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寧夏回族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2015修改)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鹽資源,保證食鹽專營,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等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產品生產、加工、運輸、儲存、購銷、使用和鹽業監督管理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包括食鹽,生產純鹼、燒鹼工業用鹽和其他工業用鹽。
食鹽是指直接食用鹽,製作食品、副食品用鹽和畜牧、漁業用鹽。
其他工業用鹽包括製革、冶金、印染、製冰冷藏、醫葯、玻璃、陶瓷、炸葯、機械加工、鍋爐軟水和清洗等工業用鹽。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鹽業工作。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負責自治區鹽業市場的管理和稽查工作;市、縣鹽業管理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內鹽業市場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衛生、工商、公安、交通、地礦、質量技術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和稽查工作。第五條自治區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第六條食鹽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效措施。在本自治區內生產、銷售的食鹽必須加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第二章生產管理第七條鹽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必須經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第八條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食鹽生產、加工企業還應當取得衛生許可證。第九條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指令性計劃組織生產和銷售,不得在食鹽指令性計劃之外銷售食鹽。第十條在食鹽生產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葯物,必須經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第十一條鹽產品生產企業必須健全鹽產品質量的檢驗和監督制度,加強鹽產品的質量檢測,不符合質量標准和衛生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用於加工碘鹽的原料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准。第十二條食鹽出廠必須予以包裝。包裝物上應當註明鹽的種類、加碘量、重量、許可證編號、產品標准號、批號、生產日期、保管方法、制鹽企業名稱和地址等。第三章運銷管理第十三條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食鹽分配調撥計劃,安排全區的食鹽購銷計劃。
自治區鹽業公司應當按照食鹽指令性計劃組織經營全區食鹽統一調運批發業務;市、縣鹽業公司承擔經營區域內的食鹽調運批發業務。第十四條根據生產規模核定年用鹽量500噸以上(含500噸)的生產純鹼、燒鹼用鹽或其他工業用鹽企業,可與制鹽企業簽訂購銷合同,直接購進生產用鹽,並將合同復印件報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備案。
年用鹽量500噸以下(不含500噸)的生產純鹼、燒鹼用鹽或其他工業用鹽(簡稱小工業用鹽),由所在地市、縣鹽業公司組織供應。
禁止工業用鹽企業將兩鹼用鹽和其他工業用鹽非法轉銷或挪作他用。第十五條食鹽運輸實行准運證制度。
跨省區運輸食鹽應當持有省、自治區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簽發的食鹽准運證;自治區內跨市、縣運輸食鹽應當持有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簽發的食鹽准運證。第十六條途經我區運輸兩鹼工業用鹽和其他工業用鹽應當持有用鹽單位所在地鹽業管理機構出具的運鹽證明;自治區內跨市縣運輸兩鹼工業用鹽和其他工業用鹽,應當持有購銷合同復印件或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簽發的運鹽證明。第十七條承運人不得承運無准運證的食鹽、無購銷合同復印件的兩鹼工業用鹽或無運鹽證明的其他工業用鹽。第十八條食鹽的運輸、儲存應當做到防潮、防曬、安全和衛生,並設有明顯標志,與工業鹽、非碘鹽分庫或分垛存放。禁止將食鹽與有毒有害的物質混放或同載運輸。第十九條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市、縣鹽業管理分支機構提出申請,經自治區鹽業管理機構審查批准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並向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食品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區,市、縣鹽業管理分支機構應當指定食鹽代批發點,經營食鹽代批發業務。
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鹽批發業務