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生產重要工業產品的企業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
第三條 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徵求消費者協會和相關產品行業協會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質檢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適時對目錄進行評價、調整和逐步縮減,按前款規定徵求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列入目錄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友哪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產品。
列入目錄產品的進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質檢總局負責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統一管理工作,對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管理的產品,統一產品目錄,統一審查要求,統一隱纖證書標志,統一監督管理。
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負責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監督管理工作,承擔部分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審查發證工作。
省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產許可證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條 質檢總局統一確定並發布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審查發證的產品目錄。
第八條 質檢總局根據列入目錄產品的不同特性,制定並發布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規定取得生產許可的具體要求;需要對列入目錄產品生產許可的具體要求作特殊規定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發布。
第九條 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統一規劃生產許可證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公布生產許可事項,方便公眾查閱和企業申請辦證,逐步實現網上審批。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擬從事灶告仿的生產活動相適應的營業執照;
(二)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驗檢疫手段;
(四)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技術文件和工藝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
(六)產品符合有關國家標准、行業標准以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不存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資建設的落後工藝、高耗能、污染環境、浪費資源的情況。
法律、行政法規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十一條 企業生產列入目錄產品,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材料符合實施細則要求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作出受理決定。
申請材料不符合實施細則要求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三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以及其他任何部門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條件,限制企業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四條 對企業的審查包括對企業的實地核查和對產品的檢驗。
第十五條 質檢總局組織審查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全部申請材料報送質檢總局。
第十六條 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制定企業實地核查計劃,提前5日通知企業。
質檢總局組織審查的,還應當同時將企業實地核查計劃書面告知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
第十七條 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指派2至4名核查人員組成審查組。審查組成員不得全部來自同一單位。
實地核查工作中,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其委託的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根據需要可以派1名觀察員。
第十八條 審查組應當按照實施細則要求,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核查時間一般為1至3天。審查組對企業實地核查結果負責,並實行組長負責制。
審查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對企業的實地核查。
第十九條 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實地核查結論書面告知被核查企業。
質檢總局組織審查的,還應當將實地核查結論書面告知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
第二十條 企業實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進行產品檢驗,企業審查工作終止。
第二十一條 企業實地核查合格的,應當按照實施細則要求封存樣品,並及時進行產品檢驗。審查組應當告知企業所有承擔該產品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名單及聯系方式,由企業自主選擇。
需要送樣檢驗的,審查組應當告知企業自封存樣品之日起7日內將該樣品送達檢驗機構;需要現場檢驗的,由審查組通知企業自主選擇的檢驗機構進行現場檢驗。審查組應當將檢驗所需時間告知企業。
第二十二條 檢驗機構應當在實施細則規定時間內完成檢驗工作,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十三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審查但應當由質檢總局作出是否准予生產許可決定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質檢總局。
第二十四條 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生產許可決定。作出准予生產許可決定的,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生產許可證證書;作出不予生產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企業,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以網路、報刊等方式向社會公布獲證企業名單,並通報同級發展改革、衛生和工商等部門。
第二十六條 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將企業辦理生產許可證的有關資料及時歸檔,以便公眾查閱。
第四章 延續與變更
第二十七條 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企業需要繼續生產的,應當在生產許可證期滿6個月前向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延續申請。
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對企業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准予延續,但生產許可證編號不變。
第二十八條 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因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產品標准及技術要求發生改變而修訂實施細則的,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必要的實地核查和產品檢驗。
第五章 終止與退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作出終止辦理生產許可的決定:
(一)企業無正當理由拖延、拒絕或者不配合審查的;
(二)企業撤回生產許可申請的;
(三)企業依法終止的;
(四)依法需要繳納費用,但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的;
(五)企業申請生產的產品列入國家淘汰或者禁止生產產品目錄的;
(六)依法應當終止辦理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證書與標志
第三十六條 生產許可證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條 生產許可證證書應當載明企業名稱、住所、生產地址、產品名稱、證書編號、發證日期、有效期。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質檢總局和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依照《管理條例》和本辦法對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核查人員、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根據舉報或者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對涉嫌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並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有關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和檢驗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有關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和檢驗機構的有關合同、發票、賬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有證據表明屬於違反《管理條例》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列入目錄產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八條 自取得生產許可之日起,企業應當按年度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其委託的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交自查報告。獲證未滿一年的企業,可以於下一年度提交自查報告。
企業自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取得生產許可規定條件的保持情況;
(二)企業名稱、住所、生產地址等變化情況;
(三)企業生產狀況及產品變化情況;
(四)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使用情況;
(五)行政機關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六)企業應當說明的其他情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變更申請的,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企業未按照規定要求進行標注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冒用他人的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依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生產許可實地核查及核查人員、發證檢驗及檢驗機構的管理,以及生產許可證證書格式,由質檢總局另行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質檢總局2005年9月15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06年12月31日發布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注銷程序管理規定》以及2010年4月21日發布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生產重要工業產品的企業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
第三條 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徵求消費者協會和相關產品行業協會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質檢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適時對目錄進行評價、調整和逐步縮減,按前款規定徵求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列入目錄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產品。
列入目錄產品的進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質檢總局負責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統一管理工作,對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管理的產品,統一產品目錄,統一審查要求,統一證書標志,統一監督管理。
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負責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監督管理工作,承擔部分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審查發證工作。
省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產許可證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條 質檢總局統一確定並發布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審查發證的產品目錄。
第八條 質檢總局根據列入目錄產品的不同特性,制定並發布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規定取得生產許可的具體要求;需要對列入目錄產品生產許可的具體要求作特殊規定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發布。
第九條 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統一規劃生產許可證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公布生產許可事項,方便公眾查閱和企業申請辦證,逐步實現網上審批。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擬從事的生產活動相適應的營業執照;
(二)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驗檢疫手段;
(四)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技術文件和工藝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
(六)產品符合有關國家標准、行業標准以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不存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資建設的落後工藝、高耗能、污染環境、浪費資源的情況。
法律、行政法規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十一條 企業生產列入目錄產品,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材料符合實施細則要求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作出受理決定。
申請材料不符合實施細則要求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三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以及其他任何部門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條件,限制企業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四條 對企業的審查包括對企業的實地核查和對產品的檢驗。
第十五條 質檢總局組織審查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全部申請材料報送質檢總局。
第十六條 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制定企業實地核查計劃,提前5日通知企業。
質檢總局組織審查的,還應當同時將企業實地核查計劃書面告知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
第十七條 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指派2至4名核查人員組成審查組。審查組成員不得全部來自同一單位。
實地核查工作中,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其委託的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根據需要可以派1名觀察員。
第十八條 審查組應當按照實施細則要求,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核查時間一般為1至3天。審查組對企業實地核查結果負責,並實行組長負責制。
審查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對企業的實地核查。
第十九條 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實地核查結論書面告知被核查企業。
質檢總局組織審查的,還應當將實地核查結論書面告知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
第二十條 企業實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進行產品檢驗,企業審查工作終止。
第二十一條 企業實地核查合格的,應當按照實施細則要求封存樣品,並及時進行產品檢驗。審查組應當告知企業所有承擔該產品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名單及聯系方式,由企業自主選擇。
需要送樣檢驗的,審查組應當告知企業自封存樣品之日起7日內將該樣品送達檢驗機構;需要現場檢驗的,由審查組通知企業自主選擇的檢驗機構進行現場檢驗。審查組應當將檢驗所需時間告知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