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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被污染的工業用豬油犯什麼罪

發布時間:2023-04-21 23:01:21

㈠ 銷售不合格產品罪

《刑法昌含缺》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耐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老殲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㈡ 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會被追究什麼刑事責任

犯本條所定之罪,依其情節承擔如下處罰:1、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銷售蠢巧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2、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3、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據本條規定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頌檔畢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野芹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㈢ 工業豬油小作坊違法嗎

炸豬油是不違法的。但是如果炸豬油,櫻悄仿進行銷售的話就要辦理相關的營業執照和許可證。豬油在工業上具有很多用途脊纖,比如做肥皂等,如果炸豬油的小作坊,他炸出的豬油用於工運空業用途,並已辦理了相關的營業執照和許可證的話,是不違法的。

㈣ 中國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判刑標准是什麼

中國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判刑標准為《刑法》144條、以及兩高關如亮於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所使適用的法律的解釋。前者載明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標准以及相應的處罰幅度;後者說明了不同行為對應的犯罪情節。
一、中國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判刑標準是什麼
依據《刑法》
慶橡槐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譽友、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巨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 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二、犯罪情節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嚴重超出標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葯殘留、獸葯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製品的;
(三)屬於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四)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於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後果。
第五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第六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於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本罪的立案標准為在生產、銷售、運輸、儲藏任一環節中發現食品中被摻了有毒有害的不是食品使用的原料的,或者使用了禁用農葯。獸葯或其他非法有毒物質的,應當立案。前述的有毒有害添加劑的認定標准依國務院出具的名單為准。

㈤ 在不知情情況下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現已被刑事拘留,請問判刑的機率在大不大

《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修改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在認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觀方面時,必須把握住「明知」的要件。刑法中雖然只對銷售行為規定了要對產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明知,但這不是說生產行為就不需要有明知,刑法只是對銷售行為中的主觀認識作特別強調,而認為生產行為中對摻入的是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生命的非食品原料有明知無需作特別規定。

司法實踐中判斷「明知」,應當重點從以下六個方面考察:
(1)買賣雙方的成交價格。如果成交價格明顯低於食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行為人就可能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
(2)進貨渠道是否正當,賣方有無正當合法手續。如果進貨渠道不正當,賣方也沒有合法手續,行為人就應當預見到購進的可能是有毒、有害食品。
(3)買賣、交接食品的方式以及時間地點。如果動用非正常的方式方法進行交易,行為人就可能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予銷售。
(4)行為人對食品的認識程度。如果是某些特殊食品,銷售者還應當具有一定的專業鑒別認識能力,在行為人不具備對這些特殊食品的認識鑒別能力的情況下,可能無法明知是否屬有毒、有害食品。若行為人具備這種認識鑒別能力,而仍然購進並予以銷售的,則可以認定行為人的「明知」。
(5)是否在有關部門禁止或發出安全預警的情況下繼續生產、銷售。如果在發生危害結果後有關部門已經予以禁止或者發出安全預警,行為人仍然繼續生產、銷售,則可以認定行為人的「明知」。
(6)根據行為人的年齡、經歷、學識、職業、職務、職責、素質等方面,判斷其是否明知。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行為人銷售時不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但並不表明就必凳悄帶然不構成犯罪,此時還要考慮是否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例如,被告人林某將工業用豬油冒充食用豬油按賣給食油經銷商何某,何某加價後再批發給黃某等人銷售,造成嚴重危害後果。何某、黃某等人雖不明知所銷售的是工業用豬油即有毒、有害食品,但明知是無生產日期、無生產廠家、無衛生檢驗合格證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仍當作食用豬油予以銷售,因而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又如,某防疫站工作人員到某醫院食堂檢查後發現該食堂所使用的食鹽系假鹽,告知食堂工作人員禁止使用。被告人孫某某在該醫院食堂做飯時,在知道食鹽系假鹽的情況下仍然使用,運襲造成該醫院職工食用後導致22人食物中毒。孫某某稱只知道衛生監管部門禁止使用這批食鹽,但不清楚具體原因,也不知道使用假鹽的後果,因為以前食堂用這種鹽沒發生過任何異常。經鑒定,假鹽中含有超標的亞硝酸鹽。本案中,孫某某主觀方面只知道食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但不知其有毒,但客觀方面卻實施了使用有毒食鹽的行為,孫某某對食鹽中含有亞硝酸鹽是不知情的,但對食鹽沒有達到衛生部門的標準是知曉的,同時也明確被告知該批食鹽不能使用。孫某某應當知道使用衛生監管部門禁止使用的食鹽會危害食用者的身體健康,但卻放任了危害後果的發生,故應當認定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棗蘆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而不能認定為無罪。

綜上所述,對於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況應該結合案件情節後判斷,不過鑒於目前已被刑拘,判刑的概率應該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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