①防止粉塵危害;②防止有毒、有害物質的危害;③防止雜訊和強或鬧光的刺激;④防暑降溫和防凍取暖;⑤通風和照明;⑥個人保護用品的供給。企業必須按照這些勞動衛生規程達到勞動衛生標准,才能切實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三條 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⑹ 湖南省工業企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工業企業勞動衛生管理,保護職工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境內從事工業(包括礦業)生產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其他單位附屬的生產作業場所,以及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鄉鎮企業的勞動衛生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企業勞動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企業應努力改善勞動衛生條件,減少或消除生產作業中的有害因素,預防職業病的發生。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陵消鎮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勞動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業管理部門負責本系統的勞動衛生及職業病防治管理工作。第五條省、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的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所、院和縣、市、市轄區的衛生防疫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勞動衛生監察工作。其職責是:
(一)對企業勞動衛生及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培訓專業人員;
(二)參加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對生產場所中有毒有害物質進行衛生監測;
(四)對企業職工進行健康監護和職業病患者勞動能力的醫學鑒定;
(五)負責勞動衛生及職業病的統計報告工作;
(六)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負責勞動衛生監察工作的機構設立勞動衛生監察員。勞動衛生監察員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考核任命,發給證書。第六條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勞動衛生及職業病防治工作負全面責任。企業考核評比條件,應有預防職業性危害、保護職工健康的內容。第七條企業應確定勞動衛生工作機構或人員。其職責是:
(一)對本企業職工進行有關勞動衛生的法律、法規及職業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二)參與本企業勞動衛生防護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和生產場所有毒有橋歲害物質的衛生監測;
(三)負責組織本企業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進行健康檢查和職業病治療;
(四)參與本企業職業病患者勞動能力的醫學鑒定。第八條企業勞動衛生防護設施、生產場所有毒有害物質衛生監測和職工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治療所需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設計,必須符合國家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准。勞動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尺粗必須通知當地負責勞動衛生監察工作的機構派人參加。第十條企業選用生產工藝和產品原材料,應實行以無毒無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害代替高毒害的原則。企業改用可能產生嚴重職業性危害的生產工藝或產品原材料,必須事先報當地負責勞動衛生監察工作的機構審查,並採取有效的勞動衛生防護措施。第十一條產生粉塵、毒物、雜訊、振動、高溫、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場所,其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必須符合國家工業衛生標准,不符合標準的要積極採取防護措施,造成職業性危害的必須限期治理。第十二條建立企業勞動衛生監測制度。
生產場所空氣中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定期測定。粉塵、毒物濃度超過國家工業衛生標準的生產場所,至少每三個月測定一次;雜訊、振動、放射性物質及其他有害物質強度超過國家工業衛生標準的生產場所,至少每六個月測定一次;經驗收認定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符合國家工業衛生標準的生產場所,至少每年測定一次。對上述生產場所因異常情況加重職業性危害時,應增加監測次數。礦山的勞動衛生監測次數按國務院發布的《礦山安全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有監測條件的企業,經當地負責勞動衛生監察工作的機構審查同意後,可自行監測;無監測條件的企業,應申請當地負責勞動衛生監察工作的機構監測。
企業應向當地負責勞動衛生監察工作的機構及工作管理部門及時提出監測報告。第十三條企業招收職工必須進行預防性健康檢查,不得招收患有職業禁忌症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預防性健康檢查由當地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所、院或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負責。
企業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應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建立健康檔案。定期健康檢查的間隔時間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⑺ 吉林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改善勞動條件,預防職業病的發生,保護職工健康,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的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和中外合資、合營、外商獨資、私營工業企業(以下統稱企業)以及與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鄉鎮企業的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按有關規定判薯執行。第三條工業勞動衛生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和防治結合的原則,認真執行國家工業勞動衛生法律、法規和衛生標准,消除物沖正或減少有害職工健康的因素,為職工創造良好的勞動環境。第四條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和協調工業勞動衛生工作,保證工業勞動衛生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應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做好本轄區內工業勞動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防護措施第五條企業新建、改建、擴建的基建項目(包括引進項目),以及挖潛、革新、改造項目的勞動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使用,使作業場所有害因素的濃(強)度達到國家衛生標准,並達到下列要求:
(一)設計單位在建設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中,應按國家《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准》及有關規定,編寫安全和工業衛生專篇;
(二)設計審查必須有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竣工驗收應有衛生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派員參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產;
(三)工業勞動衛生防護設施沒有建成的項目,不予驗收,不準投產使用。第六條現有職業危害的企業必須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使作業場所有害因素的濃(強)度限期達到國家工業衛生標准,應做到:
(一)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或新產品改變原材料和工藝流程,必須同時採取防護措施,防止職業危害增加;
(二)企業勞動衛生防護設施必須有專門隊伍或人員進行定期維修保養,經常保持完好狀態;
(三)企業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必須經常進行安全勞動衛生教育,把預防職業危害納入安全衛生管理規程。第七條企業不得將有塵毒危害產品的生產和加工轉交或外包給沒有勞動衛生防護措施的企業或生產者。第三章管理第八條各級經濟主管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對企業勞動衛生工作應定期進行檢查,為改善企業的勞動條件,預防職業病的發生,保護職工身體健康,提供必要的條件。第九條企業主要負責人要負責工業勞動衛生工作,分管工業勞動衛生工作的負責人和具體工作罩悔人員承擔各自職責相應的責任。第十條各級企業主管部門和各企業單位,應確定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確定專(兼)職管理人員,管理本系統和本單位的工業勞動衛生工作。其職責:
(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工業勞動衛生法律、法規及上級的部署,制定工業勞動衛生工作計劃和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對職工進行有關工業勞動衛生法律、法規及職業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三)組織、管理企業的工業勞動衛生監測,負責呈報職業病報告和統計報表,制定改善勞動衛生條件的措施;
(四)指導本系統所屬的工業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機構和企業醫院、衛生所開展工業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工作;
(五)組織、管理企業職業病人的治療和安置工作。第十一條企業應建立健全工業勞動衛生檔案和接觸有害因素職工的健康檔案,並加強對檔案的管理。第十二條企業應將有害因素監測數據、職工健康檢查結果、職業病的發生和死亡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企業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第十三條遇有職業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職業中毒事故發生時,企業應按國家和省關於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報告及處理的規定執行。第十四條企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症的人員從事禁忌的有害作業。
企業對患職業病的職工,按規定需要調離有害作業崗位的,應從職業病診斷確診之日起兩個月內調離。第四章行政監督第十五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綜合管理工業勞動衛生工作,實行國家衛生監察。有關工業勞動衛生監督、監測、監護的職責,由其所屬的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具體執行。
⑻ 四川省工業企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工業企業勞動衛生監督管理,預防職業病發生,保護職工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境內全民所有制和縣屬以上(含縣屬,下同)集體所有制工業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經營的工業企業,以及有工業生產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
鄉鎮企業的勞動衛生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企業勞動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第四條 企業應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減少有害職工健康的因素,為職工創造良好的勞動條件。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領導工業企業勞動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把勞動衛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組織實施。第二章 衛生防護第六條 企業生產場所和在生產過程中的粉塵、毒物、雜訊、微波、放射性物質、有害氣體、溫度、濕度等,應符合國家衛生標准。凡沒有達到國家衛生標準的,應限期治理。第七條 企業生產場所應保持整齊清潔,布局合理。第八條 企業選用生產使用的原材料,應首先使用無毒無害的,達不到此要求的,可暫以低毒代替高毒的物質或產品,但須採取防範措施。
企業所用的新化學物質應經安全毒理實驗,毒性強的應加強防護後,才能投入生產。第九條 企業生產場所應具備良好的通風、採光、照明設施;有毒有害作業場所應與無毒無害作業場所嚴格分開。第十條 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工程的勞動衛生防護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使生產場所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符合國家衛生標准。
(一)設計單位在工程項目初步設計書中應按國家規定,編寫工業衛生專篇;
(二)企業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工程項目的衛生設計審查時,應提供工業衛生專篇和有關圖紙,竣工驗收時應提供勞動衛生防護效果評價資料;
(三)企業工程項目的衛生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由企業主管部門報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第十一條 企業根據《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准》的規定,設置婦女衛生保健設施。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導致流產與危害胎兒、乳兒的有毒有害作業。第十二條 企業不得將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職業性有毒有害因素的作業轉嫁其他企業或個人。第十三條 企業在易發生急性中毒的生產場所,應有緊急防範裝置,設立急救互救組織,明確專(兼)職急救人員,配備醫療急救用品、設備和設施。第十四條 企業應建立勞動衛生檢測制度。對生產場所的粉塵、毒物及其他職業性有害因素的濃度或強度進行定期檢測,檢測結果應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接受監督。
有檢測條件的企業,經企帆游業主管行政部門的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考核批准並發給「勞動衛生檢測許可證」,方可自行檢測,並接受同級衛生防疫、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機構的監測。無條件檢測的企業,應申請市、地、州及其以上的衛生行政部門確認有檢測條件的機構進行檢測。第十五條 企業應對職工進行定期的健康檢查、職業性體檢與新招收職工就業前的健康檢查。
凡患有職業禁忌症的職工,不得安排從事與該禁忌症相關的作業。
對從事過有毒有害作業的態亂銷退休職工,應進行定期健康檢查,確診患有職業病者,按有關規定處理。
企業職工健康檢查的內容、間隔時間和職業禁忌症范圍,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規定。第十六條 企業應按國家規定建立工業勞動衛生檔案和接觸有毒有害因素職工的健康檔案,並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制度。第十七條 職業病應按國家規定的職業病診斷標准確診。慢性職業病由省、市(地)、州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診斷組負責診斷;急性職業病由各級各類醫療衛生保健機構診斷。第十八條 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後,其所在單位應根據職業病診斷機構(診斷組)的意見,安排其醫治或療養。醫治或療養後仍不陪戚宜繼續從事原有害作業的,應在確認之日起限期將其調離原工作崗位,另行安排工作。
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業的健康受到職業性危害時,在住院檢查、診斷、治療期間享受職業病勞保待遇;經確診為職業病的職工,按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職業病勞保待遇。
⑼ 黑龍江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工業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改善勞動環境,預防職業病,保護職工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工業勞動衛生工作應堅持預防為主和防治結合原則,消除或減少有害職工健康的因素,為職工創造良好的勞動環境。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私營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的工業企業(以下統稱工業企業)。
鄉鎮企業的工業勞動衛生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本條例的實施。第二章防護措施第五條工業企業應按國家規定具備勞動衛生防護措施。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衛生防護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使用,使職工作業場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濃度或強度符合國家衛生標准。
(一)設計單位在基本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編寫工業衛生專篇;
(二)工業企業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勞動衛生防護設施設計審查時,應同時提供工業衛生專篇;竣工驗收時,應同時提供有關勞動衛生防護措施衛生效果鑒定評價書;
(三)工程項目初步設計或投產驗收時,有關勞動衛生防護設施的內容應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聯合審查同意後,方准施工或投產。第六條現有工業企業應按國家規定每年在固定資產更新和技術改造資金中提取經費,用於改善勞動條件,增強衛生防護措施,減少或杜絕職業病發生。第七條任何工業企業不得將沒有衛生防護措施而有害人體健康的作業轉移或外包給其他企業及個人。凡因轉移或外包有害作業而使承包者蒙受的一切經濟損失,全部由轉移或外包單位承擔。第八條工業企業嚴禁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參加有職業危害的工業生產勞動。第九條工業企業應執行國家有關女工保健的規定,保護女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健康。第十條作業場所有害因素的濃度或強度超過國家衛生標准又未在限期內治理,嚴重影響職工健康時,職工有權拒絕操作。第三章監測與監護第十一條工業勞動衛生監測與監護的內容:
(一)勞動環境中各種粉塵、毒物、物理因素及其他職業性有害因素的測定;
(二)勞動衛生防護措施的衛生效果鑒定與定期評價;
(三)有毒有害工種職工的就業前健康檢查和定期健康檢查。第十二條監測與監護期限按職業危害程度確定:
(一)產生粉塵、毒物的作業場所,每三個月測定一次;
(二)有雜訊、射線或其他物理因素等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每六個月測定一次;
(三)有毒有害作業職工的定期健康檢查期限,按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進行,新招收的職工,應進行就業前健康檢查,方准上崗工作,凡患有職業禁忌症者,不準從事與該禁忌症相關的有毒有害作業;
(四)勞動衛生防護設施衛生效果的鑒定應在其試生產時進行;企業設備大修後要進行一次衛生效果評價;定期衛生效果評價每二年進行一次;
(五)礦山勞動衛生監測與監護按國務院發布的《礦山安全條例》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上述各項勞動衛生監測與監護,除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工業企業或其主管部門的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機構負責外,均由當地職業病防治機構負責。各級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業務指導和不定期抽查。第十四條工業企業應將監測結果按規定期限向工業企業主管部門和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上報,並向職工公布,接受職工監督。
工業企業主管部門對本系統的監測和監護結果,應按規定報上一級工業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
工業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機構,應執行職業病報告制度,建立健全各項工業勞動衛生檔案。第四章管理第十五條工業企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工業勞動衛生工作。各級工業企業主管部門應設立專門機構或指定機構和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工業企業的勞動衛生管理工作,並接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其職責是:
(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系統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工作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組織、領導本系統工業企業的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工作;
(三)組織、管理本系統工業企業職工的健康監護和職業病人的治療、療養和安置工作,以及作業環境的監測和統計報告工作;
(四)負責本系統工業企業職工勞動衛生知識的培訓和宣傳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