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1993修改)
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國有土地,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促進本市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務院《關於發展房地產業若干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適用《條例》和本辦法。第三條本市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四條除下列用地,經土地管理部門核准,可依法辦理劃撥外,其它用地均應通過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一)各級財政撥款建設的黨政軍機關、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的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建設的能源、交通、國防和農業水利工程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它用地。第五條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不及於地下資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設施。第六條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以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者),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七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以及土地使用者對於土地的開發、利用、經營,必須符合本市城市規劃。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和出讓期限及其它條件,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計劃、規劃、建設、市政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第九條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
(一)耕地1000畝、其它土地2000畝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耕地不足1000畝、其它土地不足2000畝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遠郊區內其它土地不足10畝的,可以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其它用地50年。第十一條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基準地價,由市土地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等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的基礎。
基準地價,由出讓金、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用及土地開發的其它費用等因素構成,並結合地塊位置、規劃設計條件和出讓年限確定。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包括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協議出讓或轉讓,出讓或轉讓雙方應先委託經市土地管理局資質認定的地價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後,再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合同。
遠郊區、縣在規定許可權內出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應報市土地管理局備案。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除下列用途可以協議方式外,應採取招標、拍賣方式:
(一)普通住宅建設用地;
(二)工業建設用地;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它用地。
土地使用權協議、招標、拍賣出讓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十四條土地管理部門應向預期受讓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圍、面積及地籍圖。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和建築容積率、密度、凈空限制等項規劃要求。
(三)建設項目的完成年限,必須投入的建築費用和發展面積的最低限度。
(四)環境保護、綠化、衛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設施現狀和建設計劃或規劃設計要求。
(六)地塊的地面現狀。
(七)出讓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讓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義務和有關的法律責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它資料。第十五條出讓土地使用權,應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合同。土地使用者應在簽訂合同時向出讓方支付全部地價款15%至20%的定金。
㈡ 國有土地轉讓的流程是什麼
法律分析: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除一般的民事行為生效要件外,尚須如下特別要件:
1、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
(1)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並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2)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
25%以上,屬於成片開[4]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3)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2、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
(1)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2)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3)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4)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綜上所述,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的區別有四方面,出讓的主體是國家,因為我國的所有土地在土地法中均是規定了是屬於國家的,國家將哪塊土地的使用權給了誰,誰再進行轉讓,這個是轉讓主體,二者是不一樣的,不能搞混淆。
法律依據:《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除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的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情形外,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㈢ 工業用地使用權如何轉讓
工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一般要視其具體情況而定,若工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是通過拍賣競價的方式獲得,那麼直接簽訂買賣合同交易即可,若是劃撥的的土地上交易前必須補繳土地出讓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㈣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2007修改)
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國有土地,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促進本市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適用《條例》和本辦法。第三條本市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四條除下列用地,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可依法辦理劃撥外,其他用地均應通過出讓或者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一)各級財政撥款建設的黨政軍機關、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的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建設的能源、交通、國防和農業水利工程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用地。第五條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不及於地下資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設施。第六條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以出讓或者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者),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七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以及土地使用者對於土地的開發、利用、經營,必須符合本市城市規劃。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和出讓期限及其他條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規劃、建設、市政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第十條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基準地價,由市國土資源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市財政局等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的基礎。
基準地價,由出讓金、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用及土地開發的其他費用等因素構成,並結合地塊位置、規劃設計條件和出讓年限確定。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包括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協議出讓或者轉讓,出讓或者轉讓雙方應先委託有資質的地價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後,再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轉讓合同。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除下列用途可以協議方式外,應採用招標、拍賣方式:
(一)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用地。
土地使用權協議、招標、拍賣出讓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十三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向預期受讓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圍、面積及地籍圖;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和建築容積率、密度、凈空限制等項規劃要求;
(三)建設項目的完成年限,必須投入的建築費用和發展面積的最低限度;
(四)環境保護、綠化、衛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設施現狀和建設計劃或者規劃設計要求;
(六)地塊的地面現狀;
(七)出讓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讓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義務和有關的法律責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第十四條出讓土地使用權,應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合同。土地使用者應在簽訂合同時向出讓方支付全部地價款15%至20%的定金。第十五條土地使用者應自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個月內支付全部地價款;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內支付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徵得財政部門同意,可適當延長支付期限,具體支付期限和方式應在出讓合同中規定。延長付款期間,土地使用者每月應按照未付款額1‰至2‰的比例支付資金佔用費。
土地使用者超過2個月或者合同規定期限仍未支付全部地價款的,不退還定金,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請求違約賠償。第十六條出讓方應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出讓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未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退還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並請求違約賠償。
㈤ 國有土地可以轉讓使用權嗎
法律分析:可以轉讓。除一般的民事行為生效要件外,尚須如下特別要件: 1、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 (1)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並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2)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 25% 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3)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2、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 (1)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2)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3)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 的產權證明; (4)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准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准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㈥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2002修改)
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國有土地,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促進本市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適用《條例》和本辦法。第三條本市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四條除下列用地,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可依法辦理劃撥外,其它用地均應通過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一)各級財政撥款建設的黨政軍機關、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的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建設的能源、交通、國防和農業水利工程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它用地。第五條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不及於地下資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設施。第六條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以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者),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七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以及土地使用者對於土地的開發、利用、經營,必須符合本市城市規劃。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和出讓期限及其它條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規劃、建設、市政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其它用地50年。第十條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基準地價,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市財政局等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的基礎。
基準地價,由出讓金、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用及土地開發的其它費用等因素構成.並結合地塊位置、規劃設計條件和出讓年限確定。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包括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協議出讓或轉讓,出讓或轉讓雙方應先委託經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認定的地價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後,再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合同。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除下列用途可以協議方式外,應採取招標、拍賣方式:
(一)普通住宅建設用地;
(二)工業建設用地;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它用地。
土地使用權協議、招標、拍賣出讓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十三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向預期受讓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圍、面積及地籍圖。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和建築容積率、密度、凈空限制等項規劃要求。
(三)建設項目的完成年限,必須投入的建築費用和發展面積的最低限度。
(四)環境保護、綠化、衛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設施現狀和建設計劃或規劃設計要求。
(六)地塊的地面現狀。
(七)出讓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讓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義務和有關的法律責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它資料。第十四條出讓土地使用權,應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合同。土地使用者應在簽訂合同時向出讓方支付全部地價款15%至20%的定金。第十五條土地使用者應自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個月內支付全部地價款;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內支付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徵得財政部門同意,可適當延長支付期限。具體支付期限和方式應在出讓合同中規定。延長付款期間,土地使用者每月應按未付款額此。至2%。的比例支付資金佔用費。
土地使用者超過2個月或合同規定期限仍未支付全部地價款的,不退還定金,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請求違約賠償。
㈦ 工業用地轉讓如何辦理
工業用地轉讓合法。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工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為五十年。此外,轉讓工業用地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法律依據】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業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㈧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 是指本市城區、近郊區、遠郊區的城鎮(指建制鎮, 下同)、工礦區范圍內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第四條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五條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六條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對全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已經開發使用的城鎮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統一規定和要求,進行監督檢查。
未開發使用的土地的出讓工作, 由市土地管理局辦理, 出讓後的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工作, 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 已經開發使用的城鎮建設用地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工作, 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第二章土地使用權出讓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和其他條件,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職責,分別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市計劃、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分別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實施。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出讓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出讓方)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照《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執行。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採取協議、招標、拍賣方式。第十一條協議出讓程序:
一、出讓方向預期受讓者提供出讓地塊的有關資料和文件。
二、預期受讓者取得資料後, 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包括土地開發建設方案、出讓金數額及付款方式等內容的文件。
三、出讓方接到第二項規定的文件後, 應當在30天內答復。
四、經過協商達成協議後, 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合同, 並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讓金後, 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使用權登記, 領取土地使用證。第十二條招標出讓程序:
一、出讓方應當在確定的投標日期3 個月前向投標者發出招標書、招標文件及有關資料。
二、投標者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將密封標書投入指定的標箱, 標書內容應當包括土地開發利用方案、出讓金數額、付款方式等。
三、投標者按照規定的日期、地點、金額、方式交付保證金。未中標者,保證金如數退還。
四、由出讓方會同有關部門聘請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
不具備投標資格者的標書, 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書以及超過投標截止日期送達的標書無效。
評標委員會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 決定中標者, 並簽發決標書。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向中標者發出中標證明書。
開標、評標、決標, 應有市公證處參加並出具公證書。
五、中標者在規定日期內持中標證明書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 並支付定金。中標者原交付的保證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標者支付出讓金後, 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第十三條拍賣出讓程序:
一、出讓方應當在確定的拍賣日期3 個月前公告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規劃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關資料的日期和進行拍賣的地點、日期。
二、參加競投者應當在拍賣日期前3 日內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領取有統一編號的應價牌。自製應價牌者, 競投行為無效。
三、拍賣時, 主持人公布底價後, 競投者以舉牌方式應價, 價高者得。
四、競投得中者應即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 交付定金。當時不能交付定金的, 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處5000元以下罰款。
五、土地使用者按應價數額支付出讓金後, 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使用權登記, 領取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權拍賣, 應有市公證處參加並出具公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