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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出租規范是什麼

發布時間:2022-06-14 16:20:22

Ⅰ 北京市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管理規范

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規范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規范包括車容車貌規范,儀容儀表規范,服務行為規范和服務流程規范。(一)車客車貌規范 1、車輛外觀 車身:清潔,車身完好,無剮蹭、碰撞痕跡。門飾字樣為企業標准簡稱,粘貼平整、字跡清晰。 玻璃:干凈明亮,無破損,無遮蔽物。車窗玻璃升降、滑動自如。 張貼裝飾物:車輛內外只能張貼、擺放經批准允許使用的張貼物和裝飾物。在前風檔玻璃右上角(從車里向外方向)從右到左依次張貼營運證、年檢標志、環保標志等有效標志。 應在兩側後車門車窗後下角對稱張貼有效價標,字跡清晰、粘貼端正平整。 車輛牌照:清潔平整,字型大小清晰,懸掛端正,無遮擋、反光物。 車燈:照明燈齊全,干凈明亮,功能完備。標志燈擺放端正,字跡清晰,整潔明亮,功能正常。 輪胎、輪胎蓋、翼子板:齊全完好,光亮干凈,輪胎胎面無過度磨損現象。 2、內部設施 座套、頭枕套:齊全,潔凈,鋪墊平整。 儀表台、儀錶板:完好,干凈整潔,無雜物,無與營運無關的物品堆砌。 計價器:擺放位置明顯,顯示位置方便乘客察看;性能良好、計量准確、顯示清晰,鉛封有效;列印內容齊全,效果清晰,列印行與內容對齊;服務監督電話准確無誤。 空車待租標志、停運標志:完整有效,潔凈;顯示清晰、翻動自如且能與標志燈聯動。 服務監督卡:粘貼於車輛副座正前方的儀表台上,監督卡字跡清晰、照片清楚。 檔把、球頭、護套及車門內側:保持完好潔凈,左右車門手扣內潔凈無雜物,車門開關把手及玻璃升降機構操縱自如有效。 煙灰缸:潔凈,及時清理,無雜物。 照明燈:功能完好,潔凈,開啟時光線充足。 座椅:安裝牢固,座椅的坐墊及靠背無塌陷、開線露攘現象。前排座椅能夠前後移動調整、傾斜度可調。 安全帶、鎖扣:齊全有效,無污漬。 後風檔窗檯:保持干凈,無任何物品。 頂棚、遮陽板、化妝鏡:潔凈、無污漬。 腳墊地膠:齊全完好,干凈整潔,鋪墊平整。 後備廂:干凈整潔,車輛清潔用品擺放穩固有序,留有至少3/4的空間可供乘客碼放行李物品。防護設施:配備齊全有效,干凈。(二)儀容儀表規范1、著裝:營運時應按規定要求統一著工裝。工裝清潔、平整、無異味。2、頭發:發型大方,勤於修剪。男司機無蓋耳長發、無胡茬,女司機應化淡妝、頭發梳理整齊,無怪異顏色染發。 3、指甲:保持指甲潔凈。4、個人衛生:養成良好的個人衛生習慣,勤洗澡更衣,體味清新;保持口氣清新,營運前無食生蒜、生蔥及其它異味食物。(三)服務行為規范1、語言(1)營運時應使用服務敬語,語調親切,聲量、語速適度。(2)與乘客交談應內容健康文明,不信謠傳謠。(3)客人主動引起話題,希望攀談時,方可與之談話。(4)乘客不再回應或希望結束交談時,應結束談話。乘客之間交流時,不應隨便插話。2、舉止(l)微笑服務,自然、謙和、誠懇。(2)舉止文明,忌在乘客面前挖鼻孔、掏耳朵、剃牙,不向車內外吐痰、扔雜物等。(3)打噴嚏時應用手遮住口鼻。(4)謝絕乘客提供的任何食品、飲料和香煙等其他物品。(5)不索要禮品、小費等。(6)尊重不同國家、地區和民族的風俗習慣。(四)服務流程規范1、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遵守《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3、提供清潔、衛生、安全、舒適的乘車環境。4、出車前檢查隨車隨身證件、發票是否齊全合規並備足零錢。5、空車待租時(1)在准許停車的路段可停車載客,待乘客落座後再問目的地。(2)接受調度中心的任務,准時達到指定地點後,通知調度中心或乘客。等候十分鍾,乘客未出現,應與調度中心聯系,經調度中心同意後,方可離開。(3)在出租汽車場站須遵守場站規章制度,文明排隊,按序走車,服從場站現場調度員的引導調派。6、對需要照顧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供車。7、主動幫助乘客放置行李物品。8、問清乘客目的地,按經濟路線或乘客指定路線行駛。9、檢查車門是否關牢,提醒前排乘客系好安全帶,行駛中遇復雜路面應提醒乘客扶好坐好。10、車輛起步後,啟動計價器。11、行車平穩,規范操作,遇客觀情況需採取緊急措施後,應及時得當地向客人表示關心、詢問。12、根據乘客要求升降玻璃,使用音響。13、在使用冷暖空調的季節,提前開放空調設備,並根據乘客要求隨時調節。 14、乘客提出等候要求,應取得乘客聯系方式,告知乘客車輛停放地點、車號和預等候時間,耐心等候。15、乘客指示停車時,在符合交通法規規定允許的地方停車,並抬起空車牌。16、車輛停穩後,應主動唱票並詢問乘客付費方式。17、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必須提供發票。18、主動提醒乘客帶好隨身物品。19、乘客下車後,檢查車內和後備廂內是否有遺失物。20、發現乘客遺失物應及時通知公司或設法迅速歸還失主。21、處於「停運狀態」的出租汽車,應停放在公共區域施劃出租汽車待租區范圍之外的法定車輛停放地點。22、特殊情況的處理(1)如乘客提出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行駛要求時,司機應不予接受,同時耐心解釋,力求乘客理解。(2)遇路面條件不允許立即停車落客,需向乘客解釋此處不能停車,同時抬起空車牌或暫停計價器,行駛到就近允許停靠的地段再停車落客。(3)如質疑乘客交付的鈔票,可婉言請乘客更換鈔票。如乘客拒絕更換,司機應與乘客一同到就近的金融或商業機構進行驗證兌換,再將乘客送回原地。此過程如需用車應予免費。(4)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乘客受傷,應及時撥打急救電話,對乘客實施救治。(5)發生車輛機械故障,應請乘客及時撤離到安全地帶,並妥善安排乘客,已產生的費用由司機負擔。(6)發生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執行國家有關標准。

Ⅱ 昆明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汽車租賃管理,規范汽車租賃行為,維護汽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汽車租賃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雲南省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汽車租賃的經營者和承租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汽車租賃,是指經營者按照汽車租賃合同的約定,將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活動。第三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汽車租賃管理工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汽車租賃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對汽車租賃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優質服務,誠實守信,公平競爭。

鼓勵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鼓勵汽車租賃行業經營者實行行業自律。第五條本市汽車租賃實行備案制度。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經營者應當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備案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四)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五)經營組織機構、安全管理制度、業務操作規程和應急預案文本;

(六)車輛登記證書和行駛證,且租賃車輛所有權人與經營者名稱相符;

(七)車輛技術等級評定檢測報告;其中,9座以下車輛技術等級為二級以上,9座(含)以上車輛技術等級為一級。第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當場為備案材料齊全的經營者發放經營備案證,為其備案車輛發放租賃汽車證。第七條經營者變更法定代表人、名稱、地址、增設分支機構,或者車輛變動的,應當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者車輛變動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注銷前向原備案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終止經營手續,交回經營備案證及租賃汽車證。第八條經營者應當為租賃車輛辦理相應的保險險種,且保持租賃車輛技術狀況完好,每年進行一次技術等級評定。每120天進行一次二級維護,並檢測合格。第九條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公示租車手續辦理流程、用戶須知和租車收費標准。第十條經營者在計程車輛時,應當核對並如實登記承租人的機動車駕駛證、居民身份證和其他有效證件。經營者對承租人的相關信息負有保密責任。第十一條承租人應當對車輛租賃期間因其過錯發生的交通違章、交通責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為造成租賃車輛被扣押等後果承擔責任。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二條經營者和承租人不得使用租賃車輛從事經營性客、貨運輸或者變相招攬乘客。

經營者不得在租車的同時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第十三條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簽訂租賃合同時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第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經營者信息檔案、車輛狀況信息檔案,向社會公示經備案的經營者和車輛等相關信息。第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建立經營者的誠信檔案,對不守信用的經營者實行黑名單制度。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外的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汽車租賃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但應當保守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第十七條經營者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備案,未取得經營備案證或者租賃汽車證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公示租車手續辦理流程、用戶須知和租車收費標準的;

(二)計程車輛時,未核對並如實登記承租人的機動車駕駛證、居民身份證和其他有效證件的。

Ⅲ 汽車租賃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法律分析:汽車租賃是指在約定時間內租賃經營人將租賃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方式。本規定適用於除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客運以外的各類客車、貨車、特種汽車和其它機動車輛的租賃經營活動。汽車租賃業的發展實行統籌規劃,多家經營,統一管理的原則。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汽車租賃業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具體履行汽車租賃業的管理職責。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交通主管部門制定汽車租賃業收費項目。各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本轄區汽車租賃業收費標准,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法律依據:《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

第十條 租賃經營人必須遵守道路運輸和價格方面有關法律、法規,接受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和價格主管部門的管理、指導、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租賃經營人必須依照交通部頒布的有關技術標准,加強車輛技術管理,保持租賃汽車技術狀態良好。

第十二條 租賃經營人必須按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租賃收費標准收費。

第十三條 辦理租賃汽車業務應簽訂租賃合同,必須使用由各省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汽車租賃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內容應包括:租賃經營人名稱、承租人名稱、租賃汽車車型、顏色和車輛號牌、行駛證號碼、道路運輸證號碼、租賃期限、計費辦法、付費方式以及租賃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

Ⅳ 北京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汽車租賃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汽車租賃業健康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汽車租賃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汽車租賃是指經營者在約定時間內將汽車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活動。第三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汽車租賃行政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市區管理機構和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汽車租賃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汽車租賃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本市對汽車租賃業發展實行統一規劃、規模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汽車租賃行業組織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交通及經濟發展需要編制汽車租賃業發展規劃,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第五條交通、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布汽車租賃經營者信用信息,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第六條本市鼓勵汽車租賃業實施行業自律,充分發揮汽車租賃行業組織在搜集分析行業信息、制定行業服務規范、開展行業培訓、調解汽車租賃糾紛等方面的作用。第七條本市提倡汽車租賃經營者實行科學管理,合理布局營業場所,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和規范化水平。鼓勵開展企業間的同城和異地合作,鼓勵現有出租汽車企業兼營或者轉業經營汽車租賃業務。第八條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汽車租賃業發展規劃確定的行業總規模和企業經營規模;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三)有不少於租賃車輛總價值3%的流動資金;
(四)停車場地的泊位數不少於租賃車輛數的30%;
(五)有保障網路化經營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六)車輛安全、車輛技術崗位上應當有具有中、高級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鼓勵現有汽車租賃企業按照自願原則通過重組等方式擴大經營規模。第九條租賃車輛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狀況等級為一級;
(二)行駛和運營的牌證齊全有效;
(三)按國家規定辦理保險;
(四)符合本市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准;
(五)屬於客運車輛的,應當安裝防盜設備。第十條申請經營汽車租賃的,應當持相關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市區管理機構和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准予經營的應當頒發經營許可證件,對投入運營的車輛頒發租賃車輛證件。申請者持經營許可證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經營。第十一條汽車租賃雙方應當簽訂租賃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車輛用途、使用期限、租賃費用及付費方式、車輛交接、擔保方式、車輛維護和維修責任、風險承擔、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解決方式。
汽車租賃經營者對承租者負有告知義務。告知內容應當包括車輛技術狀況、車輛保險的投保情況、救援服務等內容。第十二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車輛維護和維修管理制度,確保向承租者提供的車輛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對租賃期間發生故障的車輛,應當按照約定及時提供救援服務。第十三條承租者應當愛護車輛及其附屬設施,按照操作規范駕駛車輛。第十四條承租者應當對租賃期間發生的交通違章、交通責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賃車輛被扣押的行為承擔責任。第十五條汽車租賃雙方發生糾紛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提請汽車租賃行業組織調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第十六條汽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回經營許可證件和租賃車輛證件。第十七條汽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經營許可證件上作違章記錄;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汽車租賃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九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公示對汽車租賃經營者的行政處罰,汽車租賃經營者一年內違章記錄達到5次以上的,收回其經營許可證件和租賃車輛證件。

Ⅳ 長春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汽車租賃管理,規范汽車租賃行為,維護汽車租賃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和汽車承租人(以下簡稱承租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汽車租賃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汽車(指9座以下客運車輛)租賃經營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汽車租賃,是指經營者按照汽車租賃合同的約定,將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活動。第三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汽車租賃的管理工作。

縣(市)、雙陽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汽車租賃管理工作。

市、縣(市)、雙陽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汽車租賃的具體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汽車租賃的相關管理工作。第四條本市汽車租賃業實行統一管理、有序開放、公平競爭的原則,促進汽車租賃業規模化、集約化、信息化經營,引導汽車租賃企業逐步做大、做強。

鼓勵經營者之間同城和異地合作,開展預約服務、電子商務等業務。

鼓勵使用混合動力汽車、純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第五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汽車租賃的經營服務、安全管理等標准,並組織實施。第六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汽車租賃服務和管理信息系統,並與公安、工商等相關部門共享管理信息,對汽車租賃行業實施信息化管理,為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服務。

經營者應當配置信息化服務的相關設備設施,並將安全服務信息及時傳輸到汽車租賃服務和管理信息系統。第七條本市對經營者實行年度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內容進行綜合評價。年度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第八條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服務項目、收費標准、租車流程、用戶須知及監督電話;

(二)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車輛檢驗和維護保養,保證租賃車輛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

(三)建立健全經營服務、安全保衛、事故處理應急預案等管理制度;

(四)為租賃車輛辦理相應的保險險種;

(五)建立租賃經營管理檔案和車輛管理檔案;

(六)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

(七)不得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第九條經營者在計程車輛時,應當核對並如實登記承租人的機動車駕駛證、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經營者對承租人的相關信息負有保密責任。第十條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證件合法、真實、有效;

(二)隨車攜帶承租車輛的相關證件;

(三)愛護車輛及其附屬設施,按照操作規范駕駛車輛;

(四)不得利用承租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五)不得將承租車輛進行抵押、變賣、轉租。第十一條汽車租賃雙方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車輛用途、租賃期限、租賃費用及付費方式、車輛交接、擔保方式、車輛維護和維修責任、車輛保險、風險承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等條款。

租賃合同示範文本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統一制定。第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經營者及其車輛狀況信息檔案,向社會公示經營者和車輛等相關信息。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車輛檢驗和維護保養;

(二)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服務項目、收費標准、租車流程、用戶須知及監督電話;

(三)未建立租賃經營管理檔案和車輛管理檔案;

(四)未建立經營服務、安全保衛、事故處理應急預案等管理制度。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者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吉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十五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汽車租賃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Ⅵ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內容是什麼

答:
1. 出租汽車是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補充,為社會公眾提供個性化運輸服務。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
【法律依據】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保障乘客、駕駛員和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出租汽車是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補充,為社會公眾提供個性化運輸服務。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
巡遊出租汽車發展應當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公共交通等客運服務方式協調發展。
第四條 巡遊出租汽車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五條 國家鼓勵巡遊出租汽車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巡遊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巡遊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直轄市、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具體實施巡遊出租汽車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出行需要,按照巡遊出租汽車功能定位,制定巡遊出租汽車發展規劃,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八條 申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根據經營區域向相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機動車管理要求並滿足以下條件的車輛或者提供保證滿足以下條件的車輛承諾書:
1.符合國家、地方規定的巡遊出租汽車技術條件;
2.有按照第十三條規定取得的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申請表》(見附件1);
(二)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資信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託書;
(三)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證明及擬投入車輛承諾書(見附件2),包括車輛數量、座位數、類型及等級、技術等級;
(四)聘用或者擬聘用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
(五)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經營場所、停車場地有關使用證明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對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對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3),明確經營范圍、經營區域、車輛數量及要求、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期限等事項,並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當地巡遊出租汽車發展規劃,綜合考慮市場實際供需狀況、巡遊出租汽車運營效率等因素,科學確定巡遊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合理配置巡遊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方式配置巡遊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投標人提供的運營方案、服務質量狀況或者服務質量承諾、車輛設備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擇優配置巡遊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向中標人發放車輛經營權證明,並與中標人簽訂經營協議。
第十四條 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數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標准;
(三)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變更、終止和延續等;
(四)履約擔保;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在協議有效期限內,確需變更協議內容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
第十五條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和經營協議,投入符合規定數量、座位數、類型及等級、技術等級等要求的車輛。原許可機關核實符合要求後,為車輛核發《道路運輸證》。
投入運營的巡遊出租汽車車輛應當安裝符合規定的計程計價設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按照要求噴塗車身顏色和標識,設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車」字樣的頂燈和能顯示空車、暫停運營、電召等運營狀態的標志,按照規定在車輛醒目位置標明運價標准、乘客須知、經營者名稱和服務監督電話。
第十六條 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不得超過規定的期限,具體期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投入車輛的車型和報廢周期等因素確定。
第十七條 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因故不能繼續經營的,授予車輛經營權的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可優先收回。在車輛經營權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車輛經營權經營主體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手續。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車輛經營權變更許可手續時,應當按照第八條的規定,審查新的車輛經營權經營主體的條件,提示車輛經營權期限等相關風險,並重新簽訂經營協議,經營期限為該車輛經營權的剩餘期限。
第十八條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在車輛經營權期限內,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經營。需要變更許可事項或者暫停、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將相關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等交回原許可機關。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後無正當理由超過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車輛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180天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收回相應的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合並、分立或者變更經營主體名稱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手續。
第十九條 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到期後,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擬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在車輛經營權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根據《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辦法》規定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審核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的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考核等級在經營期限內均為AA級及以上的,應當批准其繼續經營;
(二)考核等級在經營期限內有A級的,應當督促其加強內部管理,整改合格後准許其繼續經營;
(三)考核等級在經營期限內有B級或者一半以上為A級的,可視情適當核減車輛經營權;
(四)考核等級在經營期限內有一半以上為B級的,應當收回車輛經營權,並按照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配置車輛經營權。

Ⅶ 計程車的行為規范有那些

一、為切實加強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提高出租汽車行業服務質量,嚴厲懲處拒載、繞道、強打組合、車容車貌不整等違法違規行為,市運管局、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市公安交巡警總隊在出租汽車行業啟動了以「懲違規、除陋習、樹文明」為主題的專項整治行動。通過專項整治行動,遏制出租汽車駕駛員的不文明服務,糾正駕駛員的不規范行為。總結本次專項整治工作的經驗,不斷強化制度建設,建立完善長效機制,為市民創造優質、舒適的乘車環境,提高出租汽車行業形象。整治力度的加強,有效降低了乘客投訴量。

Ⅷ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什麼規定

法律分析: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的規定是《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此決定已於2016年7月26日經第17次部務會議通過,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

第一條 為規范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保障乘客、駕駛員和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Ⅸ 國家對計程車有什麼政策和辦法

法律分析:一是科學定位出租汽車服務。二是深化巡遊車改革。新增經營權實行期限制和無償使用,並不得變更經營主體。三是規范網約車發展。明確網約車的合法地位,四是鼓勵私人小客車合乘。五是營造良好的市場環境。六是落實屬地管理責任。

法律依據:《機動計程車駕駛員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各種機動計程車駕駛員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其從事計程車運營取得的收入,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 稅務機關可以委託出租汽車經營單位、交通管理部門和運輸服務站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代收代繳計程車駕駛員應納的個人所得稅。被委託的單位為扣繳義務人,應按期代收代繳計程車駕駛員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 沒有扣繳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扣繳稅款的,計程車駕駛員應自行向單位所在地或准運證發放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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