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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土地如何出售

發布時間:2022-02-21 19:22:11

工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程序是怎樣的

法律分析:1、轉讓、受讓雙方向所在鎮街道提出書面申請,如實申報轉讓價格,申請轉讓方提供原土地出讓合同和原立項文件或項目投資協議,受讓方提交擬投資項目可行性報告等資料。

2、所在鎮街道負責初審轉讓方用地是否符合工業用地轉讓條件,受讓方是否符合開發區(工業功能區)規劃、鎮街道產業布局規劃、產業准入條件、用地及建設要求等。對轉讓方用地須經相關中介評估機構對已投資狀況進行評估,根據原土地出讓合同,對履約狀況進行評價認定。

3、初審並通過評估符合轉讓條件的,轉讓方案報送市行政服務中心國土資源窗口,窗口審核受理後將受讓項目可行性報告等相關資料提交市工業項目准入評價領導小組(或其辦公室)組織准入評審。通過評審的,憑評審意見書先辦理轉讓房屋所有權過戶,然後再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

4、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轉讓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原合同及《產業用地投資建設協議》的約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全部轉讓後,原土地出讓合同和土地登記文件中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原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並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並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土地界址、面積、動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雙方其他權利義務。

前款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㈡ 如何轉讓個人工業用地

1、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繳納土地出讓金,開具土地出讓金收據。
2、取得所在地政府土地批復文件。
3、60天內繳納土地契稅。
4、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5、辦理規劃定點陣圖,宗地圖和地籍調查表。
6、准備土地出讓合同、土地批復、企業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身份證、規劃定點陣圖、宗地圖、地籍調查表、土地出讓金收據、契稅收據、規劃許可證,填寫工業用地過戶申請登記表,繳納相關費用,到土地局地籍科辦理入戶手續,並索取土地證。

參考鏈接

㈢ 工業性質的集體土地如何轉讓

工業性質的集體土地需要土地規文件,方可上市出讓土地使權,不能出讓土地所有權,土地還是集體的,出讓期滿可以無償收回。網友建議,僅供參考。祝你好運!

㈣ 工業用地使用權能買賣嗎

工業用地可以買賣:工業用地只能過買賣土地使用權,不能買賣土地所有權,城鎮土地所有權歸國家所有。買賣工業用地使用權時,應當注意土地使用權的剩餘年限。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㈤ 工業用地是否可以分割產權出售

工業項目新增建設用地報批、招拍掛流程(企業辦理部分)

一、擬投資工業項目的單位或個人向所在鎮(街)或開發區申請用地選址,建設單位提供申辦的材料有:
1、工業項目用地選址申請書(向開發區國土規劃建設局領取,由開發區管委會簽注意見並蓋章);
2、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
3、《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預申請書》申請表原件(申請表在開發區國土規劃建設局領取後加蓋單位公章);
二、預申請人按預申請用地面積每畝3萬元繳納預申請保證金(保證金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
三、市國土局組織實施「招拍掛」,由市國土資源局發給競得人、中標人《成交確認書》或《中標通知書》;競得人或中標人在5個工作日內,按擬交納的土地出讓金總額20%支付預付款(兌得人或中標人已繳納保證金的可抵繳預付款),領取《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書》。
四、辦理立項批復,建設單位至開發區經貿發展局辦理。
1、開發區經發局建設項目申請表;
2、投資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3、投資者開業證明(復印件);
4、土地規劃選址意見書(包括紅線圖);
5、擴建項目總平面布置圖。
五、辦理環評審批,須提供的申辦材料包括:
1、申請報告(環保局窗口或開發區國土規劃建設局領取);
2、規劃紅線圖原件一份;
3、審批的總平圖一份;
4、有資質單位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表或報告書三份。
六、辦理《建設項目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至市規劃局用地科辦理,須提供的申報材料包括:
1、授權委託書原件;
2、委託代理人身份證復印件;
3、建設單位申請報告原件;
4、《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電子申請表原件(含電子數據盤)或紙質申請表(紙質申請表在規劃局收件窗口領取後加蓋單位公章);
5、規劃局核發有效期內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及附件;
6、建設項目總平面規劃方案圖紙(1:500)一式八份及相應的總平面規劃方案電子文件光碟一份;(改擴建項目須提交建設單位整體用地范圍內的總平面規劃圖);
7、建設項目立項批文復印件;
8、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企業法人登記證」復印件(限於新設立企業法人在選址階段未提供的項目);
9、 土地部門的招標拍賣或掛牌的確認文件復印件;(僅限於招拍掛牌項目);
10、 與土地部門簽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復印件;(僅限於招拍掛牌項目)。
11、涉及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的項目,應提交相關部門意見原件;
12、其它需提供的文件
七、辦理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手續,其中:
1、不需地災評估的,向國土局地礦科領取建設用地地質災害危險性預審表(一式三份),國土局組織相關科室實地勘察,用地單位提供地形圖、總平圖、規劃選址意見書等材料;
2、需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由業主自找有資質單位進行地災評估(一式五份,含專家評審二份以上)。
八、辦理工商注冊手續;
備註:以上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項須在取得《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書》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九、辦理建設項目用地供地報批,申請者應提供的材料與證明:
1、《建設用地申請表》原件(國土局用地科);
2、用地申請報告(原件);
3、批次批准文件;
4、發展計劃局的立項批復(需當年度的,跨年度的要結轉)(原件);
5、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原件);
6、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需經工商局確認存檔);
7、《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環保局審查意見(報告書、報告表、登記表);
8、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評審函(原件);
9、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10、用地紅線圖(原件);
11、項目用地總平面布置圖(原件);
12、佔用林地的,必須出具省林業部門的《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
13、屬違法用地的,應出具《處罰決定書》及繳款發票;
14、其它與用地審批有關的資料或文件;
備註:以上材料一式三份,所提供的材料為復印件的,應加蓋公章並註明與原件一致。
十、用地結算,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工業地產的產權分割和預售、銷售問題,目前各地政策不一樣,國家還沒有統一的政策。。。所以,很難作為一般的房地產操作:一沒有預售證的問題,二產權分割的問題(有的是整層,有的可以分割,有的規定分割面積范圍),三稅費問題。因此,要解決資金回籠問題的辦法有2條:一項目融資,二招商運營,三合資合作。

㈥ 工業用地可以買賣嗎

工業用地不能買賣,只能在使用權范圍內轉讓使用權,具體條件:1、按土地出讓合同約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滯納金、違約金及相關稅費,並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證。2、不改變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和建設規劃條件等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三十九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㈦ 出售土地需要哪些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前款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登記文件可以公開查閱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准許可權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協議;

(二)招標;

(三)拍賣。

(四)依照前款規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序和步驟,由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五條 出讓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徵得出讓方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第二十四條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六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三十七條 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十八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中止
第三十九 條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並依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眾利益的需要,國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四十四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轉讓、出租、抵押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本條便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國家稅收法規的規定納稅。
第五十條 依照本條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列入財政預算,作為專項基金管理,主要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各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當地的實際情況選擇部分條件比較成熟的城鎮先行試點。
第五十二條 外商投資從事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權的管理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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